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丁○○
戊○○丙○○庚○○癸○○己○○辛○○甲○○壬○○送達代收人 周明煌被 告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派下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清冊及價額,另提出派下全員之名冊,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