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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二0七地號內面積二七平方公尺、第二0九地號內面積二0七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壹層房舍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並將上開第二0七地號內面積三一0平方公尺、第二0九地號內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三二地號內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所推置之水管材料等雜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搬離,並將上開第二0七地號、第二0九地號、第二三二地號溜池內之池魚等作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八百五十九萬四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二千五百七十八萬二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桃園縣○○鎮○○○段第二0七地號、第二0九地號、第二三二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由原告之父黃阿盛放領取得,因地政機關疏未登記,且資料不全,以致原告不知有遺漏登記之事,經查詢後,發現地政機關遺漏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黃阿盛等人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陳情,請求補登記黃阿盛附帶承領系爭土地持分十一之三,經桃園縣政府調閱相關資料後確認原告之父有放領之事,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由楊梅地政事務所登記原告為所有人之一,持分為十一之三。

(二)詎被告並無任何合法占用之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之溜池內搭建地上物及養殖魚類。原告既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清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丙○○與訴外人陳敦厚、陳青桐,惟陳敦厚、陳青桐均已死亡,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故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未辦理登記,依法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此民法第七五九條定有明文,因未辦理繼承登記,以致土地登記簿無法得知該等繼承人為所有權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之父黃阿盛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放領,並由桃園縣政府確認系爭土地確有附帶徵收及放領之事,有桃園縣政府八六府地籍字第一三三四四九號函為證,僅因地政機關疏未登記,原告嗣後發現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陳情請求補登記,經縣政及函請楊梅地政事務所補登記,始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登記原告為所有人之一,並非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辦理放領,被告顯有誤認。

2、被告並無占用及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向其承租之人並非所有權人,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與此等人之間,即使有租賃關係,對原告而言,被告仍屬無權占有。

3、依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七水廉字第Z000000000號函「石門農田水利向被告收取灌溉蓄水池供水使費,並無發生租賃關係,」再依石門農田水利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石農管字第七0四五號函亦指出「環頂支渠二四A池既然業主主張收回使用,本會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終止收取供水使用費。」是被告以其與石門農田水利會有供水使用關係主張有權占有亦非有理由。且被告於系爭溜池上自行搭建之鐵皮屋為違建,亦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知被告拆除,是被告主張有楊梅戶政事務所之門牌證明書,亦無礙其無權占有之事實。

4、被告雖稱因承辦人員疏忽未登載所有權人致其認既無所有權人之地,故不疑有他而承租系爭土地養魚云云,惟縱被告占用土地屬善意,但自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經原告催告其返還土地之時起,被告亦已變為惡意占有。是無論被告為善意或惡意,均屬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影本、桃園縣政府公函二紙、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公函、石門水利會公函二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申請履勘現場並鑑界,及請求傳訊陳炳煌、陳恆福、陳建忠、陳正富、陳錦梅、陳錦雲、陳根楠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系爭土地依地政機記載,原所有人為陳敦厚、陳青桐各二分之一,然權利範圍則載為「權利未定」,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辦理繼承登記,持分十一分之三,而所有權人陳青桐、陳敦厚各為二分之一,三人合計權利範圍已超過一分之一,顯見原告之權源有疑問。

(二)再查系爭土地原由「石門農田水利會」列為灌溉蓄水池,於七十二年間由許俊雄、李興沐等人承租養魚,嗣於七十五年間換由范振興承租,至七十八年九月間,由被告受讓承租養魚,並設戶籍於此,是被告之使用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並非無權占有。

(三)次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共有物,然提起此訴之先決條件為應基於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取得所有權始得為之,原告丙○○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十一之三,但原告主張之共有人陳炳煌、陳恆福、陳建志、陳正富、陳錦梅、陳錦雲、陳根楠等七人則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竟以分別共有人之一,主張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陳炳煌等,陳炳煌等七人既未依法完成登記為所有權人,尚不得稱為分別共有人,其七人既非合法共有人,就本件原告主張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實際上係只單獨請求向自己返還而已。再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人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及參照司法院第一九五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是本件原告之訴,顯與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之解釋相違,且於法無據,應為無理由。

(四)另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間政府辦理耕者有其田政策時,因溜池附帶放領,而地政機關於資料轉載新舊登記簿時,未依規定轉載所有權人,故當時被告申領之登記簿未有所有權部,致被告認為既為無所有權人之地,故不疑有他而承租系爭土地養魚,何況該土地被告已公然和平繼續占有逾十年以上,其間原告均未提出異議,原告至今始主張被告無合法之權源占,用難謂適當。反之依土地法第十七三條之一之規定,原告之繼承登記顯有疑問,因黃阿盛於六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亡故,而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辦理放領,斯時黃阿盛於其鄰近已無寸土耕地,如何能附帶放領溜池,是原告之繼承登記顯有可議,被告亦待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撤銷其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楊梅戶政事務所證明書、石門水利會灌溉蓄水池調查表、供水使用費征收單影本、桃園縣政府公函、收據、放棄書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共有人之一,持分為十一之三。詎被告並無任何合法占用之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之溜池內搭建地上物及養殖魚類,原告既為所有權人之一,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清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則以:⑴依地政機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陳敦厚、陳青桐,各二分之一,原告為十一分之三,且權利範圍載為「權利未定」,原告之權源顯有疑問。⑵再被告係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向范振興承租系爭土地養魚,是時該地並無所有權人之登記,是被告是合法承租使用,並非無權占有。⑶且因尚陳炳煌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非屬共有人,原告請求向伊及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顯與法不合。⑷又被告於承租時,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人之記載,被告因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自應受保護,原告事後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共有之持分為十一分之三,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現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溜池養殖漁業,建有鐵皮屋及放置水管材料等雜物等情,業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前開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與原告所拍攝之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做為養魚池等使用,惟被告則辯稱原告之權源有疑問及伊係合法承租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

1、原告之父黃阿盛係於四十二年間政府辦理耕者有其田政策時,「依該等土地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附註佃農黃阿盛使用持分十一分之三,並於備註記載陳敦厚保留十一分之四、陳青桐保留十一分之四:另黃阿盛之耕地放領清冊其附帶放領欄亦註明附帶放領地號為同所二二九、二三三之一、二三二、二0九、二0七等地號,是本案土地應確有附帶徵收、放領之事實,惟現行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為空白。」有桃園縣政府八六府地籍字第一三三四四九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之父黃阿盛係於四十二年間即因辦理附帶徵收放領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明。雖黃阿盛至六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死亡時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原告始以放領之原因辦理登記其父親黃阿盛為所有權人之一,再由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持分為十一分之三,惟究其原因,係因地政機關疏忽遺漏未登記,嗣經原告發現,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陳情請求補登記,經桃園縣政府函請楊梅地政事務所補行登記,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登記原告為所有人之一,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七府字籍字第二二四八七八號公函影本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係因繼承其父黃阿盛之所有權,並因此辦理移轉登記,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十一分之三。

原告之父黃阿盛並非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因辦理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稱黃阿盛早已死亡如何於事後因放領取得所有權等云云,顯有誤認。

2、又系爭土地係屬民國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辦理附帶徵收放領之土地,原地主為陳青桐與陳敦厚(持分各二分之一),該等地號土地持分十一分之三由耕地承租人黃阿盛附帶放領取得,後因繼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繼承人丙○○。另原地主附帶放領後所餘持分十一之八部份尚需由其自行協議辦理「自耕保留部份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以確定其持分,於未辦理交換移轉登記前,應依規定於登記簿註記「產權未定」。此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楊地一字第五二四三號函覆本院之公函在卷可參。是依地政機關之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陳敦厚、陳青桐,所有權範圍,各持份二分之一,權利範圍「權利未定」,為暫時性之記載。而原告所有權範圍,持分十一分之三為正確,並無疑議,顯見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所有權之權源,亦無疑問。

3、被告並未向原告有何租賃、借貸或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為原告所陳明,亦為被告所自認,是兩造之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至明,則被告對原告既無任何占用或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至明。

4、雖被告稱伊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向范振興承租系爭土地養魚,並非無權占有,且是時該地並無所有權人之登記,被告因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自應受保護,原告事後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⑴依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八七水廉字第Z0000000

00號公函稱「石門農田水利會向乙○○收取灌溉蓄水池供水使用費,並無發生租賃關係」,再依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石農管字第七0四五號函亦指出「環頂支渠二四A池既然業主主張收回使用,本會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終止收取供水使用費。」,有上開公函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稱其與石門農田水利會有供水使用關係,主張有權占有亦非有理由。且被告於系爭溜池上自行搭建之鐵皮屋為違建,亦經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函請其拆除,有該會石農梅聲字第00四六號公函號影本可參,足見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搭蓋違建使用甚明。

⑵被告雖稱因承辦人員疏忽未登載所有權人致其誤認系爭土地為無所有權人之地

,乃承租供做養魚之用,其應受信賴登記保護云云。惟被告早於上開八十七年間即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顯見其非善意,且縱如其所云為善意,但自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經原告催告其返還土地之時起,被告亦已非善意占有人。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被告並非與原告為土地交易之第三人,自無上開法律條文之適用,是被告對此,顯有誤會。

⑶又無論被告為善意或惡意,均屬無權占有,己如上述。其對之所承租之人並非

所有權人,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與此等人之間,即使有租賃關係,亦僅為債權關係,以債權關係之相對性,其債權關係自不及於原告,對原告而言,被告仍屬無權占有,灼然明甚,無待贅言。

5、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有明定。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是陳炳煌等人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但其仍屬共有人,原告請求向伊及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於法即無不合至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被告無權占有,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之。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