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附帶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0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如附表編號一之合會,上訴人已於第十三會期時,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標得,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間倒會,至八十六年二月會份結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死會款計一萬三千四百元(二次會金共一萬元,加上二次標息三千四百元),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另向訴外人陳源隆收取應繳予被上訴人之死會款七千七百元,未轉交予被上訴人,故此部份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二萬一千一百元。
(二)如附表編號二之合會,亦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倒會,惟該會應至八十六年五月間結束,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均未按期繳付會款,是上訴人還積欠被上訴人死會會款計十四萬零五百元(二會份,五次會金共十萬元,加上五次標息四萬零五百元),雖被上訴人提出會簿一本,主張上訴人積欠七期會款未繳,但此係被上訴人製作文書,上訴人確有繳款,是被上訴人漏未記載。
(三)如附表編號三之合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連同前二合會一起倒會停標,緣上訴人仍係活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二期標會本金及利息共計十六萬九千零三十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遞送本院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更正為如上所載金額)。
(四)是前述編號一、二組合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會款連同利息共計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惟編號第三組合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標會本金及利息共計十六萬九千零三十元,兩相扣抵,被上訴人還應給付上訴人七千四百三十元(上訴人誤載為六千九百九十元),綜此情形,被上訴人否認應給付上訴人活會款項,獨向上訴人請求死會會款,殊無理由。
(五)即如鈞院認上訴人於編號二合會中積欠被上訴人七期會款未付,然上訴人亦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如附表編號四之合會,被上訴人仍是活會,該會同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即停標,上訴人已繳交四次會款共計四萬元,會金標息部分已經扣抵,惟被上訴人仍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會金,此部分亦應與被上訴人所請求會款相抵銷,是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會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每會五千元之得標明細清單、會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每會一萬元之會單各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丁○○、胡曾美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歷次準備程序提出書狀及陳述: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四萬一千零七十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及鈞院提出上訴狀,對於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一節自認,依上開法條,被上訴人無庸舉證,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編號一合會,上訴人稱有四十會,被上訴人雖稱有四十一會,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此合會僅參加一會,尚餘二期死會會款未繳,計積欠會款一萬三千四百元,及上訴人應轉交陳源隆會款七千七百元予被上訴人等情俱不爭執。惟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合會,上訴人尚餘最後七期死會款未繳,換言之,此會上訴人尚積欠會款十九萬六千七百元未繳。計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
(三)至上訴人抗辯伊有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合會、仍是活會、已繳納會金二十二期等情,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應償還會款,加上累計利息,應是十六萬九千零三十元,上訴人計算利息為五萬八千五百九十元,短少四百四十元。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會款,再加上上訴人代收陳源隆之會款七千七百元,上訴人還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庭呈準備書狀誤繕為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元)。
(五)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一之合會積欠二期會款二萬九千四百元,及如附表編號二合會積欠七期會款十九萬六千七百元,共計積欠二十二萬六千一百元,其中第一會一萬三千四百元,第二會十四萬零五百元,業為上訴人所自認,其餘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三千九百元,被上訴人對此判決實難認同,蓋上訴人所積欠會款確如前述,只需核對會簿正本即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提起附帶上訴,請准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會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每會一萬元之會簿一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曾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合會,其在編號一合會中,分別於第五期會、第十三期會以三千元、一千七百元得標後,於最後二期竟不繳納會款,共積欠原告會款二萬九千四百元,又在編號二合會中,分別於第八期會、第十四期會以四千五百元、三千六百元得標後,於最後七期亦不繳納應繳納之會款,共計積欠原告十九萬六千七百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六千一百元,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六千一百元會款,並否認召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合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對被上訴人於編號一合會中僅有一會份,積欠二次死會會款及訴外人陳源隆轉交會款共計二萬一千一百元,暨伊有召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合會,上訴人於該合會中仍是活會,已繳納會金二十二期,標息總和為五萬九千零三十元等情俱不爭執,惟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會款,再加上上訴人代收陳源隆之會款七千七百元,上訴人還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元等語。
上訴人對於伊確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合會一節不爭執,惟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合會,僅有四十會份,且上訴人僅參加一會,於第十三會期時以一千七百元得標,僅餘八十六年一月、二月二期會款未繳,連同訴外人陳源隆轉交七千七百元,上訴人於此合會僅積欠被上訴人二萬一千一百元,至如附表編號二合會,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止,上訴人僅未繳納最後五期會款,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零五百元,且伊另有參加附表編號三、四合會,仍係活會,被上訴人於編號三合會積欠二十二期會金及標息未付,於編號四合會上訴人已繳納四期會金,應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相抵扣,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額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邀集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合會,其中,如附表編號一合會,上訴人於第十三會期以一千七百元得標,尚餘二期死會會款未繳,計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一萬三千四百元,另上訴人應轉交訴外人陳源隆會款七千七百元予被上訴人未轉交,又編號二之合會,上訴人分別於第八會、第十四會以四千五百元、三千六百元得標,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止,上訴人積欠最後五期會款計十四萬零五百元未繳,再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合會中,上訴人仍是活會,已繳納會金二十二期,計十一萬元,已標取各期標息總和為五萬九千零三十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會每會五千元會單、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會每月一萬元會單,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會每會五千元會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應先盡證明之責後,如被告對其主張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後,亦應負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如已有相當之反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由採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會款,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合會積欠金額有誤,及以如附表編號三、四二組合會被上訴人應給付會金、標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中編號三之合會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茲就編號二、四組合會一一論究,經查:
(一)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邀集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合會,且已標取會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合會法律關係,上訴人至該合會結束為止,應按月繳交死會會款(即會金加上標取標息),此為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合會法律關係應負之義務,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最後七期死會會款未付,上訴人則抗辯僅積欠最後五期未繳,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中相差二期會款已為清償之義務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雖聲請訊問證人胡曾美玉,經證人到庭結證稱:「八十三年這個會甲○○有按時繳錢,因為我們要標時要把錢放在桌子上,死會的錢在前一天就要繳出來,標到之後馬上就把錢拿走」等語,是證人所以認為上訴人有繳納會款,乃以開標當日標得之人立可取得會款一節推論,但依證人陳述被上訴人邀集合會開標規則,死會會員早於開標前即將會款交付會首,故於開標當日置於現場會款是否確係上訴人繳交,證人亦無從得知,因之,依證人陳述,尚無足證明上訴人除其自認五期會款未繳外,其餘各期會款均按期繳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二)至上訴人主張伊曾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合會,已繳納四期合會金共計四萬元(標息部分上訴人不請求,主張兩造商議已經扣抵)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組合會字跡相似之會單一紙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之,惟初抗辯此會當初有要招會的意思,但是人不夠,就沒有成立此會云云,繼則抗辯此會於倒會後有將死會會款收齊後分予活會云云,陳述先後不一,並經證人李丁○○到庭結證稱:「我有參加乙○○的會,會單上『黃玉嬌』是我」、「我有參加乙○○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召集的合會,這個會有開過,因為我有付過會錢,這個會我是活會,標到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八十六年一月份就沒有標了,因為乙○○宣布倒會,其他的會至此就沒有再開,開一半的也停掉了,甲○○在這個會也是活會,因為這個會是我介紹給甲○○的,我又住得跟乙○○較近,所以她會託我拿會錢給乙○○,這個會共繳了六次,會頭不算,共標了五次」等語,及證人胡曾美玉到庭結證稱:「我有參加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合會,我是活會沒有標,甲○○也是活會,因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標會時都會到齊,所以我知道她也沒有標」、「這個會連會頭共走了六次,至於何時倒會我不清楚」等語,暨兩人均證稱:「(八十五年這個會,死會的人會首收到後,有沒有把錢分給你們?)沒有再分到錢,我們想說也有死會,所以就沒有跟她再討錢。」等語,堪信被上訴人確有召集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合會,上訴人為會員之一,該合會已開標,上訴人未曾標取會金,該會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倒會等情為真,被上訴人又未能就其主張已以死會會金抵償所欠上訴人等活會會金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因之,上訴人抗辯其已繳納四期會金計四萬元予被上訴人,應可採信。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合會關係早已結束,且①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合會中,積欠被上訴人會金一萬三千四百元,併訴外人陳源隆交予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予轉交之七千七百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二萬一千一百元,②於如編號二之合會,上訴人尚有七期死會會款未繳,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十九萬六千七百元(二會份,七次會金共十四萬元,加上七次標息五萬六千七百元),③惟於附表編號三之合會中,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會款十六萬九千零三十元,④繼於附表編號四之合會中,被上訴人復積欠上訴人會款四萬元,兩造彼此間互負金錢給付債務,因之,上訴人抗辯以其對被上訴人所享有債權抵銷所負債務,核屬有據,則兩相抵銷下,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八千七百七十元(計算式:①+②-③-④=8770)。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六千一百元,於八千七百七十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前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金額僅八千七百七十元,是以本院僅就此範圍內之金額予以核准,逾此範圍之金額均予駁回,故附帶上訴人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仍聲請訊問證人丙○○,以證明兩造間合會情形,惟證人丙○○前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傳喚到庭,證稱因被上訴人不識字,渠只是代寫會單,不管被上訴人的會之事,也未代被上訴人代收款項等語,是證人即再經傳喚到庭,亦無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再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熊祥雲~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F0~T40附表:
┌──┬──────┬──────┬──────┬────────────┐│編號│合會起會日 │會員(含會首)│會金(新台幣)│備 考 │├──┼──────┼──────┼──────┼────────────┤│ │ │ │ │①上訴人參加一會 ││一 │ │ │ │②上訴人於第十三會以一千││ │ 82.11.15 │ 四十一人 │ 五千元 │七百元得標 ││ │ │ │ │ ││ │ │ │ │ │├──┼──────┼──────┼──────┼────────────┤│ │ │ │ │①上訴人參加二會 ││二 │ │ │ │②上訴人分別於第八會、第││ │ 83.12.10 │ 三十人 │ 一萬元 │十四會以四千五百元、三千││ │ │ │ │六百元得標 ││ │ │ │ │ │├──┼──────┼──────┼──────┼────────────┤│ │ │ │ │①上訴人參加一會 ││三 │ │ │ │②上訴人主張其尚為活會,││ │ 84.3.25 │ 三十七人 │ 五千元 │惟該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後││ │ │ │ │倒會(即自八十六年一月起 ││ │ │ │ │未再標會) │├──┼──────┼──────┼──────┼────────────┤│ │ │ │ │①上訴人參加一會 ││四 │ │ │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尚為活會││ │ 85.7.1 │ 二十九人 │ 一萬元 │,該會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停││ │ │ │ │標,但上訴人僅繳交四會會││ │ │ │ │金 │└──┴──────┴──────┴──────┴────────────┘註:以上四會均採外標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