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八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已如期依約自承租處搬遷完畢,未再使用該承租處,此除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夥同約七、八位不明人士至承租處強制搬遷,並毆傷上訴人之夫丙○○致其右手骨折受傷之情可證外,另據被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已斷電及更換門鎖等情亦得證明上訴人確已依約如期搬遷,並無任何違約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以為「伊會儘速搬離」等語,緣係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宣稱上訴人未將垃圾清除後,在經原審勸諭上訴人再入承租處清除垃圾時,所為同意遵照原審勸諭之詞,並非係自承未如期搬遷之意,原審逕以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所為對原審勸諭事項之應允之詞,即認上訴人對事實之自認,並據以判決,顯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所提相片中之鐵籠等物,並非上訴人所有,不知是誰的,承租之屋內傢俱係上訴人自行搬遷至隔壁五四七號,並未請搬家公司。
(三)上訴人係先向系爭承租處隔壁之羅先生承租隔鄰之屋,羅先生曾交付鐵捲門旁白色小門之鑰題,嗣後上訴人才向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搬遷完畢,已將白色小門鑰匙還給羅先生,並將鐵捲門之遙控器鑰匙還給被上訴人;因該白色小門之鑰匙並非被上訴人所給,上訴人自無理由將之返還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搬遷,屋內尚留有鐵櫃並在房屋裏養烏,原審法院要求上訴人前往照相,才知道上訴人並未全部搬走;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才斷水、斷電,並非八十八年五月間。
(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之前十天將系爭出租房屋門鎖更換,換鎖後上訴人要求再延至五月十五日交屋,被上訴人在五月十六日至現場與上訴人發生傷害糾紛;現場房屋外面鐵捲門沒有鎖,被上訴人所更換者係房屋本身鐵門的鎖,被上訴人並未將該門上鎖,鑰匙確係在被上訴人處,並未將之交予上訴人;換鎖之際,屋內還有沙發等傢俱沒有搬走,原審卷內相片係八十八年九月間被上訴人前往拍照。
(三)屋外鐵捲門之按扭在屋內,斷電後不能操控,須靠旁邊白色小門進出,上訴人所持之白色小門鑰匙係被上訴人所交付,惟上訴人至今仍未將該白色小門之鑰匙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才自行去換鎖。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止,共九個月,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依兩造之租約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房屋時,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之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因被上訴人不擬續租,乃於租約期滿前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口頭向上訴人表明不擬續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同意延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搬遷完畢,豈料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後才搬遷,嚴重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爰依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額五倍之違約金即三萬五千元等語。(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四萬二千三百八十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其確實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搬遷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租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止,兩造間並訂有租約,嗣後於租賃屆滿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不續約,而上訴人同意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搬遷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依約搬遷完畢,上訴人是否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節。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所謂租賃物之「返還」,如租賃物係不動產,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言。又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從而審酌本件上訴人是否有違約之情事,應視其是否確有依約返還、交付該承租房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係於何時取得該屋之占有。
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前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之前十天即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其並未將門上鎖,鑰匙亦未交予上訴人,及其確曾應上訴人之要求,同意上訴人延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搬遷完畢等語。則以上訴人自該時起,對於系爭承租房屋,即無鑰匙可供開關屋門以便出入,雖屋門未經被上訴人上鎖,惟此應係被上訴人為方便上訴人搬遷物品,尚難以其未將屋門上鎖,即謂上訴人仍可使用管領系爭房屋,自外觀上言,被上訴人右開更換鑰匙之行為,確已足令上訴人無法再為使用、管理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系爭房屋應係自被上訴人自行更換門鎖時起,即改由被上訴人占有;自難謂仍在上訴人之占有中。
(二)再按所謂「占有」係指排除他人使用干涉且具有繼續性質者而言,本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場相片觀之,雖然屋內仍遺有鐵籠、書桌、書櫃各一個等物,又屋內地板上亦有部分垃圾未予清除,惟大致而言,屋內屋外均已無存其他一般家庭生活常見之日常用具及傢俱等物;況被上訴人亦陳稱,其在換鎖之際,屋內還有沙發等傢俱沒有搬走,惟前開相片中,已無沙發等傢俱,又據被上訴人所陳,前開相片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所攝,堪認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五月被上訴人換鎖之時至同年九月之間,確曾有搬遷之舉無疑;縱尚遺有右開少數物品,被上訴人本得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十七條「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本件上訴人)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並逕行清除處理,所支出之費用,再另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或由上訴人之押租金中扣抵;且右開物品之存在,實際上並無法排除他人之使用或干涉,自難以上訴人仍遺有右開物品於系爭房屋之內,即可謂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
(三)又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屋外之白色小門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才自行去換鎖云云,似係指上訴人迄未移轉房屋之占有之意。惟查,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已未經上訴人交還,而自行更換房屋鐵門之鑰匙,又八十八年九月間亦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拍攝現場相片,顯然上訴人縱未交還上開白色小門鑰匙,亦不妨礙被上訴人占有、管領、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一月間始自行更換上開白色小門之鑰匙,核與上訴人有無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之事實無涉。
(四)再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夥同訴外人謝祥永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上訴人之夫丙○○所經營之「尚穎高爾夫球專賣店」,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並由此不詳姓名之人以徒手方式毆打丙○○,致其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亦據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並處本件被上訴人拘役十日,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閱明屬實。則被上訴人既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十天,即已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其竟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與上訴人之夫發生右開傷害糾紛,衡情應係肇因於上訴人未能如期將系爭房屋內留存之棄置物品全部搬運清除所致;從而本件上訴人指稱其之所以在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稱「伊會儘速搬離」等語,係因原審勸諭其再入承租處清除垃圾時所為同意遵照之詞等語,應屬可信。原審未詳察本件被上訴人早已取得鑰匙,並為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逕以上訴人前開允諾,即遽認其至該時為止尚未搬離,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搬遷完畢等情,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乃原審竟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四萬二千三百八十元(有關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顯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林孟宜~B法 官 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