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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林弘安郭益森徐邱雄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暨其餘本金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購買政府獎勵投資興建之台北新都國宅,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期限至民國一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止,共分三六○期,每期一個月,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一百六時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其餘四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嗣後每屆滿一年按政府核定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調整。逾期不償還本息時,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逾期三個月經催告仍不繳付者,及喪之分期攤還之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僅繳款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其餘各期未按期繳款,依約定其債務已經視為全部到期,屢向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帳卡、內政部營建署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一一一四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確實向原告貸款二百萬元,但因景氣不好,無力償還借款等語。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帳卡、內政部營建署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一一一四號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暨其餘本金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