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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親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丙○○父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之生母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相識,並同居於北市木柵原告之住所至八十二年底,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於保平婦產科非婚生子被告丙○○,因故無法與被告之生母結婚,惟仍常保持連絡及相聚,今被告即將就學,為免其受其他困擾,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身分之訴。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生母乙○○於民國七十九年相識,二人於原告位在台北市木柵之住所同居直至八十二年底,乙○○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於保平婦產科產下非婚生子女即被告,嗣因故無法與被告之生母結婚,惟仍常保持連絡及相聚,鑑於被告即將就學,為避免其受不當困擾,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身分之訴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參照)。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至於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0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丙○○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其生母乙○○於被告受胎期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此有戶籍謄本可按,是以被告自屬非婚生子女,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既主張其為被告之生父,自得以認領或視同認領(即撫育)方式與被告發生法律上之父子關係,則原告不為認領或撫育之舉,逕行提起本件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即難謂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非婚生子女未經認領或視同認領前,與其生父法律上並不生父子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楊由漢

裁判日期:200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