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一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邱生民被上訴人 甲○○○
黃鳳嬌即蕭鍾旺龍即鍾?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
地(原黃泥塘段三九七-一地號,分割成三九七-二三七地號)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第八八二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黃鳳嬌所有同段八八一地號及被上訴人鍾旺龍所有同段第八八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乙○○所有同段第八九八地號土地間,以附圖所示A、B點連線為界址。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所承購之房地係依據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建築使用執照,龍潭建使字第
八九五號,向被上訴人黃鳳嬌購買,建築地址: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按土地之分割依法不得少於建築使用執照之土地面積。
民國七十一年間土地分割,大溪地政事務所未按建築使用執照面積分割,顯已構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造成被上訴人等之土地與所有權狀面積不符,增加土地,而上訴人之土地與建築執照應有之面積不符,短少約四十二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應依建築使用執照面積重新分配鑑定界址,被
上訴人多餘之土地應返還登記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未使用鄰地部分土地之事實,虛線部分之土地係建築使用執照內上訴人之土地,本件土地糾紛未解決,純屬行政機關之錯誤,迄今土地登記簿謄本仍記載在案。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郵政掛號回執據第0六二五八號提起行政救濟訴願中。
依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八溪地二字第八八00五一八六號函示,俟法院判決確定據以辦理,故請求 鈞院判決重新分割更正界址.以息訟爭,而保權益。
㈢本件房地係由被上訴人黃鳳嬌出賣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黃鳳嬌顯已涉嫌詐欺
之罪嫌,上訴人已依法聲請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並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九一0號核發在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外,補提建築使用執照乙紙、建物測量成果圖乙紙
、土地登記簿謄本乙紙、訴願書乙份、大溪地政事務所函乙紙、支付命令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依地籍圖謄本記載被上訴人四人之土地與左右相鄰之八筆土地後段係呈一直
線,但實地勘察上人房屋右邊占用被上訴人四人土地之後段,致被上訴人四人土地後段呈現內凹,並非一直線。
㈡上訴人所有二九七-二三七地號土地面積僅六九平方公尺,但上訴人一層及
騎樓實際所蓋面積竟達八六.三三平方公尺,超過其土地面積,越界占用被上訴人等四人之土地至為明確。
㈢被上訴人等發覺所有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即於八十二年間向龍潭鄉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要求拆屋還地,均不歡而散,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擬將非法占有變為合法,被上訴人絕不接受。
㈣兩造土地係以原判決所附鑑定圖C、D點間連線為界,並非上訴人所指該圖
編號A、B點間連線為界,業經龍潭鄉地籍圖重測及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地籍測量隊重測結果屬實,原審另囑託省測量局鑑測結果相同,原審判決兩造土地界址以附圖所示C、D點間連線為界,並無不合,上訴毫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即重測○○○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第八八二號(即重測○○○鄉○○○段第三九七-三二號)土地、被上訴人黃鳳嬌所有同段第八八一號(即重測○○○鄉○○○段第三九七-三三號)土地、被上訴人鍾旺龍所有同段第八九七、八八0號(即重測○○○鄉○○○段第三九七-三四、三九七-五一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乙○○所有同段第八九八號(即重測○○○鄉○○○段第三九七-三五號)土地相鄰,坐落前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係六十六年間所興建,上訴人迄今並未有任何加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土地分割,將上訴人所有原地號三九七之一地號少登記約十四坪,上訴人當時即向大溪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書,聲明異議,並請求更正,至今尚未更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再度向桃園縣政府請求更正,並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請求更正。在此之前上訴人仍使用原地界之土地,而被上訴人並未有何爭執,直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因龍潭鄉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被上訴人始藉機主張有土地在上訴人之屋內而生爭執,依申請建築執照案卷內所附地籍圖謄本及建築師製作配置圖所示,上訴人房屋基地之面寬為四.八五公尺,與同時申請建築之同排房屋面寬皆相同, 鈞院前指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省測量局)所為鑑定書稱C、D連接點位置,與舊地籍圖及重測後依仲裁結果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顯屬錯誤,按省測量局所依據之舊地籍圖為七十二年錯誤分割後之地籍圖,亦即上訴人建屋後之地籍圖,並非上訴人建屋時之地籍圖,故其鑑定之C、D點連線並非原始界址,同鑑定書內之A、B點連線始與七十二年以前之原地籍圖及原告建屋時之界址相符,爰請求鑑定界址,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應以附圖所示A、B點連線為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起即發覺土地為上訴人所占用,曾就此事實多次申請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均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均無爭執乙節,殊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因自始即知其所有之房屋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因之迄至目前為止,上訴人為避免損失,亦均未隔間裝潢,甚至不曾在該屋居住;依當時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卷內所附建築師製作配置圖,經現場比對結果,該配置圖所指本棟整排第一間房屋建築基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而係隔壁間,此因本棟建築係依龍潭鄉都市計畫設計興建,內有圓環,而配置圖上設計圓周是由第五間至第九間,如謂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係配置圖上之第一間房屋,則該圓周轉角即係由第六間至第十間,顯與配置圖及現場比對結果不符,該棟建築興建之初固預計興建十二間,惟建商實際只興建十一間,不知何故,在臨完工時又折回,將原係地主預留作道路及防火巷之土地加蓋原告所購之房屋,因之,上訴人所稱其所有房屋與同時興建之房屋基地面寬應有四.八五公尺,尚屬有誤;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係如附圖所示C、D點連線,而非上訴人所指A、B點連線,已經龍潭鄉地籍圖重測及桃園縣地政局地籍圖測量隊重測屬實,依地籍圖記載被上訴人之土地與左右相鄰之八筆土地後段係呈一直線,然經實地勘查結果,上訴人房屋右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後段,致被上訴人土地後段內凹,並非一直線;上訴人所有三九七-二三七號土地面積僅六九平方公尺,然上訴人一層及騎樓實際所蓋面積竟達九五平方公尺,超過其土地面積,其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至為明確,爰求為判決確定兩造之界址如附圖所示C、D點連線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土地毗鄰且界址不明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重測土地界址糾紛調處筆錄及桃園縣政府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土地界址存有爭議,而有請求確定界址之必要乙節為實在。
四、經查,兩造就前開土地界址所存爭議,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省測量局「依兩造指界參照新舊地籍圖,劃出兩造地籍線」鑑測,鑑定結果認定:圖示C-D連接點係相對人所主張界址位置,與舊地籍圖及重測後依仲裁結果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故紅色區塊係三九七-二三七地號所有權人所建房屋逾越鄰地部分,有原審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勘驗筆錄及省測量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五地測二字第二四四0三號4乙及檢附之勘測鑑定書、調處筆錄、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省測量局係依七十二年錯誤分割之地籍圖而為鑑定,而爭執省測量局鑑測之正確性。然按本件鑑定圖係鑑定人員用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導線點,並經檢驗閉塞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調處筆錄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參酌兩造各自指界之位置而作成,上訴人空言指摘,自不足採。
五、次查,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甚明。本件兩造之土地毗鄰,據前開界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雖較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互有增減,惟該界線係依地籍圖界線實測而得,且參以桃園縣龍潭鄉黃泥塘三九七-一、三九七-四、三九七-三六等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案卷內所附之建築線勘測圖表及系爭整排建物之建築位置圖、配置圖觀之,該圖所繪之圓環圓周轉角係自同時興建整排房屋之第五間至第九間,然經原審現場履勘結果,如由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為第一間起算,則該圓環之圓周轉角係自第六間至第十間,此顯與原設計圖不符,因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係原起造人事後追加興建,並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依原地籍圖所示,係與左右相鄰之八筆土地後段呈一直線,然經原審實地勘查結果,如兩造之界址依上訴人所稱係如附圖所示A、B點連線,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上訴人相鄰部分即呈內凹形狀,並非一直線,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土地之原有界址之所在,據依其房屋基地之面寬與同時申請建築之同排房屋面寬皆相同,及土地分割錯誤,致其少登記約十四坪,主張應依其七十二年前之原地籍圖及建屋時之界址,訴求確認兩造土地間應以附圖所示A、B點連線為界,即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既均不足採,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C、D點間之連線為正確。原審法院本於同上理由,確認兩造土地間,以附圖C、D點間連線為界址,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添喜~B法 官 邱育佩~B法 官 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