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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親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八三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邱怡寧訴訟代理人 趙碧松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原告之母邱怡寧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結婚,婚前曾與不詳姓名者發生超友誼關係而懷孕,但隱瞞於甲○○,在其不知情下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但仍未將原告知真實身分告知被告。近因被告與原告之母感情不睦,原告之母一時激動吐露實情,被告知情後,對原告態度冷漠,且與原告之母分居。原告既知與被告無父子關係,爰起訴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就原告及被告間為血緣鑑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就婚生子女身分關係之否認而言,非但實體法上有提訴期間之限制,程序法上復限定適格當事人之範圍,其立法意旨應係謀求婚生子女身分關係能及早確定,確保婚生子女身分之安定性。故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子女,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訴否認之。如夫妻雙方已逾該項所定之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書 記 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0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