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七號
上 訴 人 午○○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上訴人 丑○○
子○○未○○卯○○兼 右 四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辰○○
地○○亥○○天○○乙○○癸○○寅○○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丁○○
庚○○○丙○○○辛○○○戊○○巳○○己○○壬○○戌○○酉○○申○○宇○○右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九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定上訴人所有桃園縣○○鄉○○○段四四之六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同上段四四之七地號土地上之界線為附圖所示F、G點間連線。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敗訴之判決,無非是以本件系爭土地,分別
與四四之七地號土地,四四之一二地號土地鑑定界址之訴,前有兩造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拆屋返還竊佔之土地,並均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0七號及二四三號判決確定,承前所述,則兩造前述之所有物請求權訴訟標的,實包含確認上開鑑定界址之訴,依上開法條所示,原告不得就已確定之經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主要論據。
(二)、按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之訴訟,係屬形成之訴,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規定就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證書真偽所提起之確認之訴不同;又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形成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訴請確定土地界址,屬形成之訴,難認有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不及於判決之理由,故判決理由中就某事實之判斷,於另案仍非不得對之再為爭執」,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復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四四之六地號土地
,分別與原審附表一所示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四四之七地號土地,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同段四四之一二地號土地毗鄰,上訴人雖曾以原審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告無權占用上訴人即原告土地訴請拆屋還土地,並經鈞院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0七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且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界址,嗣原審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之被告另行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告有占用四四之七地號土地,亦經鈞院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四三號受理,並委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前往測量,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事實及上開二事件之判決觀之,上開二事件均為上訴人與原審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之被告等九人間,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拆物還地請求權,為給付之訴,上開二事件之判決,雖已包含確認基本權利即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在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觀之,不動產經界訴訟與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均不相同,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觀之,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又與不動產經界之訴完全不同,當然更與上開二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
(五)、乃原審竟謂「所有物請求權訴訟標的,實包含確認上開鑑定界址之訴」云
云,不惟與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違,且上開二事件所涉及之當事人僅為上訴人與原審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之被告,而原審竟認原審附表一所有被告二十四人亦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亦有違誤。
(六)、綜據右述,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鑑定界址訴訟之法律關係,既
與確認所有權訴訟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訟不同,自無所謂更行起訴問題。而上開二事件測量人員於前二次所為測量結果不僅不同,且僅在認定有無無權占用及占用範圍而已,依前引判例意旨,亦無任何判決既判力可言。為免當事人間循環爭訟,自有確定兩造間不動產之界線,設置界標之必要。
(七)、本件界址紛爭,原係被上訴人豬舍等佔用上訴人土地,經上訴人於八十四
年間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鈞院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0七號)認定佔用上訴人土地三七二平方公尺。其界址即係該判決附圖所示EF直線部分。嗣經強制執行後當日由上訴人以鐵絲網做成圍牆,如現在之現狀。
嗣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就其越界之三七二平方公尺部分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而被上訴人才又爭執鐵絲網圍牆越界,並提起告訴。在前案八十四年壢簡字第一0七號之測量人員即為黃獻庭,而本件之測量人員亦為黃獻庭所測AB之位置並與所測EF點不一致,可見其測量確有問題;嗣經上訴人檢舉黃獻庭偽造文書瀆職在案,則依法黃獻庭自應迴避,不得為桃院丁民執黃字第一一八七九號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該重新勘測與前所不一,故有必要盡速派員鑑定界址,以免長期紛爭。查本件經鈞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拆除被上訴人豬舍在案,如今豬舍未拆除部份仍有當初執行之痕跡。
鈞院只要採原E點或A點與豬舍被拆除之痕跡邊拉一直線有無越界即可分辨,惟本件之測量圖竟無豬舍位置,可見其測量不實在,故不可做為執行之依據。
(八)、被上訴人土地越界上訴人土地三七二平方公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強
制執行時,被上訴人依測量人員指示自動拆除被上訴人越界之地上物與豬舍,如今豬舍未拆除部份仍有當初執行之痕跡,照片足以證明強制執行當初執行時鈞院所採測量圖,由測量人指界立樁,並且法官也在場監督全程立樁,被上訴人親自幫忙立下百斤界樁完成後馬上圍鐵絲網做成圍牆,就是目前的現狀。上訴人就其越界之三七二平方公尺部份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而被上訴人又爭執鐵絲網圍牆越界並提起告訴。前案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0七號之測量人員為黃獻庭,而本件之測量人員亦為黃憲庭所測,然竟無豬舍AB之位置,與之前所測得EF點不一致,可見其測量確定有問題。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強制執行勘測又退回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前原點,C、D相距達六台尺,有現場照片可證明,前後三次都是由同一人所測,並且測量結果又明顯不一致,是本案的確有必要鑑定界址,以求公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意旨、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照片六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丑○○、子○○、未○○、卯○○、甲○○、辰○○、地○○、亥○○、天○○、乙○○、癸○○、寅○○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四三號判
決及鈞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確定,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度執字第一一八七九號發佈民事執行命令,執行在即,上訴人再行起訴、上訴,無非在延滯訴訟,增加法院負擔,浪費司法資源。
(二)、系爭土地已由鈞院法官會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員多次測量,上訴人確
實心存貪念,竊佔被上訴人等之土地。且上訴人控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黃獻庭瀆職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足見其無測量失職之事。
(三)、上訴屢屢興訟,顯然藐視司法,增加訟累,對於同一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明顯違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桃院華民執黃字第一一八七九號民事執行命令為證。
丙、被上訴人丁○○、庚○○○、丙○○○、辛○○○、戊○○、巳○○、己○○、壬○○、戌○○、酉○○、申○○、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庚○○○、丙○○○、辛○○○、戊○○、巳○○、己○○、壬○○、戌○○、酉○○、申○○、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確定不動產經界事件,其主要型態有三種:(一)、當事人對所有權本身無爭執,僅請求法院定一明確之界線。在此種情況,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目標為請求法院依裁量權酌定一公平合理之界線,此類型不動產經界之訴事件,性質上為形成之訴;(二)、當事人以所有權存在與否作為爭執經界線存在之前提要件,此時,審理之對象牽涉所有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故實際上仍屬所有權存在與否之爭執;(三)、對界線及所有權皆有爭執之情形,此類訴訟雖因所有權確定之結果,其界線亦隨之有所確定,然基本上仍屬確認所有權之訴。再「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易言之,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而已。如原告以其相鄰之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並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亦即其性質即屬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換言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惟若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或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即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合先敘明。
三、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四四之六地號土地,分別與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四四之七地號土地、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四四之一二土地毗鄰,上訴人前訴請附表一至九號所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前開土地,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0七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並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會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前往測量界定界址執行完畢,嗣附表一至九所示被上訴人另行起訴主張上訴人占用四四之七地號土地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四三號委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前往測量結果,認定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零點零一二零公頃,而判處上訴人敗訴在案,嗣上訴人不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現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一八七號執行事件執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出前揭事件判決書二份、被上訴人甲○○等提出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桃院華民執黃字第一一八七九號民事執行命令在卷可按,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與附表一至九所示被上訴人間之前揭本院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0七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以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四三號拆屋還地事件,均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測量人員黃獻庭所測,惟兩件案件所鑑定出兩造間系爭界址位置卻不一致,可見其測量確定有問題,自不得據為強制執行之依據,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強制執行勘測時,又退回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前原點,兩者相距達六台尺等語。依上訴人前開主張觀之,上訴人係訴請對其相鄰之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某部分範圍內土地為其所有,顯然兩造間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而非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而已,是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並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類事件非屬確定經界之訴,其性質應屬確認之訴堪可認定。
四、查上訴人就本院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0七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之鑑定圖並未爭執其正確性,而本院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四三號拆屋還地事件與前開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O七號案件,及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一五七七號執行案件負責強制執行測量立界之測量人員均係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黃獻庭所為,且黃獻庭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案件中,亦到庭證稱三次測量所定經界線均相同等語明確(見該案件判決理由欄第二項載明),且被上訴人對前開案件鑑定結果,復表示不爭執,再參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前開案件所為鑑定,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導線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點,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其鑑測結果精密度高,依前開鑑定結果,即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屬可信等情,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兩造間所有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且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依前述說明知,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明,依法應予駁回。
五、原審認本件系爭土地分別與四四之七地號土地、四四之一二地號土地鑑定界址之訴,前有兩造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拆屋返還竊占之土地,並均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0七號及八十五年度第二四三號判決確定,則兩造前訴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實包含確認上開鑑定界址之訴,因認上訴人不得就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云云;惟查,依前述事實及上開二事件之判決觀之,上訴人於上開二事件中均係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拆物還地請求權,為給付之訴,縱認已包含確認基本權利即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在內,惟上開二事件所涉及之當事人僅為上訴人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之被上訴人間之訴訟,並不及於其他被上訴人,是原審認被上訴人二十四人均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即非的論,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不當,於法有據。然原審依前開理由認上訴人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其理由雖屬不當,惟其結論則與本院認定結果尚無軒輊,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添喜~B法 官 詹秀錦~B法 官 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楊由漢本判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