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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彰南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科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輔導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七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上開本金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本件兩造間之輔導合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輔導上訴人取得ISO一四○○一系統之認證合格為目的,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兩造間為承攬關係,非委任關係。該輔導建制案自推動施行以來,被上訴人所指派至上訴人公司協助輔導及提供諮詢之顧問師,因專業能力不足,無法適切提供協助,經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要求予以撤換,惟更換後之輔導人員,專業能力仍嫌不足,無法具體協助輔導案之推動,致上訴人遲遲無法達成建制目的,且嗣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指派任何輔導人員至上訴人公司提供任何諮商或服務。上訴人於六十九年起即領有工廠登記證,故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無工廠登記證致無法取得輔助款,而欲終止輔導合約,顯係誤認。且上訴人業已完成輔助款之申請,被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依兩造輔導合約書第五條「輔導期間:如附表一。在甲方充分配合下,乙方應協助甲方儘速通過ISO一四○○一認證,並以甲方取得ISO一四○○一證書為本輔導案結束日」。被上訴人迄今未全力輔導上訴人建構該認證制度,上訴人至今亦未取得ISO一四○○一之認證,而無法達成上揭認證係因被上訴人未按上揭契約輔導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被告以此藉口片面終止接受前開合約之建制輔導... 」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既不派員輔導上訴人,亦未協助上訴人取得ISO一四○○一認證,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

(二)縱認被上訴人須給付輔導款,惟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應付之第二期款及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應付之第三期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已罹二年短期時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實屬無據。

(三)再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至今亦均未解除對被上訴人之委任,縱有解除委任,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者為損害賠償,其賠償數額須由被上訴人舉證,而非任意得由原約定之付款數額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四)上訴人為合法設立,資本額一億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績優工廠,且經合法獲准處理及排放廢水之工廠,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為生產電池之傳統工廠,並未取得合法之排放廢水許可及相關執照,至無法或得相關單位之補助及ISO一四○○一認證之核可... 」云云不實。況被上訴人於承攬輔導工作前,先即對於上訴人之資格、條件、性質是否合於申請ISO一四○○一認證之資格予以評斷,於被上訴人認可後方予輔導,工業局所委託財團法人中國技術服務社因此認可核撥補助款十萬元,可知被上訴人所辯係事後推藉之詞。

(五)上訴人著手申請ISO一四○○一認證後,上訴人隨即取得工業局委託「財團法人中國技術服務社」之認可並先行撥款十萬元作為上訴人申請ISO一四○○一認證之補助款,此部分亦由被上訴人所代上訴人申請,補助總額三十萬元,已核撥十萬元已由被上訴人領取,如上訴人未具申請ISO一四○○一認證之資格,工業局豈會任意核准該筆補助款?

(六)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二九0號工廠未具工廠登記證,無法通過認證,自應據實以告,儘早終止承攬,詎料,被上訴人竟未善盡告知義務,甚且訛稱以舊場申請即可,顯然毫無誠信可言。依兩造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屬於硬體之技術性問題者,乙方可提供諮詢及建議。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硬體設施依約應提供諮詢建議,乃未善盡此對待給付義務,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且被上訴人任其輔導工作須由上訴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自應由其提出建議,如上訴人不為時,被上訴人也應定期催告始得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驟然自行停止輔導工作,向上訴人請求剩餘之輔導款,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函影本一件、上訴人工廠登記證影本一件、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件、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函影本一件、中國技術服務社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函影本一件、上訴人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判決網路查詢資料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非被上訴人委派顧問人員知識不夠,認證無法申請成功係因上訴人不肯花錢改善缺點。

(二)緣財團法人中國技術服務社為執行經濟部工業局委辦「工業污染防治技術服務團計劃─環境管理系統示範推廣輔導工作分項」,由經濟部工業局提供經費專款,委託被上訴人輔導上訴人建制,立有經濟部工業局專案計劃轉委託合約書,按ISO一四○○一系統中文名稱為環境管理系統,被上訴人受託協助上訴人推動建制工作,有否達到標準,由第三者評鑑提供證明係屬過程,上訴人誤指取得ISO一四○○一認證之認證合格為目的,本案應屬委任關係無疑。

(三)上訴人公司設在彰化市○○路○○○號及二九0號,其中二五八號工廠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但二九0號工廠未有工廠登記證。上訴人之二九0工廠遲未能取得工廠登記證,又廢棄排放未達標準,尚未取得廢棄排放許可證,認為無法通過工業局補助款門檻,補助款取得無望,若繼續接受被上訴人輔導建制,依合約須負擔全部費用,上訴人為取消付款義務,竟諉稱輔導顧問師專業能力不足要求撤換或稱顧問師與上訴人公司連絡接洽時,態度仍未改善,被上訴人明知刁難,不得已乃改派顧問師繼續輔導建制。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曾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於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縱被判定兩造為為承攬關係,亦未逾二年時效期間。

(五)關於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已經診斷,通過補助資格甄選名額,並取得部分補助款;查診斷係作輔導前對工廠狀況之診察,俾作進行改善輔導方針之擬定,然後進行輔導改善並建制工作,最後通過驗證,才能獲得政府補助款,非如上訴人所稱獲得申請補助名額,即可穩獲政府補助款。本案即因市場變化,上訴人拒絕投資防止污染設備經費自料已必無法通過驗證,藉故指稱被上訴人顧問師專業能力技能不足,推諉責任,以避免支付上訴人已投入輔導工作之代價。又上訴人中途不全力配合投資改善設施,竟稱被上訴人圖得輔導款,未善盡告知無法排除障礙之責任,是本末倒置。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專案計畫轉委託合約書影本一件、上訴人工廠登記證影本一件、上訴人公司人員黃明堂、王玉鳳學經歷資料各一份、、被上訴人專案輔導工作報告影本十八件、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函影本一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二一九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影本一件、合約書影本一件、環境先期審查報告節影本二件、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函影本一件、報名表影本一件、簽到簿節影本二件、環境審查報告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二一九號支付命令案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協助建立推動ISO一四○○一系統,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訂立輔導契約,被上訴人業依約送交上訴人教材書籍,並赴被告公司進行診斷、契約內部訓練、先期環境審查、系統程序分析、編訂、整合及接受上訴人幹部人員外派至被上訴人公司教育訓練且指派顧問師及相關人員全力協助建立上開系統工作,上訴人依約應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支付被上訴人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各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元,逾期則應自前述付款日起,每日按應付金額之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除曾給付被上訴人第三期款七千四百四十元外,餘款三十萬元屢經催討無著,爰本於上開輔導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上訴人因無工廠登記資料等因素,致無法獲得工業局八十七年度環境管理系統示範推廣計劃補助款,上訴人以此藉口片面終止上開契約拒絕支付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對價,為於不利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輔導合約係以取得ISO一四○○一之認證為目的,故應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所指派協助輔導及提供諮詢之顧問師,因專業能力不足無法適切提供協助,經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要求予以撤換,惟更換後之輔導人員專業能力仍嫌不足,無法具體協助輔導案之推動,致上訴人遲遲無法達成建制目的,且嗣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指派任何輔導人員至上訴人公司提供任何諮商或服務;上訴人迄未取得ISO一四○○一認證,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縱認被上訴人須給付輔導款,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應付之第二期款及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應付之第三期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已罹二年短期時效;如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至今亦均未解除對被上訴人之委任,縱有解除委任,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者為損害賠償,其賠償數額須由被上訴人舉證,而非任意得由原約定之付款數額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系爭輔導合約固載明「茲因甲方(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協助建立推動甲方ISO一四○○一系統,經雙方同意,訂定下列條款:... 」,惟其約定內容:輔導期間以甲方取得ISO一四○○一證書為本輔導案結束日,輔導方式係由乙方指派管理顧問師於排定日期赴甲方進行輔導甲方人員建立ISO一四○○一有關各項制度,由甲方逐項提供遭遇之困難點,在乙方之輔導協助下,由甲方撰寫各項環境手冊、程序書、作業指導書及彙總各類表單,甲方依所擬定各項環境管理文件系統著手實施,實施中遭遇困難阻礙,甲方應向乙方顧問師提出討論,由乙方顧問師協助其解決困難或提出建議案。且明確約定乙方所輔導之ISO一四○○一為環境管理系統,非環境工程技術系統(硬體設備),凡ISO一四○○一所牽涉到之管理性問題,乙方應協助甲方予以完成,屬於硬體之技術性問題者,乙方可提供諮詢及建議,有上開輔導合約附卷可按(原審卷第八頁)。按民法上委任與承攬,雖均屬於供給勞務契約,但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受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承攬,則重在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之結果,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參照)。又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信賴關係,原則上係無償,而承攬契約,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且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原則上應給付報酬。本件兩造前揭輔導契約,既約定被上訴人以協助上訴人完成建構ISO一四○○一環境管理系統認證為目的,分階段提供必要書籍輔導及諮商協助,上訴人則須按期給付被上訴人專業輔導之酬勞,則兩造所訂契約雖有「委託」字樣,然允非民法委任契約,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訂輔導契約之性質為委任關係,尚不足採。

四、第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輔導契約應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支付被上訴人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各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嗣僅給付第三期款七千四百四十元,餘款三十萬元屢經催討未付,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分別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亦自斯時起算。查被上訴人前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上訴人應付本件輔導契約報酬二十九萬七千零六十六元,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二一九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嗣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於訴訟審理中,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經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因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又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具狀以本件輔導契約報酬請求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視同對於上訴人請求,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應給付第二期輔導款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元,於斯時已逾二年時效,依上說明,時效既已完成則無中斷之可言,則上訴人抗辯此部份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理。又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支付被上訴人第三期款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元,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七千四百四十元支票一紙供作支付,有支票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應解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報酬請求權為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重新起算時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提起本訴,時效合法中斷,不生罹於時效問題,上訴人抗辯此部份債權時效消滅云云,自非可採。則本件進一步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輔導合約第三期未付款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是否有理。

五、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固係採報酬後付之原則,惟上開規定並無強行性質,當事人如有特約則從其特約,是當事人自得約定按工作之進度分期支付。本件兩造系爭輔導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合約附表一之輔導項目及預定進度、附表二之教育訓練為其應給付一定工作之內容,上訴人則應依合約所定各期別應付帳款明細表分期支付承攬報酬,如被上訴人確有依合約附表

一、二如期提供給付,上訴人依約即有給付報酬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至上訴人通過ISO一四○○一認證始得請求第三期報酬云云,尚非可取。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承纜人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指派顧問師,專業能力不足,無法適切提供協助,經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要求予以撤換,惟更換後之輔導人員,專業能力仍嫌不足,無法具體協助輔導案之推動,且嗣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指派任何輔導人員至上訴人公司提供任何諮商或服務,又依兩造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屬於硬體之技術性問題者,乙方可提供諮詢及建議。本件被上訴人未善盡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就上訴人之硬體設施應提供諮詢建議,就此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函文、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函文、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函文為證。然查,本件系爭第三期承纜報酬給付時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惟觀之上開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函文載明「先前與貴公司申請更換ISO一四○○一顧問師,貴公司答覆無法更換,但近來該顧問與本公司聯絡接洽時,態度仍無法改善,為此本公司堅持更換該顧問師... 如貴公司同意本公司提出更換案,煩請新顧問於五月份起安排課程進度... 」,僅指明原被上訴人派出顧問師態度不良,並未述及有專業能力不足或未按期提供諮詢協商服務情事,且被上訴人隨即亦同意更換顧問師,有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函文附卷可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專案輔導報告十八件,雖否認該客戶配合人員簽名欄之真正,惟參諸該專案輔導報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第一次輔導迄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實施第二十、二十一次輔導,輔導主題及作業內容確係就協助上訴人建構ISO一四○○一環境管理系統認證提供諮商建議,復參酌上開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函文未述及有何違約意旨,尚不能徒憑上訴人否認專案輔導報告上訴人配合人員簽名欄真正,即謂被上訴人確未依約提供提供諮商服務。再依兩造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所輔導之ISO一四○○一為環境管理系統,非環境工程技術系統(硬體設備),凡ISO一四○○一所牽涉到之管理性問題,乙方應協助甲方予以完成,屬於硬體之技術性問題者,乙方可提供諮詢及建議」,即就屬於硬體之技術性問題者,被上訴人可提供諮詢及建議,但此顯非被上訴人應盡契約義務,況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函文所載「...據悉貴公司原有舊工廠為依法有辦妥工廠登記之合法工廠,要申請排放廢水許可,可以舊廠申請,因新舊兩廠鄰近,將來ISO一四○○一建制完成申請外國驗證公司可被接受,(但若申請本國商檢局驗證則不被接受),... 」,被上訴人並無刻意隱瞞或訛稱情事,殊無違背誠信可言。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給付瑕疵情事,其空言抗辯得不負給付承纜報酬云云,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輔導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輔導款未付餘款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上開本金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邱瑞祥~B 法 官 管靜怡~B 法 官 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游 誼

裁判案由:給付輔導款
裁判日期: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