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台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丁○○被 告 吉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贊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與被告簽訂行銷合作契約,並依約給付設備
贊助金與產品上市贊助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以贊助被告經營其代理之溫蒂漢堡餐廳(Wendy's Restaurant)銷售原告之可口可樂等飲料產品,約定合作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半,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即通知原告結束其所有溫蒂漢堡餐廳之營業,已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合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依原訂五年半合作期間,其中除被告已履約之十八個月得扣除部分款項外,被告尚應返還參佰捌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書㈡狀表明因被告購買飲料總數量實為36,841加崙,故減縮請求之金額)。
㈡本合約係以經營溫蒂漢堡為前提要件:
⑴被告主張兩造之合作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須繼續經營溫蒂漢堡餐廳之營業,又
謂其簽約主體從未變更,且被告仍繼續經營「紐澳漁家」餐廳業務云云,查系爭合作契約,其開章明義即定明「吉盛食品係經營溫蒂漢堡餐廳」(第一段第二行後半:Wendico Taiwan doing business as Wendy`s Restaurants)。其中被告之英文名稱即為「Wendico Taiwan」,當時為美商溫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溫蒂公司)在台之代理公司,被授權經營溫蒂漢堡餐廳,合約中溫蒂漢堡餐廳 (Wendy`s Restaurant)為其註冊商標,原告當然必須與被授權使用人「吉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簽訂合作契約,主體並無疑義,惟原告訂此合作契約之目的,在於溫蒂漢堡之品牌及其漢堡速食店之客戶消費型態,將能促進原告公司可口可樂等飲料之行銷,基於供需互惠之需求,提供系爭之贊助金。
⑵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開始關閉溫蒂漢堡餐廳,於訂約一年半後即結束所有溫
蒂漢堡餐廳,繼之以所謂「紐澳漁家」餐廳,其消費型態、客戶群甚至飲料之需求量都與溫蒂漢堡差距甚大,且由原告訂約時係提供二十家溫蒂漢堡分店製冰機之設備贊助金計三百萬元,而被告後來僅有九家「紐澳漁家」分店可知,訂約當時之目的非但無法達成,造成原告贊助金額之損失,且即使新餐廳仍繼續販售原告所經銷之可口可樂,並繼續登載於點餐單上,亦為另一買賣關係。
被告自行促銷,與系爭合約及該贊助金無涉。被告另主張其失去溫蒂漢堡代理係非可歸責等等,其代理權之喪失是否因非可歸責事由,固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即使非可歸責,被告亦應於契約提前終止後回復原狀,按比例返還原告原先給付之設備贊助金及行銷贊助金,其義務不因該喪失事由是否係可歸責而有所不同。
㈢兩造合約於被告結束溫蒂漢堡餐廳經營後終止:
⑴按民法債編分則所列舉之契約,謂之有名契約,並不能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
而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得自由定立各種契約,如無法歸類,即謂之無名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兩造所定系爭行銷合作契約,被告須繼續經營溫蒂漢堡餐廳至契約期滿,才能達契約之目的,否則即為不履行契約,此屬一繼續性之無名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是兩造中如有一方發生契約不履行之情事,他方自得根據民法之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否則他方之權益如何保障?⑵查本件被告通知原告結束溫蒂漢堡餐廳之經營,此即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其以仍經營新餐廳並未終止合約,又以原告無法定及約定終止權而為抗辯,頗有違誤,無非在逃避其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款應返還贊助金之義務而已。即退一步而言,縱使上開通知非終止契約之表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郵局第四○五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違反本合作契約並催告返還贊助金,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認原告業已行使其法定終止權,系爭合約既經終止,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贊助金及計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㈣被告另主張已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B款及第三條約定,為原告產品進行各種市場促銷與廣告活動,並購置所需設備等等。惟查原告所預先給付之贊助金中:
⑴參佰萬元之設備贊助金為預付款,其實際金額係以合約履行期間87.6.15至88.
11.1(被告關閉最後一家溫蒂漢堡餐廳)被告共購買飲料總數量36,841加崙,有銷量明細表二十一紙可證,以購買每加崙贊助六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關於合約履行期間累計產生之設備贊助金與先前預付款項之差額為:$300萬-($36,841×$6)=$2,778,954(A)(見第二條B項製冰機第三款及第三條第二項設備贊助金)。
⑵壹佰伍拾萬元之市場行銷贊助金,係以履行本合約五年半為條件,非依實際銷
售量計算,故本合約提前終止時,被告僅履行合期間五年半中之十八個月,仍應依比例返還該贊助金額為$150萬-(150萬/(12×5+6)×18)=$1,090,909
(B)(第三條第三項市場行銷贊助金)。⑶(A)加(B)合計$3,869,863即原告請求金額,被告抗辯已支出相關費用顯無理由,無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
㈤被告須經營溫蒂漢堡餐廳始符合履約規定,不因無明確條文而影響簽約目的:
⑴被告仍執言強辯,謂該贊助合約並無明文規定被告係以經營「溫蒂漢堡餐廳」
為必要,故被告經營「紐澳漁家餐廳」,仍屬依約履行云云。查被告「吉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英文名稱為「Wendico Taiwan」,為訂約時美商溫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唯一合法代理公司,故被告既為「Wendico Taiwan」,又為溫蒂漢堡在台唯一經營者,則本合約係針對溫蒂漢堡餐廳(Wendy`sRestaurant) 提供贊助,自為原被告雙方於簽約時所共同認知為理所當然,不容被告以條文無明文約定云云卸責。
⑵另查簽訂立係爭贊助合約時,原告之所以願意提供如此巨額之設備贊助金及市
場行銷贊助金,乃因「溫蒂漢堡」品牌之知名度及客戶數量、消費型態及配合全球可口可樂與溫蒂漢堡合作等經營策略考量下,原告評估此投資有其價值而與被告簽下此贊助合約,此並非只要經營漢堡速食餐廳原告即願意贊助,更遑論所謂「紐澳漁家」等完全不具贊助價值之一般西式餐廳。
㈥被告僅剩九家「紐澳漁家餐廳」使用甲方提供之贊助金購買之製冰機設備,亦不符合合約贊助精神:
⑴原告之設備贊助金,係提供購買二十家溫蒂漢堡店製冰機所用,詎被告於收領
原告提供之設備贊助金後,並未使可口可樂之銷售量提高,反而溫蒂漢堡餐廳之家數即逐漸減少,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全部結束,即便被告能證明尚有九家「紐澳漁家餐廳」使用該製冰機,亦與訂約目的不符,其無法交代其餘十一台製冰機之使用情形,更有不當得利之嫌,被告違反本贊助契約至為明顯。
⑵另被告認原告係因被告改變經營型態,飲料需求量減少,因而反悔提出本訴訟
,又謂如其仍經營溫蒂漢堡,而僅剩一家分店時原告仍會反悔而認定其違約等云云,實為強辯之詞,蓋一般西式餐廳,其可口可樂等飲料需求量本即與漢堡速食店大相逕庭,不具贊助價值,此有溫蒂漢堡,紐澳漁家上半年飲料訂購量比較表可稽,足證原告不可能有意願提供如「紐澳漁家」等西式餐廳贊助金,蓋完全已無商業利潤可言。
㈦原告當初預先提供設備贊助金三百萬元及市場行銷贊助金一百五十萬元,起因於
被告原來經營溫蒂漢堡時,販售百事可樂,且該客戶在世界知名度及其在台灣擁有二十家門市等考量,長期以來一直是原告公司亟欲爭取之客戶,為此,乃於八十七年六月簽立此合約,由原告針對溫蒂漢堡在台灣有二十家門市提供汽水機,及另外提供三百萬元設備贊助金,以購買新製冰機二十台,及提供市場行銷贊助金一百五十萬元,如果被告當初不是具備如此優良行銷條件,原告為何要簽五年半合約?又為何尚未交易即投資汽水機及預先提供三百萬元供其購買全新製冰機?(原告公司有許多舊製冰機,不需另外購買新製冰機)及預先支付市場行銷贊助金一百五十萬元?又原告販售糖漿原液給客戶,有些客戶皆須自備設備(非原告提供),除非達到每月基本銷量或屬行銷客戶,原告才會提供設備給客戶。
㈧再按,速食店一直是糖漿原液最大銷售通路而非紐澳漁家海鮮餐廳所可比擬,此
可由八十八年一至十一月被告經營溫蒂漢堡餐廳時,其銷售原告產品總淨營業額為$3,801,447,平均每月為$345,586,與八十九年一至十一月被告改名經營紐澳漁家後,其銷售原告產品總淨營業額只有$286,200,相當平均每月只有$26,018,差異之大可想而知;另外,被告倘非經營溫蒂漢堡速食店,具備國際知名度及速食通路‧‧‧等特性,原告絕不可能簽立五年半合約及一次預付設備基金/市場行銷基金達四百五十萬元(相當每月投資$68,182),所以被告未依約履行至為明顯。
㈨本件請求終止契約的依據在於被告公司未照契約履行,「溫蒂漢堡」必須做滿五
年六月才算是履行契約,我們公司僅是針對國際知名品牌的店提供資金設備,其他的臺灣小店就必須自己買設備及籌資金,另外如國內知名的「統一超商」,我們也有提供這種資金及設備,本件就是因為當時原告公司有考慮到成本效益,所以才一次簽訂五年半的合約,而其他的客戶,則是每年簽約,本件設備贊助金及行銷贊助金,都是被告公司要求我們配合而支出的。被告以溫蒂漢堡餐廳與原告往來只有一年多,其交易金額也只有約四百多萬元,如何可將預付款據為己有而不按比例返還?為此,無論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結束溫蒂漢堡餐廳之事實行為或就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返還預付款之行為,皆已表示該約已有終止之意思表示,故不論係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被告皆須將此預付款按比例返還原告。
㈩被告公司已經在九十年九月份解散,原告公司曾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發函予被告公
司表明申報債權,該文件並經被告簽收,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可證,證明清算過程中被告早已知悉本件訴訟,本件訴訟原告還是續行請求。
三、證據:提出行銷合作契約書中英文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銷貨明細表二十一紙、飲料訂購量比較表一紙、計算表一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份、函文及回執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訴訟之緣起:
⑴兩造協議由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
五年半之期間內,提供銷售原告所代理生產之五種飲料產品所需之機器設備予被告公司,供其於所營餐廳內銷售原告之飲料產品,將來合作期滿則由雙方另行協商議定後續合作條件,或由原告收回其所提供之機器設備,藉此達成合作互惠之目的。惟為使機器設備之提供有會計上之依據,遂於兩造八十七年六月簽訂之行銷合作契約(Cooperation Contract,下稱「合作契約」),形式上約定由原告提供行銷贊助金(Marketing Fund)、設備贊助金(EquipmentFund)共計三百萬元,供被告公司向其購買所需機器設備(原告因此認為所提供之三百萬元為專供設備贊助金之預付款)。同時約定原告應按被告公司銷售之飲料種類,分別提供每加崙二十元或三十元之設備贊助金﹔另不論飲料種類,一律提供每加崙六元之行銷贊助金(Marketing Fund)。再者,為獎勵被告公司銷售其產品,原告另於簽約時支付壹佰伍拾萬元,以作為產品上市贊助金(Launch Fund),期滿毋需返還(合作契約第Ⅲ3條)。
⑵被告公司於簽約後,先以獲授權經營之溫蒂漢堡餐廳銷售合作契約所定之飲料
產品,嗣因溫蒂漢堡美國總公司收回被告公司在台經營權,被告遂改營「紐澳 漁家」餐廳,並繼續依約銷售約定之飲料產品。經被告公司將改營紐澳漁家快
速餐廳之情形通知原告後,原告誤以合作契約係以被告公司繼續經營溫蒂漢堡為前提,遂以被告停止經營溫蒂漢堡之通知,即為終止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並未課被告繼續經營溫蒂漢堡之義務:
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贊助金乙事,所憑理由不外:「‧‧‧
雙方定合作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半‧‧‧,詎債務人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結束其溫蒂漢堡餐廳之營業,故依原合約所定五年半合作期間其中債務人已履約之十八個月得扣除伍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外,債務人尚應返還參佰玖拾柒萬伍仟零柒元正‧‧‧」云云。
⑵惟查,依兩造簽訂合作契約(Cooperation Contract)第五條(V. Duration
)規定:「This agreement will become effective from Jun. 15, 1998
and end on Dec. 31, 2003 with option to review.」(中譯:本合約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生效,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雙方得選擇檢討合約條件),是兩造之合作契約約定之期間,共計五年半,原告於合約存續期間,並未有任何合約提前終止或合約期限屆至,請求償還其已支付之金額,顯無理由。
㈢兩造合作契約僅約定被告得請求終止,並未賦與原告合約終止權:
⑴按終止權之發生,需由當事人約定,或依法律規定,我國民法無關於法定終止
權之一般性規定,僅就各種有名契約分別設有特別之規定,本案兩造簽立之合作契約,性質上不屬民法債篇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任一種,從而我國民法並未賦與本契約當事人法定終止權,故而,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兩造合作契約不得任意期前終止。
⑵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第三條第三款(Ⅲ3)規定,僅就被告期前終止為約定
,而未賦與原告期前終止權。依該條規定,若被告請求期前終止合約,被告應依原告請求,按比率返還贊助金。(原文:〝Should "B" request early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B" shall pay upon demand to "A", aprorata proporation of the launch funds.〞),則依前述終止權發生原因之解釋,原告就系爭合作契約,既無法定終止權,亦無約定終止權,原告既無期前終止合約之權,且被告亦未為終止合約之主張,則原告率為本件返還設備贊助金及產品上市贊助金之請求,即非適法有據。
⑶況查,被告已依兩造合作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為原告產品進行各種市場促銷
與廣告活動,並依合作契約書第二條B款之約定,購置銷售原告產品所需之設備,上揭費用均已核實支出,原告今以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任意請求返還被告已依約履行之項目之贊助金,實非正當,亦非適法有據。
㈣兩造合約並未以經營溫蒂漢堡為前提要件:
⑴查兩造合作契約之簽約主體,自始至終均為「吉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且於
簽約當時,原告亦明知其締約對象為台灣之「吉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而契約內容亦僅訂明「被告公司(即吉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約銷售原告所代理生產之飲料,將來並以「被告公司」實際銷售數量計算原告應支付之行銷贊助費與設備贊助費,通觀契約全文,均無被告公司應繼續經營「溫蒂漢堡」以銷售原告產品之文字記載或意思,被告公司亦從未保證將繼續經營溫蒂漢堡餐廳之營業。即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庭訊中,亦曾當庭明確自認合作契約並未約明被告公司應繼續經營溫蒂漢堡,足見被告公司並無繼續經營溫蒂漢堡之義務,則被告公司改營紐澳漁家,並繼續銷售原告之飲料產品,即無違約之可言。
⑵況且,被告公司所經營之溫蒂漢堡,係來自第三人溫蒂漢堡美國總公司之授權
於授權期間內固得以「溫蒂漢堡」之名經營速食餐廳,惟於授權期屆滿時,除另獲授權延長經營外,將因授權終了而無法繼續經營,衡情依理,被告公司均絕不可能以此不確定因素作為合作契約之前提,使自己隨時負擔違約之風險,原告所謂被告公司應繼續經營溫蒂漢堡之主張,洵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兩造合作契約以被告公司繼續經營溫蒂漢堡為前提要件,無非以契約
前言部分載有「吉盛食品目前經營溫蒂漢堡餐廳(Wendico Taiwan doingbusiness as wendy's Restaurants)」之說明,被告公司英文名稱(WendicoTaiwan)與溫蒂漢堡註冊商標(Wendy's Restaurant)部分相似,及原告訂此合作契約之「目的」,在於溫蒂漢堡之品牌及其漢堡速食店之客戶消費型態云云。惟查,契約前言僅在說明被告公司簽約時之經營情形,觀其文義,並未課被告以繼續經營溫蒂漢堡之義務,且合作契約係以英文作成,而英文契約常於前言部分介紹契約當事人之經營項目,該部分僅屬當事人之「基本資料」,亦無拘束契約雙方之效力。何況,原告既已當庭自認合作契約並未明訂被告有繼續經營溫蒂漢堡之義務,則其截取契約前言非關兩造權益部分,任意指摘被告公司違約云云,亦無足採。
⑷原告另以被告公司英文名稱與溫蒂漢堡註冊商標相似,而認被告應繼續經營溫
蒂漢堡部分,尤無理由。蓋被告公司縱因經營溫蒂漢堡而採用相似之文字為公司名稱,亦絕無繼續經營溫蒂漢堡之義務,原告執此論彼,實屬不倫。至於原告所謂其締結合作契約之「目的」,在於溫蒂漢堡之品牌及其漢堡速食店之客戶消費型態,將能促進其公司可口可樂等飲料之行銷,因而提供系爭贊助金等語,既非契約所約定,僅係其隱藏之「目的」,自不影響契約之效力。
㈤被告公司已於改營之紐澳漁家餐廳繼續銷售原告之飲料產品,與合作契約並無違背:
⑴合作契約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簽訂,且未以被告公司繼續經營溫蒂漢堡為前提,
已如前述,則被告改營其他餐廳,繼續銷售原告之飲料產品,即與合作契約無違。經查,被告公司因溫蒂漢堡美國總公司結束「溫蒂漢堡」之經營授權,遂以所有之店面改營紐澳漁家餐廳,並繼續販售原告之飲料產品,此由被告公司於紐澳漁家點餐單即可明確得證,被告公司既已於改營之紐澳漁家分店繼續銷售原告飲料產品,與合作契約即無不合。
⑵原告指摘被告公司改營紐澳漁家與合作契約有違,係以其簽訂合作契約之「目
的」,在於溫蒂漢堡之品牌及其漢堡速食店之客戶消費型態,能促進原告公司可口可樂等飲料之行銷,基於供需互惠之需求,乃提供系爭之贊助金,今被告公司改營紐澳漁家餐廳目前分店僅有九家,其消費型態、客戶群甚至飲料需求量都與溫蒂漢堡差距甚大,造成原告贊助金額之「損失」云云。惟查,倘原告果真認為被告公司之「消費型態」、「客戶群」及「飲料需求量」為其重要之商業考量,自應將被告公司之「經營型態」及「最小銷售量」等列入雙方協商之事項,並於雙方達成合意後,落實於合作契約條款,豈有於合作契約中全未提及之理。乃原告一再強調被告公司之「消費型態」、「客戶群」及「飲料需求量」之重要性,卻從未就此與被告公司進行協商,訂明於合作契約,顯然,原告於締約時亦未就此設定任何條件,則原告改營紐澳漁家即無違約可言。㈥合作契約仍於繼續存續中,被告公司從未終止契約:被告公司自簽約以來,即依
兩造合作契約第三條之約定,為原告產品進行各種市場促銷與廣告活動,並依合作契約第二條B款之約定,購置銷售原告產品所需之設備,即使於溫蒂漢堡美國總公司收回授權後,被告公司於通知原告後,仍繼續經營紐澳漁家餐廳,銷售原告之飲料產品,從未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所為前揭通知,僅為結束溫蒂漢堡及改營紐澳漁家餐廳之事實通知,與終止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截然不同,乃原告故意將其曲解,其主張自不足採。
㈦「Wendico Taiwan」是被告公司的英文名稱,確實是因為當初有取得溫蒂公司的
授權,才會取這個名稱,但不能因為有此名稱,就說被告公司必須永遠取得溫蒂公司的授權,經營溫蒂漢堡。核算贊助金係原告單方面的核算,至於如何預估五年半,被告不知原告如何預估,如果不合乎原告自己的想像,也是原告的問題,被告只知道,當初原告要被告換用原告公司的飲料,原告就會用贊助金的方式提供給被告,再由被告向原告買機器,這是會計帳上的問題,以避免被認定成原告贈與被告機器,如果說紐澳漁家餐廳用不到那麼多的機器,多的機器可以還給原告。被告遭溫蒂漢堡撤回授權後,除了紐澳漁家餐廳外,無法提出其他預期的計畫,在五年半期滿之前,達成預估的採購量。
㈧被告公司已經在九十年九月份解散,被告公司的清算人是戊○○,紐澳漁家餐廳
已經沒有經營了;被告公司因虧損累累,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清算完畢業已消滅,而公司消滅後,相關法律債務關係亦均已消滅。
三、證據:提出兩造合作契約書(Cooperation Contract)、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三七Ο至三七一頁、紐澳漁家點餐單、被告為可口可樂所作產品促銷廣告單及統一發票、清算完結聲請狀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司字第六一八號卷。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公司雖聲報清算完結,實際上並未清算完結,法律上人格於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存續,相關法律債務關係亦不會因此而消滅:
⑴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經核准辦理解散登記,並由戊○○擔任清算人,
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為清算完結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戊○○具狀聲報清算完結之事實,固經本院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司字第六一八號卷查明無訛。
⑵然本件兩造仍於訴訟繫屬中,且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函向被告申報
債權,有該函文與回執影本一份可證,被告清算人戊○○竟率然製作資產負債表,記載負債為零,對於原告之申報債權置之不理,顯未善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清算人職務(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參照),則戊○○雖具狀聲報清算完結,但實際上清算並未完結。
⑶按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而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視為尚未解散,法律上人格並不消滅,相關法律債務亦不會因此而消滅;又戊○○曾以個人名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委任訴訟代理人丙○○到庭,然被告公司於本事件仍具法律上人格,故戊○○個人名義之委任,程序上並非合法,附此說明。㈢又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出準備書㈡狀,表明被告於合約履行期
間向原告購買之飲料總數量為三六、八四一加崙,而非僅一九、三一七加崙,有銷量明細表二十一紙可證,原請求之金額三、九七五、○○七元有誤,請求減縮為三、八六九、八六三元等語。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之減縮請求,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與經營溫蒂漢堡餐廳之被告公司簽訂行銷合作契約,合約時間五年半,由原告贊助被告所營溫蒂漢堡餐廳四百五十萬元贊助金,以銷售原告之可口可樂等飲料產品,詎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即通知結束溫蒂漢堡餐廳之營業,合約關係應已終止,不論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依原訂五年半合作期間,除被告已履約之十八個月得扣除部分款項外,比例返還其餘贊助金;㈡被告公司以紐澳漁家餐廳仍接續營業為由,答辯稱並未違約尚不能結算贊助金云云,其答辯並非可採,因系爭合約係以經營溫蒂漢堡為前提要件,且被告公司已經在九十年九月份解散,原告亦有申報債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並未課被告繼續經營溫蒂漢堡之義務,且僅約定被告得請求終止,並未賦與原告合約終止權,也未以經營溫蒂漢堡為合約之前提要件,則被告公司改營紐澳漁家餐廳,並繼續銷售原告之飲料產品,即無違約可言,合作契約仍於繼續存續中;㈡被告公司已經在九十年九月份解散,而紐澳漁家餐廳也已經沒有經營了云云。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公司經營溫蒂漢堡餐廳,是否為兩造合作契約之要素?溫蒂漢堡餐廳結束營業後,原告是否有權請求依比例返還合約所約定之贊助金?㈡若溫蒂漢堡餐廳結束營業,原告尚無權請求比例返還贊助金,則在紐澳漁家餐廳結束營業,被告公司經核准解散後,原告是否有權請求依比例返還合約所約定之贊助金?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被告經營溫蒂漢堡餐廳或具有同等級市場佔有率之餐廳,以銷售原告之飲料,應為兩造契約之要素;溫蒂漢堡餐廳因美商溫蒂公司終止授權結束營業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有權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合約所定之贊助金:
㈠查系爭合作契約,其開宗明義即定明「吉盛食品係經營溫蒂漢堡餐廳」(第一段
第二行後半:Wendico Taiwan doing business as Wendy`s Restaurants),其中被告之英文名稱即為「Wendico Taiwan」,當時為美商溫蒂公司在台之代理公司,被授權經營溫蒂漢堡餐廳,合約中溫蒂漢堡餐廳 (Wendy`s Restaurant) 為其註冊商標,原告當然必須與被授權使用人「吉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簽訂合作契約,主體並無疑義。
㈡再查,美商溫蒂公司於漢堡速食餐廳之經營上,不失為國際知名之公司,為社會
公知之事實,若由被告公司所營具知名度與市場佔有率之溫蒂漢堡餐廳,以長達五年半之合約期間,銷售原告之可口可樂等飲料產品,原告將獲得可觀之利潤,應屬無庸置疑之事,故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顯係由被告保障原告能獲得上揭長達五年半之利潤,而由原告給付贊助金予被告予以回饋,以達互利雙贏之目的,從而探求立約當事人之真意,被告公司經營溫蒂漢堡餐廳或具有同等級市場佔有率之餐廳,以銷售原告之飲料,應為兩造合作契約之要素。
㈢又查,溫蒂漢堡餐廳因美商溫蒂公司終止授權結束營業後,被告自承除了紐澳漁
家餐廳外,並沒有預期的計劃,可以在五年半期滿之前,達成預估之採購量(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實際上後來紐澳漁家餐廳也結束營業,被告公司更已解散,則自溫蒂漢堡餐廳結束營業後,被告顯無能力經營具有同等級市場佔有率之餐廳,以銷售原告之飲料,已屬無庸置疑之事,則被告自溫蒂漢堡餐廳結束營業後,對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甚為明確。
㈣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
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結束溫蒂漢堡餐廳之營業,係因無法獲得美商溫蒂公司之繼續授權,雖無可歸責之事由,但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請求,仍為有理由。
㈤既然溫蒂漢堡餐廳因美商溫蒂公司終止授權結束營業後,原告即已有權請求被告
比例返還贊助金,則在紐澳漁家餐廳結束營業,被告公司經核准解散後,原告是否有權請求依比例返還合約所定之贊助金之爭點,已無探討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贊助金,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為贅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