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號
上 訴 人 癸○○
寅○○卯○○子○○丑○○共同訴訟 邱清銜律代理人被上訴人 己○○
乙○○丁○○壬○○辛○○○甲○○○巳○○○庚○○辰○○○丙○○兼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三七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再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因上訴人雇工整地發生糾紛後,上訴人從未再到現場,所有之地形地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檢察官到場測量迄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到場鑑定期間,根本未曾有任何變動,所有之測量點均由被上訴人指定作為測量依據,依據台灣省土地測量局之鑑定上訴人並無超挖被上訴人之土地,然原審竟以「事隔年餘地形地貌已有變動」之猜測言語作為其不採台灣省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之依據,原審既認有請台灣省土地測量局鑑定之必要,嗣後又不採其鑑定結果,該判斷結果顯有違誤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梁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由繼承人即配偶辛○○○、丁○○、甲○○○、楊梁橚槤、庚○○、辰○○○聲明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遭上訴人不法毀損而受有損害乙情,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號、九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原審證四),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三百第十三行以下載明:「‧‧又經本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會同員警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梅溪里七鄰頭重溪八號前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現場供告訴人梁上丙○○、己○○、乙○○四戶人家通行之三公尺寬之柏油路與鄰接之土地被挖一面積達三千零十四平方公尺之坑洞,‧‧‧‧又上開遭挖掘之坑洞坐落在桃園縣○○鎮○○○段一九一─三地號一九二─一一地號土地、一九二─五地號土地、一九二─六地號土地、一九三─一○地號五筆土地上,‧‧‧一九一─三地號係告訴人乙○○、丙○○、己○○、丁○○所共有,一九二─六地號土地係告訴人梁上、乙○○、丙○○、己○○(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贈與予壬○○)所共有,一九二─一一地號土地係證人陳朝炫、案外人陳朝富所共有,其中一九二─五地號土地被挖掘之面積達二千四百九十八平方公尺,一九二─六地號及一九一─三地號土地被挖掘之面積則分別為二十二平方公尺及七十八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於當時查明,殊無另行舉證之必要,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洵為正當。
(三)上訴人辯稱並未超挖被上訴人之土地,惟被上訴人土地遭超挖乙情業經上訴人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九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中自承「是,我們兄弟一起出錢整地,是八十五年十二月初開始整地」、「當初測量沒有釘界椿,整地時才會挖到別人的地,我們願回復原狀‧‧‧」(偵查卷第八十一頁五正、反面),足證上訴人確有超挖被上訴人之土地無疑,且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為鑑測結果作成之鑑定書並未就被上訴人所有第一九一之三地號土地部分為測量,且該測量鑑定書中有重大瑕疵,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故該鑑定書尚非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而前開偵查中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測量當時係上訴人僱工整地後不久,地形地貌未經人為或自然力之破壞,其測量結果,自屬正確,原審據以為判斷之基礎並無不當,上訴人之聲明,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照片八張為證。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梁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由繼承人即配偶辛○○○、丁○○、甲○○○、楊梁橚槤、庚○○、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賠償毀損柚子樹六千五百元部分,駁回其訴,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未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乙○○請求六千五百元部分已經確定。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九一-三、一九二-六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一九二-五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上訴人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隨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前開一九二-五號土地僱工整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二0號民事判決書,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其所有前開第一九二-五號土地僱工整地時,超挖被上訴人所有第一九一-三及一九二-六號土地,並提出現場照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號、九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依據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下稱省測量局)所為鑑定,上訴人並無超挖被上訴人之土地等語。
二、本件應審究者即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至十日間在前開土地挖掘時,有無超挖被上訴人共有之第一九一─三地號、第一九二─六之地號之土地:
(一)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九二─五、一九二─一五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挖掘水塘,於另案(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九○二號)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後,由上訴人聲請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執行拆屋還地後,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自行雇工在其所共有之第一九二─五地號土地內挖掘池塘,嗣於同月十日,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超挖到鄰近之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第一九一─三地號、第一九二─六地號土地,乃向草湳派出所報案,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到場勘驗,並命楊梅地政事務所為測量,經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超挖被上訴人第一九一-三號土地位置如附件成果圖所示編號三及編號四,面積共為七八平方公尺,超挖被上訴人第一九二-六號土地位置如成果圖所示編號五,面積二二平方公尺,有該測量成果圖附於該刑事偵查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雖本院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省測量局為鑑測,鑑定結果,雖認:「㈢圖示A、B、C、D、E、F點係依法官現場囑託鑑測位置。㈣圖示1─2─3─4─F連接虛線為現況土地開挖位置,無逾越頭重溪段一九一─三、一九二─六地號土地。㈤圖示虛線部分5─6─7─8─5連線為池塘位置,無逾越頭重溪段一九一─三地號土地。」然查,鑑定證人即測量人員胡明俊到庭證稱:AB是法官所指示測量拆除線之點,C、D、E、F是聲請人在現場噴漆點;1、2、3、4是現場挖掘部分,5、6、7、8是池塘。是法官諭知將池塘面積測繪下來,1、2、3、4是(挖掘)駁崁之底部,
C、D、E是聲請人所噴之三點,與1、2、3、4呈斜坡狀態。5、6、7、8是池塘與水面交接處,在7之處有聲請人插之竹竿。D點有逾越一九二─六地號土地。C、D、E之紅漆點是靠一九二─五土地,覆土是靠近一九二─五,點靠近一九二─六等語。是本件省測量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為鑑測時,就池塘部分有無佔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九一─三地號土地,其測量之基點5、6、7、8係池塘底部與水面交接處,惟上訴人所挖掘之池塘底部至地面間呈斜坡狀態,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照片可證,上訴人究竟有無超挖佔用被上訴人第一九一─三地號土地,應以池塘挖掘頂端與地平面交界處之點為測量池塘面積之基點,並應以池塘挖掘後之土壤堆放之邊緣點測量上訴人究竟有無堆放土壤佔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基點,方屬正確,省測量局以池塘基部與水面交接點為測量基點,顯無法呈現挖掘所占用之面積。而上訴人在其所有之第一九二─五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九二─六地號交接處開挖時,1、
2、3、4係上訴人挖掘後之駁崁底部而非開挖點,上訴人係於兩造地界邊緣向下開挖,開挖後呈一斜坡狀,上訴人開挖點應係C、D、E三點,而非斜坡駁崁底部之1、2、3、4四點,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照片可證,且依省測量局之鑑定圖顯示,D點亦有逾越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九二─六地號土地,故省測量局據以測量之基點並非上訴人挖掘之基點,亦與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到場勘驗後命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不符,省測量局測量之基點即有違誤,該鑑定結果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應採原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囑託省測量局鑑定意見,認上訴人未超挖被上訴人土地,即屬無據。
(三)前開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測量,既本於兩造到場指界正確基點為測量(按原告部分為乙○○,被告部分為丑○○到場,參前開偵卷第四四頁勘驗筆錄),其測量結果,自符事實,而為可採。因之,依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之測量成果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超挖其所有第一九一-三號及第一九二-六號土地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僱工挖掘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依上訴人子○○、丑○○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供陳:「是,我們兄弟一起出錢整地,是八十五年十二月初開始整地」、「當初測量沒有釘界樁,整地時才會挖到別人的地,我們願回復原狀,...。」(參前開偵卷第八十一頁正、反面)等語,上訴人僱工整地原應注意兩造土地之界址,避免挖掘鄰地被上訴人土地,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致超挖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土地,侵害被上訴人對於土地之所有權,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被上訴人丁○○、乙○○、丙○○、己○○就第一九一-三號土地,被上訴人辛○○○、丁○○、甲○○○、楊梁橚槤、庚○○、辰○○○、戊○○(以上七人為梁上之繼承人)、乙○○、丙○○、壬○○就第一九二-六號土地,各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核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至十日雇工在其共有之第一九二─五地號挖掘建構池塘時,因過失致超挖被上訴人丁○○、乙○○、丙○○、己○○共有之第一九一-三號土地七十八平方公尺,超挖被上訴人辛○○○、丁○○、甲○○○、楊梁橚槤、庚○○、辰○○○、戊○○、乙○○、丙○○、壬○○共有之第一九二-六號土地二十二平方公尺,從而原審認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九一─三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面積合計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同段第一九二─六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五面積合計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均,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忠~B法 官 周祖民~B法 官 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