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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補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丙○○

乙○○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間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貳萬元,折合銀圓肆佰陸拾肆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銀圓肆萬陸仟肆佰元,折合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柒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

裁判日期:200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