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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壢簡字第六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二分一,餘由乙○○負擔。

甲○○之上訴駁回。

甲○○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對造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

3、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要求賠償之租賃車行求償四萬七千元部分,漏未提及,此為對造侵權行為所致,對造應全額賠償。

(二)原判決所認定蘇黎世產險公司之理賠單據未附卷,四萬三千七百九十元之賠償額顯非正確。

(三)民間車輛計算折舊為賣車、以車融資、事故後不堪使用之賠償、更換二手零件等四種,本案損害修理之車輛均無上述四種情形,雖原審認更換零件已有折舊,惟並無自修理更換之「新品」價格中扣除折舊之理,此顯與民情與事實有違。

(四)本件訴訟係因對造肇事後未解決賠償始引起,故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顯不合理。再對造於判決後仍未出面解決,故請求判決對造應支付逾期賠償之罰款每日五百元。

(五)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因修車費及部分費用,對造已給付,部分原審已判令其應給付,故計算對造應再給付之差額明細如下:

①車號0000000號遭對造撞擊後,右後方修理費四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因對造保險公司已支付部分費用,尚差一萬元。

②車號0000000號左前方修理費:四萬二千元,原審漏判部分修理費。

③前車YO─九六九一號修車費:二萬九千元,原審已判令對造賠償。

④車號0000000號因修車期間十天致延期返還之租車費用二萬元,原審均漏未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明榮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影本、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擔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之,又所謂與有過失,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可參。且包括助成損害原因之事實之成立在內,非僅以助成損害本身之發生或擴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無照駕駛::且未保持與前面車輛適當之距離,不僅違反公路法抑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固應認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突然迴轉,亦為肇事之原因,同樣與有過失,依法得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二分之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駕駛BB─0五0號營業大客車,由高雄往桃園,途經斗南收費站附近因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係因前方被上訴人所租用系爭BB─一三二九號自小客車突踩煞車,上訴人煞車不及以致撞上該車,而被上訴人所租用系爭車輛再撞上YO─九六九一號自小客車,當時上訴人在高速公路煞車不及肇事固有可議之處,惟被上訴人所駕之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且突然煞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並撞及前車造成損害,均為車禍發生之原因及助成損害擴大之原因,被上訴人至少應負一半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未依過失比例,且未說明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之理由,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再向第三人清償債務,經第三人受領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之履行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為清償,經該第三人受領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判決參照。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BB─一三二九車損修理費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部分,該車輛車損之全部修理費,已經由上訴人所屬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汽車出租公司簽立修復和解書,修理費用計四萬三千七百九十元,故被上訴人請求有關BB─一三二九號車修理費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部分,自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和解書影本、華僑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賠償案調查意見表影本、明榮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駕駛元慶通運有限公司車號000000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七四公里,距斗南收費站約四百公尺處之內側車道,因未按規定車道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又因酒後駕駛,致追撞上訴人乙○○向頂立小客車租賃公司租用,由訴外人丙○○所駕駛之BB─一三二九九號自小客車右後方,因撞擊力過大,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再往前衝撞由訴外人謝惠民所駕駛之YO─九六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待擦撞內側護欄後始停止,上訴人乙○○因對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車輛修理費等之損害,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上訴人給付一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之判決。上訴人甲○○則以:車禍發生時,係因前方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突踩煞車,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因而發生車禍並撞及前車造成損害,故其應負一半之連帶賠償責任,其顯然與有過失。又上訴人乙○○之BB─一三二九車損修理費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部分,已由上訴人甲○○所屬公司賠償伊租借車輛之汽車出租公司,並簽有和解書,故上訴人乙○○請求有關BB─一三二九號修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大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二七四公里,距斗南收費站約四百公尺處之內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行駛在前,上訴人乙○○租用交由訴外人丙○○駕駛之BB─一三二九九號自小客貨車右後方等情,業據上訴人乙○○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照片四張等各在卷可稽,上訴人甲○○對此亦不爭執,堪信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後方所受之損害,確為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至明。又前方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遭受追撞,係因上訴人甲○○來不及煞車,追撞前車即車號0000000號小客貨車後,小客貨車再向前碰撞由訴外人謝惠民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車號0000000號車後僅遭撞擊一次等情,業據兩造及謝惠民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陳述明確,有上開警訊筆錄可參,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經本院送請台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係因上訴人甲○○駕駛營業大客車,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衍生連環車禍肇事,為肇事原因。丙○○駕駛自客貨車與謝惠民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上開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嘉鑑字第八九0七七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受損,確係因上訴人甲○○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間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車致發生連環追撞所造成,其有過失甚為顯明。上訴人甲○○抗辯稱丙○○未保持距離緊急煞車,故與有過失等情,即不可採,其據此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則其對於上訴人乙○○承租之BB─一三二九號自小客車及訴外人謝惠民之YO─九六九一號小客車所受之損害,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負擔賠償之責任甚明。

三、從而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應賠償之各項損害,扣除上訴人甲○○所屬保險公司已給付修理費之部分外,是否均應准許,分述如次:

(一)車輛拖吊費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部分:原審已判令上訴人甲○○應賠償上訴人乙○○,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車號0000000號車輛遭撞擊後,右後方修理費四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因對造保險公司已支付部分費用,修理費差額一萬元部分:

⑴據上訴人乙○○所提出之明榮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榮駿公司)之估價

單所載,材料費為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元,烤漆費用七千九百元,工資計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因保險公司已支付部分費用,尚餘其中一萬元,由上訴人乙○○補足差價維修,故乙○○請求此一萬元之賠償,即屬有據。

⑵惟據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內容僅為修車費一萬元,並未細分一萬元修理費

用之類別,故應依上開材料費、烤漆費、工資與一萬元之比例縮減之,則縮減後之比例為材料費為四千二百八十元、烤漆費為一千八百零四元、工資為三千九百一十六元。

⑶又因該車為000年十月二十七日領牌使用,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一年四個月

餘,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故其更換新零件(材料),應予扣除折舊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其更換之零件折舊金額為二千五百七十六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是扣除此材料之折舊部分後,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為材料費一千七百零四元、烤漆一千八百零四元、工資三千九百十六元,合計為七千四百六十八元。

⑷雖上訴人乙○○提出蓋有明榮駿公司印章之修理費證明單影本,並以該證明單

所列之材料、工資、烤漆等費用為據,惟該證明單為影本,且其上所載數額顯與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所載數額不符,即難予採信,自不得做為請求之依據甚明。

(三)車號0000000號左前方修理費四萬二千元部分,據上訴人乙○○提出之明榮駿公司修理費估價單所載,其中材料費為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工資二萬二千二百元、烤漆費六千三百元,三者合計原為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惟因雙方談妥以四萬二千元承修,故亦應按上開比例縮減之,即材料費為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工資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烤漆費用為五千三百十七元。又材料費部分應扣除使用年限之折舊價值,依上開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計一萬零八百零一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則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數額,扣除材料之扣舊後,合計為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材料費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工資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烤漆費五千三百十七元)

(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求償費用二萬九千元部分:⑴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謝惠民,其於本院審理中,委由上訴

人乙○○代為請求該車之損害,有委託書一份在卷可參,上訴人甲○○對此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乙○○自得代謝惠民請求該自小客車之所受損害之賠償,先予敘明。

⑵依上訴人乙○○所提出之修理費單據所載,材料費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工

資為一萬六千三百零八元,該車為000年份之汽車,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三年,其更換零件(材料)之折舊,依前揭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更換之零件折舊金額為九千五百零三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是扣除此材料之折舊部分後,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材料費用三千一百八十九元、工資一萬六千三百零八元,合計為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

(五)上訴人乙○○另主張車號0000000號因修車期間十天,故請求延期返還租車之費用二萬元云云,雖上訴人乙○○提出明榮駿汽車公司之證明單表示車號0000000號車因進廠維修十個工作天云云,惟該紙證明單為影本,並無形式證據力,且其上並無記載十天之租車費用為若干,上訴人是否確已支出該筆二萬元之租車費用,並無支出憑證或收據可證,顯無從認定,是上訴人對此因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據此所為之主張,即不可採。

(六)上訴人乙○○又主張應指定期日命對造清償,並要求對造賠償判決後仍未清償之罰款每日五百元云云。但查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執行名義,而債權人須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於聲請時並應提出判決正本並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條均有明定。是本件於第一審判決後,兩造均上訴,第一審之判決即無從確定,對造自無即行給付之義務,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認應處罰對造每日五百元之罰款,顯有誤會,且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七)則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及代為求償部分,依其提出修復車輛所需之費用,計有拖吊費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車號0000000號車右後方之修理費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左前方修理費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車號0000000號車修理費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共計為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之損害賠償,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原審誤以同年五月八日為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日,併此敘明)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僅就其中五萬零三百九十七元及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乙○○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請求,非屬有據,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其上訴求予廢棄,即無理由。又上訴人甲○○對於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B 法 官 林信旭~B 法 官 潘進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附表一車號0000000號右後方修理材料費為四千二百八十元折舊率第一年折舊 4280x0.369=1579第二年折舊(0000-0000)x0.369=997第一年加第二年之折舊價為2576元附表二車號0000000號左前方修理材料費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折舊率第一年折舊 17947x0.369=6622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x0.369=4179第一年加第二年之折舊價為10801元附表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修理材料費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折舊率第一年折舊 12692x0.369=4683第二年折舊(00000-0000)x0.369=2955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x0.369=1865第一年加第二年加第三年之折舊價為9503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