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六三號民事裁定所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列瀹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其中金額三十萬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其中三十萬元部份,係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清償,並由乙○○親自書立收據,載明「茲收到新台幣三十萬元正,右款如數收到屬實。具領人乙○○81、09、23」等之字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明示,茲乙○○收到之真意於本事件意義係指清償,否則乙○○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是基於何種原因自上訴人收到三十萬元之鉅款?允宜由乙○○為詳實之陳述,且上訴人有上開清償之事實,亦有證人陳佩霞、陳秋霞為證。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際,經營中壢民主有線電視台業務於部分清償之後,上訴人與乙○○協議由乙○○之子吳餘東加入上訴人經營之中壢民主有線電視台,為合夥股東,所餘債務充作訴外人吳餘東之合夥出資,有吳餘東可以佐證。
(三)上訴人簽發本件一百萬元本票交付乙○○,因事後陸續部分清償,故於全部清償之前,基於有乙○○之收據,並未要求更換實欠金額之本票,迨協議由吳餘東加入中壢民主有線電視台之合夥之後,念及乙○○係同宗長輩亦未向伊索還系爭本票,否則系爭本票係七十九年簽發,其中若非有相當曲折,乙○○何以在時隔十年之後始行使票據權利?實有悖於常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餘東、陳佩霞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六壢簡字第六五三號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七條亦有明定,上訴人於原審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自稱收據之原本,被上訴人亦確實從未收到上訴人之清償,故否認該紙收據之真正,原審即因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該文書之真正,及上訴人其他主張之不足採,而依法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之上訴猶執前詞,且仍係無法提出收據之原本,自仍屬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二)以現代電腦科技及影印技術,影本之併湊及電腦合成之巧飾,均可偽造文書證物,故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收據原本,且被上訴人否認該收據之真正,就不應採信該紙影印收據之證據力。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清償三十萬元,所為之舉證,係指伊將三十萬元託證人莊育忠當面交付被上訴人云云,並於原審傳訊莊育忠到庭,惟莊育忠於原審亦證稱並未經手交付三十萬元,也不在場,顯然上訴人所述不實。
(四)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十萬元收據影本,領收人處所蓋為圓型章,但於未尾騎縫章所蓋卻為方型章,二者顯然不同,有造假之嫌,且既有蓋上騎縫章,當然另有他頁,為何上訴人不拿出另頁?足證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為造假。
(五)又上訴人所呈影印收據上僅載明「收到」而非「清償」或還錢,更無載明係屬甲○○所支付,或「此致甲○○收執」等文字,亦未載明任何甲○○或吳列瀹之隻字片語,則上訴人所自述該紙收據影本為其清償之證據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吳列瀹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共同簽發面額為一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即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0六三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上訴人就系爭票據債務,業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清償三十萬元,有被上訴人親筆書寫並簽章之收據可證,此部分被上訴人已無債權,被上訴人罔顧已受領三十萬元清償之事實,猶執此本票請求法院裁定全部金額,疏嫌無據,因求為確認上開本票面額三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迄今並未清償,至上訴人提示之收據上僅載明「收到」,並無載明係屬「清償」,更無載明係上訴人支付等文字,顯未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上訴人主張自七十九年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達一百萬元,故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伊業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清償三十萬元,並提出被上訴人所立之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惟:
⑴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文書為影本,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上訴人又自承無法提出該份「收據」之原本,是上開收據影本自無證據能力,無從為上訴人已清償三十萬元債務之有利證據甚明。
⑵上訴人又稱清償三十萬元是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吳餘東投資「中壢民主有線
電視台」之股份抵銷票款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吳餘東到庭證稱:「不清楚上訴人有無清償系爭本票之部分債務三十萬元,當時有加入經營「中壢民主有線電視台」,但借錢是借錢,投資是投資,是兩回事,並沒有說要把借錢轉成投資。」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所稱之以借錢轉為吳餘東之投資款等語,亦因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顯失所據。
⑶又上訴人於原審稱當時係委託訴外人莊育忠交付前開款項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
訴人書立收據等語,惟證人莊育忠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到庭證稱:「伊於原告(即被上訴人)還錢時並未在場,亦未見到被告(即被上訴人)書立前開收據」等語,是上訴人所稱係委託莊育忠交付前開款項,而由被上訴人書立前開收據云云,亦難予採信,且與上訴人於本院所述以借款轉投資款之情節不符。
⑷是上訴人主張已清償或抵銷三十萬元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據此為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清償或抵銷三十萬元,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金額三十萬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清償或抵銷票款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已清償三十萬元或抵銷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三十萬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佩霞、陳秋霞以證明清償之事,惟因上訴人於本院係主張與訴外人吳餘東之股東出資額抵銷三十萬元債務,是證人陳佩霞、陳秋霞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亦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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