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行為及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惟原審就上訴人所為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事實推論,原審並未提及不採之理由。
㈡本件借貸與否之事實認定部分,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到庭陳述,依
直接審理主義,由法院為事實之認定。但原審竟駁斥如此重要之證據聲請。在本案主要爭點有二即:⑴系爭本票是否由被上訴人簽發,⑵上訴人是否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本人到庭親述,若被上訴人否認本票為其所簽發,尚可於現場命被上訴人簽名以明事實,若系爭本票確非被上訴人所簽,上訴人理當受敗訴裁判;若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則可更進一步訊問為何簽發系爭本票,如此始能明晰全情。因此,即令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要件上未能舉證成功,惟仍有其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
㈢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簽發實屬重要,雖上訴人有據證證明請求權存在之責
任,但被上訴人從一審迄今本人均未到庭陳述接受法院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斟酌情形任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其所簽發,從未正面答辯。事實上,系爭本票確係因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無誤,被上訴人始終未依法到庭應訊,其有證明妨礙之情事,故請鈞院依前開法律規定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與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借貸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起訴,惟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
款,更無簽發本票,況且借貸屬要物契約,貸與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所當然,上訴人於原審即因無法舉證證明借貸關係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而遭敗訴判決,原判決已將舉證責任分配並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而遭敗訴之理由敘明,上訴人猶執原審不符舉證責任分配之理由為上訴,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係以本票作為借貸之憑證,然本票為無因性證券,本票無法視為借貸之
舉證。況且上訴人於原審支付命令稱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同時」簽發系爭十四紙本票,惟所呈本票之發票日有三種日期,且其中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十二紙本票之日期係以橡皮章蓋印而非手寫,凡此均啟人疑竇,上訴人卻隱而不提,竟反求鈞院命被上訴人舉證是否簽發本票,實與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嚴重不符,其上訴無理由。
㈢本件縱使不判斷票據之真偽,因票據屬無因證券,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
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亦認為支票債權人就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到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依前開意旨,本件則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借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本件縱不論斷票據真偽如何,亦均一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已經交付金錢之事實,否則應即駁回其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向原告借款計三十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十四紙作為借款憑據,詎屆期竟不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金錢之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款,更未自上訴人處取獲系爭款項,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貸與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固據其提出本票十四紙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迄今均未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且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簽發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次修正所增訂所稱「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乃在關於公害事件、商品製造人責任、交通事故、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若依前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難免有違正義原則,而增訂前該但書,但就本件情形,仍應適用其本文之規定。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因屬要物契約,故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或與之相當之文義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反之,如原告提出之借用證未表明業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之事實,如經被告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及同院六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六十九年度第二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要旨可資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該金錢借貸交付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本件借貸係於兩造夜間工作之時,故無其他人可資證明其有交付款項等語;而關於十四紙本票如何交付,時而稱一次交付,時而稱分次交付(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觀以十四紙本票之發票日則有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三種日期,則上訴人此部份之陳述亦有矛盾且與本票之發票日有不合之處,而不足採。抑且上訴人提出之本票,並無金錢親收足訖等相類文義之記載,亦有本票十四紙附於原審卷可參。則上訴人就已經交付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其實。
㈡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責任,惟執票人子
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到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前開意旨,本件則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本件縱不論斷票據真偽如何,亦均一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已經交付金錢之事實,更遑論被上訴人一再否認有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真正之事實始終未能證明。
㈢末查,票據為無因證券,持有人持有票據之原因關係有諸端,並不限於金錢借
貸,故自難遽以持有票據而率為推斷必有金錢款項之交付,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承認簽發系爭本票即可推論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亦屬無據。更何況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始終未能舉證,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雖二度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本人,惟上訴人收受本院通知書後,始終未到庭,而上訴人複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毋庸再訊問被上訴人本人,亦即上訴人捨棄該調查證據之聲請,從而被上訴人拒不到庭亦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證明妨礙之不利效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已經貸與並交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且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等情,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劉志卿~B法 官 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