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一年間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七二四之一地號之
房屋時,建築面積本為六十三平方公尺,不料,於六十五年間重測時,重測調查員竟重測為六十二平方公尺,因地籍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直接寄到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待上訴人發現時已經超過公告異議期間,致上訴人平白受損;被上訴人土地有問題,不管界址何在,竟找上訴人索取,事理難平。且上訴人係因房屋老舊,屋齡超過二十八年,再自己所有之第一七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上進行房屋整修,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延伸自己之建物致佔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
㈡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所有土地測量時,清楚標示中壢市
○○街○○○巷六、八、十號建物並未佔用鄰地,上訴人根本毋庸異議,惟內政部測量之結果,竟稱上訴人之建物佔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二次測量結果不同,有可能是大自然之力量如地震等造成測量基準位移,測量人員依據位移他處之之基準點測量,自然造成誤差;且地籍圖自日據時代沿用至今因日久伸縮,內政部測量結果認上訴人之建物佔用被上訴人土地○‧二六平方公尺應是合理誤差範圍,而建築法容許有百分之一誤差存在,本件上訴人居住三十年之老屋絕無侵占被上訴人土地之實,被上訴人僅依據其中一次不利上訴人之測量結果即控告上訴人侵占,實無理由。
㈢第一七二六、一七二五、一七二四─一地號土地與第一七一○、一七○八、一
七一七─一、一七○六─一、一七二五─一地號之土地間之界址實際上均以「圍牆」及「水溝」為界,而非如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之中第三字第六六九四號函所稱以「木樁」為界,並無木樁存在,若以木樁為界,也必定在圍牆、水溝之外,不可能連圍牆、水溝都侵占,依內政部七十年八月七日七十台內字第三七四五八號函中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地籍圖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因測量錯誤所致者,應予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均影本)。㈠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中第三法字第五八八號複丈成果圖。
㈡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中第三字第六六九四號函。
㈢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中第三字第七三○一號函。
㈣內政部七十年八月七日七十台內字第三七四五八號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係因上訴人不服中壢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復請台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所附之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之測量鑑定書既未提出覆測,則對該鑑定意見自無爭執,原審以該鑑定書為判決並無不當。
㈡上訴人對其係沿房屋後擴建廚房等建物並不爭執,該擴建部分之土地即上訴人佔用被上訴人之土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七○六─一、一七○七─一地號及地一七○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渠所有之第一七二四─一地號土地上原有之房屋,未經同意擅自以磚造方式延伸原有建物,致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第一七○八地號土地○‧二六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發現後屢催上訴人拆屋還地均置之不理,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佔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前開○‧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伊於六十一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之現狀即如此,嗣於六十五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因測量員未按調查表及現場使用情形整理地籍圖測,造成現今界址有誤,伊內政部之函示理應辦理調整,伊僅有修繕房屋並無延伸建物侵占被上訴人土地,測量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有房屋佔用系爭土地○‧二六平方公尺應係合理之誤差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一七二四─一地號相鄰,上
訴人在其土地上建有房屋一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之界址應以六十五年地籍重測時之木樁為界址,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圍牆
、水溝一節,業經桃園縣政府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中壢三字第六六九四號函覆上訴人等稱:六十五年地籍圖重測區○○市○○段一七二二─一、一七二三─一、一七二四─一、一七二五、一七二六等土地與毗鄰之一七一○、一七○八、一七一七─一、一七○六─一、一七二五─一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均為「木樁」,並無台端(上訴人等)所指稱之圍牆、水溝之註記,本案土地業於六十五年重測公告期滿確定,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人重新指界並更正地籍圖調查表與地籍圖,依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六○一八四號函示,核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不符‧‧‧等語,此有該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而證人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到場複丈之測量員簡連春於原審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調解程序中證稱:測量當時採大範圍之測量並配合六十五年重測時之調查表,當時調查表並無以水溝為界,只有部分以牆壁中心點為界等語;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界址應以水溝與圍牆為界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而應以六十五年重測公告之地籍圖上之經界線為準。
㈢本件原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到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上訴
人之建物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坐落同段第一七二五、一七二六地號上之建物是否佔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為測量,經製作複丈成果圖後,兩造均對該複丈成果圖提出異議並聲請重新在為測量,原審再依兩造聲請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更名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新測量,該局為求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依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將當事人使用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及參考六十六年度重測地籍地查表擴大範圍施測附近土地可靠界址點,並計算其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五分之分之)然後依據中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鑑定結果上訴人之建物佔用系爭土地○‧二六平方公尺,此有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之八七地測二字第○四六○七號函覆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鑑定書及鑑定圖附於原審卷可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依據之導線點H1、H2、H3所涵蓋之範圍較大,且鑑定圖上之A、B兩點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複丈就坐落同段第一七二二地號與第一七一○地號所定之鋼釘界標,該界標為各該所有權人所是認,參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採用之鑑定儀器較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儀器為精密,自應該測量結果為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另稱:依內政部七十年八月七日七十台內字第三七四五八號函示重
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地籍圖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因測量錯誤所致者,應予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故本件應由地政機關予以更正云云。惟查,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於六十五年重測時,依前揭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中第三字第六六九四號函示,於重測過程中並無發生錯誤,且已公告確定,此與前述內政部函示係針對重測後發現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應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之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建物佔用其所有之第一七○八地號土地○‧二六平方公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七○八地號上如原審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二六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將前開佔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房屋C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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