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孫則芳律師被 告 乙○○ 住
丙○○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芳芳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確認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調處筆錄內決議主文無效,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變更為:確認被告等根據兩造間於七十一年元月十八日於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所成立之調處契約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對此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因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著有明文;再而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已就前揭調處筆錄之內容,起訴請求原告應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四二九號判決駁回,該事件之原告(即本事件之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審理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因而原告復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仍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訴之範圍,故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俟前開訴訟事件終結後再行審理乙節,因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