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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丁○○送達代收人 丙○○被上訴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理由,略為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對話錄音帶一卷及譯文一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得標標之情事,惟細觀其內容,被上訴人固有說拿錢如何如何,但是否為拿取本會會錢其中並牽扯被上訴人之弟或其他合會會款情事,自難憑該錄音帶即得認被上訴人已標得此會並拿取會錢云云。

(二)被上訴人等雖不否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一會(會款每會一萬元,連會首共計三十會,約定於每月十日下午一時標會,採內標制),惟其等否認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開標之合會,以二千四百元得標及取得會款,但依據錄音帶之內容及其譯文,上訴人問:「你跟乙○○合跟的會,麗美也沒跟我納,,我快要走路了,他也跟我說,你本金,利息都拿走了」,被上訴人甲○○答:「我拿走沒錯」,上訴人問:「拜託跟麗美說,因為他八十七年十二月標到現在,一毛錢也沒給,這樣可以嗎?」,被上訴人甲○○答:「他不是有納」(以上請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在原審所提之民事陳報狀)。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甲○○承認乙○○在八十七年十二月有標得一會,由甲○○取得會款,且該會是被上訴人乙○○與甲○○合跟的會。而被上訴人等合跟的會,在八十七年十二月有開標的,以上訴人為會首的會,僅此一會而已,別無其他的合會,被上訴人若否認之,其應證明前述被上訴人甲○○所陳述的合會,是哪一個,否則,被上訴人乙○○到前揭合會,並由甲○○取得會款之事,即屬事實。

(三)另被上訴人等合入系爭合會之一會,核其法律性質,係由被上訴人等人合夥,由乙○○為會員名義人,故被上訴人等應就合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合會會款,併此敘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傳訊證人陳明霆及游璧榕。

乙、被上訴人二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其等二人均有參加上訴人所招募之合會,但均未標得合會,更未取得會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傳訊證人陳麗卿。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一會(二人共一會),會款每會一萬元,連會首共計三十會,約定於每月十日下午一時標會,採內標制,而被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參加標會得標,會款共計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元,上訴人於當日下午五時即將會款送至被上訴人乙○○家中,由被上訴人乙○○點收無誤,而被上訴人二人既已為死會會員,其等應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按月給付死會會款一萬元,但被上訴人二人均未給付,由於此一萬元之合會,乃被上訴人二人合夥跟會,為此,上訴人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死會會款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參加上訴人所招募之合會,二人合跟一會,會款為一萬元,連同會首共計三十會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其二人並未標得合會,更未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會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死會會款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參加上訴人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二人共一會,連同會首共計三十會,會款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業據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單等件為證,故堪信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已標得合會,並取得上訴人所交付會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自應對於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以電話委託上訴人代為標會,標金二千四百元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情,並未有其他會員在場聽聞,亦未留下任何標單,上訴人對此亦無法提出其他之證據以證其說,揆諸前揭之說明,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並不足採。

(二)又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對話錄音帶一捲,主張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曾自認標得合會,並取得會款云云。被上訴人自認該錄音帶內容之真正,惟抗辯電話中討論者乃被上訴人所參加上訴人所招募另一個二萬元死會,上訴人斷章取義等語。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均參加上訴人所招募之合會共計二會,一會會款一萬元,另一會會款二萬元,被上訴人乙○○二萬元之合會部分業已死會,其並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綜觀錄音帶譯文內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包括一萬元及二萬元之合會,並牽扯到被上訴人之弟弟,雖被上訴人乙○○之對話內容似有提及拿到會款,然由於其並未明確表示究指何會,且該二萬元之合會確實為死會,被上訴人乙○○所言亦有可能為該二萬元之合會會款,故實難憑單以該錄音帶內斷斷續續之對話遽論被上訴人自認標得系爭一萬元之合會並取得會款之情事,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又提出活會和解名單,指被上訴人二人並不在該活會會員名單之內,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該一萬元之合會業已死會云云。然經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先生陳明霆到庭證稱:「會員名單是我根據會首口述寫下的,並非活會之會員一一告知的,活會名單上之會員並未全部出席,當天連我只有九個人到場,開會時,活會會員並沒有到齊,沒有一一確認」(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游璧榕證稱:「活會的和解名單陳昌秀是我簽的,名單事會首自己寫的,其名單上之會員沒有一一到場,我不清楚名單上之人是否全部是活會,我到場時名單已列好,我沒有去查證名單上的人是否是活會的人」、證人陳麗卿證稱:「活會和解名單,我到場前會首已寫好叫我簽的,名單上的人沒有全部到場,只有五個人到場,會首告訴我們其他人沒有空到場全權委託他處理,名單上也沒有一一確認,名單上的人是會首告訴我們均是活會會員,被上訴人是否為活會還是死會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該活會會員名單乃均為上訴人自行認定,並無與名單上之人一一確認,證人亦不知名單上之人是否確實為活會會員,故是該活會和解名單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經標得合會並取得會款。

(四)末上訴人請求將該錄音帶送鑑定,惟前已述及,被上訴人對於錄音帶之真正並不爭執,然以該錄音帶所陳述之內容非如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斷章取義等語,故上訴人請求將錄音帶送鑑定以證明真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得標並取得會款,揆諸前揭條文之說明,上訴人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惟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陳心婷~B法 官 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