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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簡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甲○○法定代理人 尤碧海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小字第二七二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系爭土地為溜池,為共有之土地,兩造均為共有人之一而已,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在本件溜池養殖魚介,應給付其用水使用費,抗告人則根本否認在本件溜池養殖魚介,非就費用之多寡有所爭執,故本件應屬私權爭執,並非公法關係之爭執,原裁定認本件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顯屬誤會;次查司法院大官官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係就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所為之解釋,並非指中央、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對於人民亦有行政訴訟之權,故如因公法上關係所生之爭執,應由中央或地方機關及公法人依法行使公權力做成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始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豈能任由應為處分之機關對於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認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因公法上之爭執,公法人得向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亦非的論;末查,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係明訂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或發交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並未規定繫屬普通法院之民事訴訟事件,亦可發交高等行政法院審判,從而縱任本件為因公法上所生之爭議,亦因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依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由相對人另行起訴,始為正確。此與管轄權無涉,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自非適法。

二、相對人主張:對原裁定亦不服,惟所持理由為:雖本件爭訟屬公法上事件,但由於本件起訴是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於現行行政訴訟法修法前起訴,起訴時應屬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審判權之有無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準。

三、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如認起訴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或發交該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明確。是依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意旨,適用該條後段「發交該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審判之」之訴訟事件,應僅限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業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倘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前已繫屬於普通法院之公法上事件,應無適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之理。

四、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惟現行法制下,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意旨可參。是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可認縱使當事人間之紛爭繫屬公法上之事件,於起訴時倘無適當之行政救濟途徑,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前,為提供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應許其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

五、本件系爭法律關係,乃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基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八條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第四項第三款等規定,向抗告人(即原審被告)徵收八十七年度用水使用費;按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相對人主張前開徵收費用行為,係基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規定,是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應屬公法上之關係。然相對人向抗告人起訴請求水費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彼時行政訴訟法雖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施行,故可認相對人於起訴時,行政訴訟相關法制尚未完備,因此相對人向普通法院尋求司法救濟,揆諸前開法條及解釋意旨,應屬合法。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即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林孟宜~B法 官 陳心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郝玉蓮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0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