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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親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九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女關係存在。

二、陳述:原告之母丙○○與訴外人李阿清本係夫妻,詎李阿清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某日離家,丙○○於李阿清離家多年後與被告結識同居,並於與李阿清婚姻關係存續中,由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原告,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李阿清死亡止,丙○○均未再與任何人發生性關係,故原告確係廖文應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借調本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四三號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確係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訴外人李阿清本係夫妻,詎李阿清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某日離家,丙○○於李阿清離家多年後與被告結識同居,並於與李阿清婚姻關係存續中,由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原告,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李阿清死亡止,丙○○均未再與任何人發生性關係,故原告確係廖文應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女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而兩造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四三號否認子女事件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親子關係,經該局鑑定結果,依遺傳法則,原告之各類型別與被告之各類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原告有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以上)為丙○○與被告二者間所生,有該局陸㈣字第八八一三一二七七號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四三號卷可稽,業經本院借調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著有判例。查訴外人李阿清與原告之母丙○○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結婚,嗣李阿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原告之母丙○○生下原告,此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法原告為李阿清之婚生子女。而原告與李阿清之父女關係,迄未為法院確定判決所否認,此復為原告所是認,並經本院借調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四三號卷核閱屬實,依前開判例要旨,無論何人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原告自不得確認被告為其父,否則,無異一人同時有兩位父親,有違人倫秩序,於法未合。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父女關係存在,即有未洽,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徐培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祥麟

裁判日期:200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