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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熊瑞先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四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買賣契約簽定時,訴外人賴振昇係以屋主唐酉政之身分與上訴人簽約,並未表明代理意旨,故該買賣契約雙方意思示不一致而無效,且本件之出賣人唐酉政並未委託賴振昇處理系爭房地產,故上訴人與賴振昇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未生效,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並無理由。

(二)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解約前即將系爭房地產仲介賣與他人以收取服務費,其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之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

(三)被上訴人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解約前即將系爭房地仲介賣與他人,致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無法實現,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到場主張及答辯狀所載,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買賣契約簽定時,訴外人賴振昇係已表明為屋主唐酉政之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約,且本件之出賣人唐酉政確實有委託賴振昇處理系爭房地產,被上訴人亦無任何違誠信原則之情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經由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承購訴外人唐酉政所有坐落於桃園市○○路○○○巷○○弄○號之房地乙戶(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承買確認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買確認書附註欄㈠約定:「買方(即上訴人)付契稅、代書費,及北區房屋(即被上訴人)百分之三服務費,於簽約時以現金一次付清。」,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總價金一千三百萬元百分之三即三十九萬元之服務費,惟上訴人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雖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及多次以電話通知催繳服務費,惟均置之不理,爰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上訴人則以:對伊經由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以一千三百萬元承購唐酉政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簽訂承買確認書等事實俱無爭執,惟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唐酉政,而契約之末二行註明:「乙方(即出賣人)未親自到場,由賴振昇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理簽約並負履行本約之完全責任」,顯見唐酉政並未出賣系爭不動產,而訴外人賴振昇代理唐酉政出售系爭不動產則為無權代理,故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有效成立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經由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以一千三百元承購訴外人唐酉政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簽訂承買確認書,約定於簽約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百分之三即三十九萬元之服務費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承買確認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一)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唐酉政並未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為唐酉政、賴振昇合夥出資購買,惟登記在唐酉政名下,唐酉政確有授權賴振昇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並交付賴振昇印章一枚用以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宜,而被上訴人所提之授權書上授權人唐酉政部分係賴振昇經唐酉政同意,以上開印章簽具,另唐酉政同意以一千三百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唐酉政、賴振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及同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授權書影本各乙件為證,是上訴人辯稱賴振昇無權代理唐酉政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尚無足採。(二)次查,上訴人同意以一千三百萬元之價格承買系爭不動產,並簽具承買確認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唐酉政亦同意以一千三百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不動產,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既已就買賣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成立,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二行雖註明「簽約日乙方未親自到場,由賴振昇先生以連帶保證人身份代理簽約,並負履行本約之完全責任。」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就唐酉政授權賴振昇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主欄載明為唐酉政(賴振昇)等情觀之,足認當事人之真意應為賴振昇代理唐酉政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賴振昇另同意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保證系爭債務之履行,尚不得據以否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又買賣雙方既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依兩造簽訂之承買確認書附註欄㈠之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百分之三之服務費三十九萬元。(三)至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並未提出授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供上訴人閱覽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前,確有告知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唐酉政,並提出授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供上訴人核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葉琇瑩、李奕芳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經本院傳訊當時擬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書即證人陳玉梅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當時,確實有提示授權書給上訴人看,且上訴人當時亦沒有表示意見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唐酉政既有授與賴振昇代理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並由賴振昇簽具授權書一紙交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係以居間仲介為營業,自將盡力使買賣雙方就不動產買賣達成合意以獲取報酬,本件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唐酉政同意出具之授權書一紙,當不至無故拒不提出授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致買賣無法成立,另賴振昇於代理唐酉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於賣主欄簽具唐酉政(賴振昇),上訴人見狀並無任何表示乙節,業據證人賴振昇證述屬實,足徵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唐酉政,並授權賴振昇處理出售事宜等事實知之甚詳,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授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供其閱覽乙節,亦不足採。(四)最後,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解約前即將系爭房地產仲介賣與他人以收取服務費,其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之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及被上訴人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解約前即將系爭房地仲介賣與他人,致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無法實現,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唐酉政,其欲將系爭不動產再賣與他人,乃屋主唐酉政之權利行使,並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干涉,故屋主唐酉政縱使將系爭不動產再出售予他人,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況且本件係因上訴人不履行契約,經賣方即屋主唐酉政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屋主唐酉政另外再行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仲介賣予他人,是造成系爭賣契約解除之事由,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依據兩造簽訂之承買確認書附註欄註明:「 (一)買方 (即上訴人)付契稅、代書費、及北區房屋 (即被上訴人)百分之三服務費於簽約時以現金一次付清。」,依上述約定,顯見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上訴人即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總價金一千三百萬元之百分之三即三十九萬元之服務費義務,假設上訴人認為賣方之代理權有問題時,則其大可不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豈能於簽訂契約後,再以賣方之代理權有問題等情作為拒付被上訴人仲介服務費之藉口,再者縱使事後買賣雙方果真有無權代理等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僅屬於買賣雙方之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問題,但不並影響被上訴之仲介費之請求權存在。且被上訴人先後二次仲介之對象並不相同,其收取二次之仲介費用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上述種種抗辯,均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仲介服務費三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B法 官 林望民~B法 官 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01-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