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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本件借據原本業經被上訴人返還訴外人即債務人謝瓊珠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依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意旨,當可推定該債權業經消滅而不存在,如債務人謝瓊珠未將所借款項返還,何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願將借據原本返還債務人謝瓊珠?㈡上訴人主張債務人謝瓊珠已將本件借款全部返還,被上訴人始將借據原本交還

債務人謝瓊珠,此為社會事實之常態,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謝瓊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早上先來我家拿借據,說當天晚上會拿錢來還我,我怕他不還錢才把借據影印起來保存,回來時我把原本交給謝瓊珠。」,按債務人還錢,債權人始將借據原本返還債務人,為社會事實之常態,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謝瓊珠說晚上要來還錢何不於晚上還錢時始將借據原本交還謝瓊珠,何於當日早上未還錢前,先將借據原本返還謝瓊珠,又怕謝瓊珠不還錢,而將借據影印起來保存,既怕謝瓊珠不還錢何不等晚上還錢時始將借據原本返還?何於早上未還錢就將借據原本返還謝瓊珠,被上訴人之主張違情背理,為社會事實之變態,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訴外人謝瓊珠從未收受鈞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九一九三號支付命令,何有支付命令確定之可能,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均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九一九三號支付命令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主債務人謝瓊珠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陳稱欲索取借據出示其夫,

證明確有系爭借款債務,且將於當日晚間還款,被上訴人半信半疑,恐謝瓊珠食言,故將影印借據保存,而將原本交給謝瓊珠。按一般家庭均由夫當家作主,妻之債務往往須夫之支援或認同,才有能力清償,故伊於謝瓊珠告稱欲拿取借據向其夫證明時,將借據原本交與謝瓊珠,無所謂「社會常態」與「社會變態」之問題,上訴人竟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裁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顯有誤會,況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已提出 鈞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九一九三號支付命令及桃院華民促

貴字第一九一九三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上訴人又指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均有違法,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金德。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查明訴外人謝瓊珠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九一九三號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時是否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謝瓊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上訴人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清償,詎謝瓊珠屆期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其追償,並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四○一號清償債務案件強制執行無效,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其中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算之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債務,業經謝瓊珠全數返還予原告,並由被上訴人將借據原告交還謝瓊珠,孰料,被上訴人竟持借據影本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謝瓊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上訴人為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同年六月十八日,嗣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就謝瓊珠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九一九三號支付命令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是否業因清償而消滅。

三、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為證明債之關係立有債權證書者,如債權證書已返還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既應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則債權人苟無確實憑證以證明債之關係未消滅,自不容為反對之主張,求命債務人履行債務;再債權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第四二七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證書即借據交還謝瓊珠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屢次自認在卷,訴外人謝瓊珠所出具之借據既為本件消費借貸之債權證書,而該證書業經返還與債務人謝瓊珠,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謝瓊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推定為消滅。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則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應轉由被上訴人就借據之交還,並非因債權消滅之故之反證,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仍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容有誤會。再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交還借據係因謝瓊珠陳稱欲向其夫證明確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非因清償之故云云,惟其就前揭借據係遭主債務人謝瓊珠騙取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殊無足採。

四、至被上訴人另主張渠因主債務人謝瓊珠並未依約清償借款,曾向本院聲請對謝瓊珠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九一九三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足認系爭借款債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並提出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九一九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另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支付命令未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法院與支付命令當事人就該支付命令當事人間其他訴訟事件,固應受確定之支付命令內容所拘束,惟該既判力並不及於支付命令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否則第三人之權利將無從保障,當非法律規定未經異議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旨,是被上訴人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九一九三號支付命令因債務人謝瓊珠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告確定乙節縱或屬實,然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僅及於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謝瓊珠,而不及於支付命令外之第三人即上訴人。再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主債務人謝瓊珠縱未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支付命令事件抗辯系爭借款業因清償而消滅,惟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仍得主張之,是上訴人以本件借款請求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而為抗辯,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支付命令未經主債務人謝瓊珠異議而告確定,上訴人即應負保證責任云云,然該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五、再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本件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謝瓊珠間之債之關係既經推定已消滅,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反證證明其與謝瓊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未消滅,是應認借貸之主債務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而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不過為擔保主債務之從債務,主債務消滅時,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借貸本金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管靜怡~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