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蘇黎世產物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佳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四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雖為支線道車但仍遵守交通規則,暫停讓訴外人陳新登所開之幹線車先行,惟訴外人陳新登超速駕車,遇岔路支線道時,並未減速慢行,因上訴人乃處於停車之狀態,而訴外人卻因車速太快,無法做適當之反應,致使車禍事故發生,上訴人應無過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七八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街與佳園路二段路口時,因支道車未讓與幹線道車先行,至撞損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陳新登所駕駛車號00—四三一五號車,經送請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伊行駛係沿西圳街欲左轉佳園路二段北行,因西圳街左右二側均有木材堆放,無法看清左側是否有來車,故當伊行至路口時,曾停車並將車頭略為探出,惟當時訴外人陳新登係以高速通過路口,一時之間無法做適當反應,致煞車不及,故以車頭右側撞擊上訴人車頭左側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無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汽車,因上訴人所駛之支道車未讓上訴人所承保由陳新登駕駛之幹線道車輛先行,使該被承保車輛因而毀損,並已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滿意書、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一份、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各一份為證,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向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中載明:「①車(指上訴人所駕駛之FP—七八四三號自小客車)由西圳街欲左轉佳園路三段時,與②車(指被上訴人所承保之HO—四三一五號自小客車)衝撞:::」,核與訴外人陳新登於警訊供稱:「我駕HO—四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要經過西圳街口時突有一部FP—七八四三號自小客車從我右後側撞過來,當時我是北向南方向,該車是西向東方向:::。」等車禍肇事情節均屬相符。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係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閃光燈交叉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訴外人陳新登所駕之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八北行字第0五七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按,又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照片顯示,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係車頭毀損,而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係右側車身嚴重內凹,審此事故發生後相關車輛之停放位置及受損情況,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駕駛FP—七八四三號自小客車輛沿支線道之西圳街欲左轉幹線道之佳園路時,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至撞及超速駕駛且至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被上訴人所承保之HO—四三一五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承保前揭車輛毀損與伊無關,伊對之並無侵權行為,故無需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不僅與前述之事證不符,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明其說,其空言否認,無從遽予憑信,上訴人所持辯詞,不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汽車行至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之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撞及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由訴外人陳新登駕駛之前揭車輛,則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訴外人陳新登所駕之車受損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行使代位請求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上訴人所承保之前揭車輛,修理費共計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其中材料部分為十萬零八百元,工資部分為七萬六千四百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理賠滿意書為證,又該自小客車係000年二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乙紙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之八十六年二月,已使用二年,其修理之材料部分應予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其修理之材料部分之折舊額為六萬零六百六十五元,扣除該材料部分之折舊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為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肇事雙方之過失程度及對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認以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四成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車輛修理費用,於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之範圍內(即11,6535÷10×6=6992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前開理由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邱育佩~B法 官 邱育佩~B法 官 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