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九號
上 訴 人 戊○○
辛○○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被上訴人 庚○○訴訟代理人 壬○○被上訴人 己○○
丙○○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
乙○○丁○○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癸○○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改判確認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至失其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第二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均著有判例。上訴人等退出合夥,無非係為即時接手經營系爭蠟燭廠,期能順利營運獲利而據以支付應退還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五張以為支付工具,該五張本票中最後一筆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如謂被上訴人須至全部票款均兌現後方才著手變更登記及生產營運之移交事項,則於該分期付款之七個月間應由何人負責營運並擔負盈虧?參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文句,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後,即須將該蠟燭廠交由上訴人經營,自應配合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人,故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應解釋為被上訴人應於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後七日內,即須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方不悖於兩造於立約時之真意。惟被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後,並未依約配合原告接手辦理蠟燭廠之營運及生產,更未配合辦理負責人之變更事宜,致使蠟燭廠之營運益形困難至今未能生產營運,依大陸地區法規已不能辦理負責人變更,則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之配合協助,無法接手經營該蠟燭廠,更因無法辦理負責人變更及廠內機器設備權為訴外人黃富生搬走,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之目的已無法達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契約既經解除而失其效力,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無再為給付票款之義務,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丙○○、甲○○、乙○○、丁○○、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準備程序期日與其餘上訴人共同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既不將生產原料進廠,以做生產營運之準備,又不交付廠房之租金,時逾二年餘,均未見上訴人有何準備經營之動作,被上訴人為免廠房內之生財器具,遭廠房出租人依法查扣,乃將該器具移至中國大陸深圳「富生洋傘」廠房內保管,以待上訴人使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依該協議書內容,上訴人即可著手並入廠接管營運,但於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之金額後七日內,被上訴人始負有偕同上訴人辦理系爭蠟燭廠負責人變更事宜之義務,倘若上訴人有一次分期款未能按時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以負責人之權限勒令上訴人停止生產營運,上訴人所以交付系爭票據,乃為上訴人應付分期款之擔保,非以交付票據即謂上訴人已給付約定款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及提出機器照片十七張。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甲○○、乙○○、丁○○、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共同至大陸投資設廠以生產蠟燭為主,嗣因被上訴人等退出合夥事業,兩造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簽訂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辦理接管系爭蠟燭廠之營運及生產,又被上訴人於受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九千零十二元時後七日內,應著手偕同上訴人辦理系爭蠟燭廠負責人變更事宜,詎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五張本票後並未依約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蠟燭廠之營運及生產,亦未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現工廠已關閉,致依大陸地區法規已無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依系爭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系爭契約目的既已無法達成,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而失其效力,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無再為給付票款之義務,而求為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後,迄未將生產原料入廠,亦無入廠接管營運及支付廠房租金之準備動作,更未曾通知被上訴人於何時辦理接管,且依兩造協議內容須嗣上訴人付清一百二十四萬九千零十二元時,被上訴人方有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之義務,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其上開債務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簽訂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於受領上訴人依協議第二項所列分期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九千零十二元後,被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著手偕同上訴人辦理系爭蠟燭廠負責人變更事宜,上訴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五張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及被上訴人所系爭本票五紙在卷可稽,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首應審究點為,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五張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是否即負有偕同上訴人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之義務。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第二項載明:「甲方應償還及清償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九千零十二元,其支付方法如後:1、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給付乙方新台幣四十萬元;2、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給付乙方新台幣二十萬元;3、民國八十七年給付乙方新台幣二十萬元;4、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給付乙方新台幣二十萬元;5、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給付乙方新台幣二十四萬九千零十二元。」,同協議書第六條則載明:「乙方於受領甲方右開第二項所列之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九千零十二元整時,應於七日內,著手偕同甲方辦理右開中國大陸深圳富生金歡喜蠟燭廠負責人變更為甲方所指定之人。」依前揭協議內容,兩造已明確約定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四萬九千零十二元後,被上訴人始有於七日內偕同上訴人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義務,應屬無疑義,參以同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若有一次分期款未能按時給付者,被上訴人得令上訴人停止生產營運,而上訴人倘能如期給付,得合法經營系爭蠟燭廠,被上訴人並有協助辦理工廠生產營運之義務,足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付清前開分期款項前,應仍為系爭工廠之負責人,否則被上訴人如何有權於上訴人違約時令其停止生產營運,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協議書之內容應付清一百二十四萬九千零十二元後七日內,被上訴人方有配合辦理系爭工廠負責人變更事宜之義務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既未付清約定之一百二十四萬九千零十二元,其雖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然系爭本票應認作係上訴人前開債務之擔保,尚未能據此認定上訴人已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九千零十二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亦無配合辦理系爭工廠負責人變更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以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至契約目的不達,進而解除契約為由,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並未依約配合上訴人將該蠟燭廠交由上訴人營運生產,甚而將廠內機器設備全部搬走,致使工廠關閉至今不能生產營運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辯稱: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後,既不將生產原料進廠,又不交付廠房之租金,時逾二年餘皆未見有準備生產之動作,被上訴人為免工廠生財設備遭廠房出租人查扣,遂將該器具移至他處暫為保管,以待上訴人之使用,並提出大陸深圳市同樂寶龍工業發展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如何未依約配合將系爭蠟燭廠交由上訴人經營之事實,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配合上訴人辦理接管系爭工廠營運進而解除契約云云,顯然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兩造間契約解除致原因關係消滅,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其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云云,顯然無據,原審判決因而將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添喜~B法 官 潘進柳~B法 官 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