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十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父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八十一年起即與被告甲○○同居,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乙○○。當時被告甲○○雖與陳志欽為夫妻,但並無夫妻之實,為被告家庭和諧之著想,被告甲○○生產後即搬回原配陳志欽家中居住,乙○○一出生就由原告扶養至今,此事陳志欽並不知情,出生證明書上也未填寫父親為何人。目前小孩即將入學,陳志欽已過世,現原告與被告甲○○已準備近期結婚。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已因視同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現因被告乙○○之法律上父親陳志欽已過世,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且父子關係係持續之關係,而非過去,為傳祠倫理、血統及小孩之成長過程,原告為認領子女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係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伊在000年0月000日生下乙○○後就回去和伊先生陳志欽辦理離婚,伊先生八十五年十月十日過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陳志欽本係夫妻,惟被告甲○○與訴外人陳志欽於八十一年間即未再同居,並與原告同居,被告甲○○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是被告乙○○係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父子關係存在,並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份。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或夫能證明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除依夫或妻否認之訴外,不能依其他方法否認其地位。
三、本件被告甲○○與訴外人陳志欽原係夫妻,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而被告乙○○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二紙、出生證明一份在卷可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依法被告乙○○為陳志欽之婚生子女。而乙○○與被告陳志欽之父女關係,迄未為法院確定判決所否認,此復為原告所是認,依前開判例要旨,無論何人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原告自不得確認被告乙○○為其婚生女,否則,無異一人同時有兩位父親,有違人倫秩序。是原告提起本訴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揆諸前項說明,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晉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