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
原 告 癸○○複代 理 人 柯秀菊被 告 寅○○
甲○○壬○○戊○○丙○○丁○○丑○○己○○庚○○子○○辛○○乙○○曾前展被 告 卯○○○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寅○○、丑○○、辰○○○(即沈雪子)、卯○○○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二0三之三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A、B、C部分所示,面積各為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一百十八平方公尺、一百十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加強磚造、石棉瓦造建物全部予以拆除,回復土地之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甲○○、壬○○、戊○○、丙○○、丁○○、己○○、子○○、庚○○、辛○○、乙○○應自前項所列之建物遷出。㈢前兩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二0三之三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寅○○與被告甲○○、壬○○、戊○○、沈文典、丁○○係屬父子關係;被告丑○○與被告己○○、庚○○、子○○、辛○○、乙○○亦屬父子關係。又被告先祖沈運喜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正當權源,即在原告上開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B、C所示部分上,分別違章建築磚造房屋、加強磚造房屋、石棉瓦房屋,並於沈運喜死亡後,依法由沈運喜之繼承人即被告寅○○、丑○○、辰○○○、卯○○○、沈胡雙妹(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亦為被告寅○○、丑○○、辰○○○、卯○○○四人)繼承,並繼續占用原告土地迄今,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既為已故沈運喜所建造,而由被告寅○○、丑○○、辰○○○及卯○○○共同繼承,則渠等自有共負拆屋還地之義務。另其餘被告甲○○、壬○○、戊○○、沈文典、丁○○、己○○、庚○○、子○○、辛○○、乙○○等十人均設籍於上開違建房屋,且均已成年,亦有一併請求渠等遷出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對被告抗辯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B、C部分所示之建物係沈運喜所建一點不爭執,但仍否認被告所辯,有土地交換之情事。
㈡由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足以證明本件系爭土地係於民國四十二年間,由同段二0
三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後該兩筆土地所(共)有權人各別互不相涉。而本件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沈俊喜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遲至八十年五月間,方行出賣予原告先父沈宗來。迨原告先父於八十六年間去世後,原告乃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先父沈宗來既遲至八十年間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於五十一年間,即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先祖沈運喜「交換」任何土地之可能。另原告先父沈宗來亦從未取得同段二0三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共有權,則原告先父沈宗來自亦無提供同段二0三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等先祖沈運喜交換任何土地之可能,可見被告等所提出之「交換同意書」顯係虛偽不實,甚且該同意書內容亦未提及本件系爭土地亦有同意「交換」等情事,則上開偽造之「同意書」自更不足為被告等強占系爭土地之藉口。
㈢再者,該「同意書」上所有字跡,包括沈宗來在內之雙方「當事人」之「簽名」
,均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非出於雙方「當事人」親筆簽名,且其下所蓋「沈宗來印」字樣之印章,亦非其所有,則該同意書係出於偽造已極明顯。況他方「當事人」欄內沈運喜、沈程喜、沈南喜等之姓名,非出自其親筆,如前述,已不生「簽名」之效力,矧其下亦未經上開第三人加蓋印章,亦即未經該些人之同意,從而該「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自無從成立。況沈運喜早於六十五年間即已死亡,而原告先父沈宗來亦於八十六年間去世,無「追認」之可能。是被告自無據為強占系爭土地藉口之餘地。且依該偽造之「同意書」內容,亦未提及本件系爭土地亦係在所謂「交換」之範圍內,自更不容被告等指鹿為馬,持作強占系爭土地藉口之理由。
㈣再依該偽造之「同意書」內容觀之,既約定雙方所「交換」土地之「價金」,互
相「補貼」,其係「約定」互為買賣性質之「預約」,而非無條件「交換使用」之「契約」至屬明顯。是在任何一方依該「同意書」內容成立「買賣」取得其所有權前,並無對該「約定」互為買賣之土地,取得「用益權」之餘地。本件為該「同意書」一方之「當事人」沈運喜、沈程喜、沈南喜,既始終未對該筆二0三之一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已不容對該筆二0三之一地號土地主張有「用益權」,對與該筆二0三之一地號土地無關之本案系爭土地,自更無藉詞強占之餘地。抑有進者,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該偽造之「同意書」所載,係作成於五十一年間,距今已三十八年,被告及其先祖沈運喜既未於作成該「同意書」後十五年內,請求就其約定「交換」之土地成立「買賣」,即無復行使該項「請求權」之餘地。是該「同意書」縱屬非虛且非無效,惟其雙方因而取得之「請求權」,亦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內容已永無實現之可能。從而,被告自更無憑該與系爭土地無關,且顯係出於偽造,更已罹於時效之「同意書」,作為強占系爭土地之理由。
㈤本案系爭土地早於四十二年五月間,即經由耕地徵收放領,移轉與佃農沈阿冉取
得,並由其原地號即同段二0三之一地號土地分出。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沈運喜,則係該二0三之一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沈宗來則係遲至八十年四月間方向沈阿冉之繼承人沈俊喜買受前述系爭土地,故原地號二0三之一地號土地與原告先父沈宗來全然無涉。蓋被告等所提出之所謂「土地交換同意書」影本,其內容所載,強指由沈宗來「同意」交換沈運喜對於同段二一0地號之共有權,乃係與沈宗來全然無涉之上述二0三之一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沈運喜豈有將自己共有之二0三之一地號土地,與亦係自己共有之二一0地號土地「交換」之理?況原告先父沈宗來與上述作為「交換標的」之二0三之一地號土地,始終全然無涉,更無與任何人同意「交換」之可能。是該「同意書」確係出於偽造殆無庸疑。抑該「同意書」上,雖有沈宗來之「簽章」,惟顯係出於偽造,且並未經所謂「交換同意人」之沈運喜、沈程喜及沈南喜等人蓋章承認。甚至連據稱為該「同意書」代筆人之沈連喜,亦未蓋章承認。而自稱為立會人之沈隆喜到庭,亦不敢主張係有所謂「同意交換」之事實。是該契約性質之「同意書」縱屬非虛,亦因未經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無成立並發生效力之可言。㈥又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二年間,經由耕地徵收放領與佃農即已故沈阿冉取得,業如
前述。依當時有效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其放領地價應分十年繳清,如無延誤,亦至五十二年六月底方行繳清。而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違反該項約定者其移轉無效」。而沈阿冉又於五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故顯無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沈宗來之可能。可見沈宗來確係於沈阿冉死亡後之八十年五月間,方向其繼承人沈俊喜買受系爭土地,而無在沈阿冉生前,即向其本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先父沈宗來在沈阿冉於五十二年一月死亡前,既無與其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之事實,即無於五十一年十月五日,就系爭土地與沈運喜等成立所謂「交換同意書」之餘地。又查原告先父沈宗來與已故沈阿冉生前,如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則自當有「買賣契約」及「價金收撥」為憑。現被告等雖串同自稱為沈阿冉繼承人之沈隆喜到庭偽稱,其父沈阿冉生前,業與沈宗來成立「買賣」云云,惟既未能提出任何契約及收據以實其說,信口雌黃,自屬無足採取。
㈦此外,亦為該「同意書」所載「交換標的」之同段二一0地號土地,原屬包括兩
造在內之沈氏宗親之祖產,故兩造先祖沈宗來、沈運喜均為共有人之一,產權各別各不相涉。被告虛稱沈運喜將其對上開土地之權利,交換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將「換得」之土地興建沈氏祖祠「吳興堂」云云,並不實在。蓋沈宗來雖係沈氏宗親之一,惟從未負責宗族事務,亦未為該「吳興堂」之主持人,則豈有將私有之系爭土地「換取」部分同段二一0地號土地,以供該「吳興堂」建造之理?如須建造沈氏宗祠,自應由全體族人,亦該同段二一0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共同捐獻部分土地,玉成其事,決無責令僅為族人之一之沈宗來提供私有土地,向沈運喜「換取」該筆土地之一部分,建造為公共財產之「吳興堂」之理。至於被告串同證人沈金章、沈鳳華、沈文祥等到庭偽証,或謂曾為沈宗來調解「買賣土地」事宜,又謂「農地換建地」,查「買賣」與「換地」既均係無中生有,且屬截然不同之二事,乃意混為一談,其係憑空捏造已極明顯。至於所謂沈宗來將「換得土地」賣與沈阿李建造房屋一事,更屬憑空虛構。因無論沈運喜抑沈南喜、沈程喜,倘有將任何土地「交換」與沈宗來取得系爭土地,而又由沈宗來「出賣」與沈阿李取得之事實,則自當有彼此間之移轉契約及登記事實之證明。空言主張,何足酌採?況依該所謂「同意書」第三項所載,為「交換標的」之所謂「沈運喜住所的房地」,乃係沈南喜及沈程喜所共有之土地,沈運喜不過係慷他人之慨而已,惟沈南喜及沈程喜既未在該「同意書」上蓋章承認,且又未經該二人移轉與沈宗來取得,則沈宗來又從何將該二人共有之土地建造「吳興堂」,並「轉賣」與沈阿李?是上開證人之供述,自均顯屬串證之詞,無足酌採。
㈧本件系爭土地乃係早於四十二年間,由同段二0三之一地號土地因被徵收放領分
割而成,而被告先祖沈運喜原即係同段二0三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被徵收放領並分割後,沈運喜仍為該二0三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據被告所提出,顯屬偽造之交換同意書所載,其製作日期係五十一年間,系爭土地已被徵收放領分割成新地號將達十年,始終為其原地號共有人之沈運喜自無不知之理。現該同意書載明,作為交換標的之土地既為二0三之一地號,而非系爭之二0三之三地號土地,自與系爭土地全然無涉。況被告所舉證人沈隆喜證稱該同意書,內容是沈運喜寫的云云,既係由其自行書寫一手包辦,自更無誤寫之可能,且其後又未行更正,而信口空言謂係二0三之三地號之誤,烏可信乎?又該同意書雖提及二0三之一及二一0地號土地,但並未訂明究係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抑或其中共有權若干,更未具體約定其中特定部分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何作為互易之標的,蓋該二一0地號土地目前共有人超過一百人,倘未訂明係其中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若干,及其因「分管」而取得之特定土地,又如何能作為互易之標的,雙方既未就其「標的」及「價金」互相同意,則又如何能成立互易行為,既未成立互易行為,被告自更無取得使用權可言。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調解聲請書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戶籍謄本十八份、同段二0三之一地號土地原始登記謄本暨最近登記謄本各一份、系爭土地原始登記謄本暨最近登記謄本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三紙、繼承系統表一紙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寅○○等十二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先祖沈運喜於五十一年十月五日與原告之父沈宗來簽訂土地交換同意書,雙
方約明「以沈宗來向訴外人沈阿冉購買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第二0三之三地號土地(因分割自同段二0三之一地號土地,故當時誤書為二0三之一地號),與沈運喜所有同段二一0地號土地共有持分互相交換(即為互易)」。土地交換同意書之內容記載明確,且互易當事人皆列明姓名其上,至於是否親自簽名,則因時間久遠已無可考,惟沈宗來名下則由其親自蓋章表示渠已同意契約之內容,而沈運喜亦保存此份契約正本一份,同意此契約之內容無誤,則雙方當事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亦經契約立會人沈隆喜到庭證明「內容係沈運喜寫的,我有同意蓋章」更可證明契約成立無疑。至於契約末尚有沈程喜、沈南喜列明其上,係因渠等為沈運喜所有土地之共有人,彼二人表示同意沈運喜就共有土地所為之交換契約而已,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故彼二人是否於契約上親自簽名,應與契約之成立無關,況彼二人事後亦不阻止沈宗來使用系爭交換取得之之二一0地號土地,亦足證明彼二人同意契約之成立。㈡沈運喜、沈宗來成立互易契約後,沈運喜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加強磚造平房乙棟
及鐵皮工廠乙間,供自有二0三之一地號土地上三合院房屋及鄰居房屋通行使用,此有沈章有可資證明。又沈運喜於換地之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時,為五十二年以後之事,五十二年一月七日原地主沈阿冉死亡,由渠兒子沈俊喜等繼承,當時沈俊喜及其兄弟及原告之父沈宗來等皆同意沈運喜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與廠房永久使用,亦有沈俊喜兄弟可為證。再如鈞院仍認被告就有交換土地一事舉證有所不足,惟沈運喜建屋之始,已得原地主沈阿冉、沈俊喜兄弟甚至買方沈宗來之同意,則同意建築使用在先,原告之父及原告取得土地在後,亦不得排除被告等善意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甚明。
㈢又沈宗來向沈阿冉購買系爭土地,係由沈阿冉之長子出面代父為交易,且沈阿冉
死後久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沈宗來始遲未依土地交換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沈運喜。嗣八十年間沈宗來為履行與沈運喜所訂立之交換同意書,乃委託族人沈金章、沈隆喜數次出面與地主沈俊喜協議,而沈俊喜明知系爭土地已由沈運喜建屋多年,且沈宗來承諾先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在移轉登記與沈運喜之繼承人,故才會答應協調人及沈宗來之請求,將渠父出賣之土地先行過戶與伊名義,此並可傳沈俊喜為證。另沈宗來與沈運喜成立上開同意書後,沈宗來即將換得之二一0地號土地上沈運喜所分管之部分,捐出興建吳興堂公廳使用,當時之主持人即為沈宗來,今之管理人為沈鳳華,渠亦明知此一情事。另公廳右側尚有部分沈宗來交換取得之土地,嗣後由沈宗來出賣予沈阿李建屋使用,故而沈阿李之孫沈文祥亦可證明有交換土地之事實。
㈣沈運喜與沈宗來於成立互易契約後,沈運喜即在當時地主沈俊喜兄弟及沈宗來之
同意下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加強磚造平房乙棟及鐵皮工廠乙間,並將交換取得之土地中間留出道路乙條供通行使用;若如原告所言,並非筆誤,則地主沈俊喜兄弟如何同意沈運喜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且容許存在達三十年之久?且交換土地之事實,業經沈章有等人出庭作證屬實,故筆誤乙事,應可採信。
㈤系爭土地於土地所有權部之沿革雖為沈阿冉→沈俊喜→沈宗來→癸○○,其中沈
俊喜買賣移轉登記與沈宗來之期日為八十年,然究其實際,出賣人並非沈俊喜而係沈阿冉。蓋沈宗來向沈阿冉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因沈阿冉死亡,久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沈宗來也因此未能依土地交換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沈運喜,時至八十年,經沈宗來與沈俊喜協調溝通後,經沈宗來向沈俊喜承諾取得系爭土地後,將再移轉登記與沈運喜之繼承人,沈俊喜方同意將渠父出賣之土地先行過戶至沈宗來名義;上開事實業經沈俊喜出庭作證證實,足見原告所言,並無理由。
㈥再原告另引:「放領耕地之地價應分十年繳清。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有違
者其移轉無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八條有明文規定。」云云,惟查:此法律規定係針對放領之耕地十年內不得移轉,惟若兩造約定十年以後或待交清價款後再為買賣移轉登記,則應非法所不許,故尚難以此即認沈阿冉與沈宗來間無成立買賣之可能,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三、證據:提出土地交換同意書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沈隆喜、沈章有、沈俊喜、沈金章、沈鳳華、沈文祥等。
丙、被告辰○○○、卯○○○方面: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主張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房子為渠等父親沈運喜所蓋,父親沈運喜於六十四年間過世,渠等當時已拋棄繼承,並無繼承父親沈運喜之財產,亦無居住於上開房屋內。
丁、本院依職權及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被訴,否則即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複丈成果圖A、B、C部分所示之違章建物,均係沈運喜所建造之事實既不爭執,則依民法繼承之規定,該些違章建物於遺產分割前,即應為沈運喜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亦有明文。被告辰○○○、卯○○○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於被繼承人沈運喜之遺產已拋棄繼承,惟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拋棄繼承之書面以資證明,且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寅○○、丑○○亦表示不清楚被告辰○○○、卯○○○有無拋棄繼承,亦無法提出有關拋棄繼承之書面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以及本院依職權亦查無被繼承人沈運喜之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是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尚難認被告辰○○○、卯○○○所辯已拋棄繼承云云為可採,亦即被繼承人沈運喜之繼承人依法仍應為被告寅○○、丑○○、辰○○○、卯○○○四人(沈胡雙妹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其權利亦由被告寅○○、丑○○、辰○○○、卯○○○繼承),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之起訴請求拆除違章建物返還土地部分,應對被繼承人沈運喜之繼承人即該公同共有人全體被告寅○○、丑○○、辰○○○、卯○○○四人為之,否則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因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之辰○○○、卯○○○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辰○○○、卯○○○為當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不因其餘被告寅○○等十二人曾否當庭或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有所差異,以上合先敘明。
二、被告辰○○○、卯○○○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就實體上事項爭執要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先祖沈運喜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正當權源,即在原告上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B、C所示部分上,分別違章建築磚造房屋、加強磚造房屋、石棉瓦房屋,並於沈運喜死亡後,依法由沈運喜之繼承人即被告寅○○、丑○○、辰○○○、卯○○○繼承(沈胡雙妹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其權利亦由被告寅○○、丑○○、辰○○○、卯○○○繼承),並繼續占用原告土地迄今,則被告寅○○、丑○○、辰○○○及卯○○○自有共負拆屋還地之義務。另其餘被告甲○○、壬○○、戊○○、沈文典、丁○○、己○○、庚○○、子○○、辛○○、乙○○等十人均設籍於上開違建房屋,且均已成年,亦有一併請求渠等遷出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就系爭土地原告之父沈宗來與被告先祖沈運喜間有交換土地之約定存在,而依其性質該約定應為一「互易」關係,故依該互易性質之約定而言,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對於⑴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⑵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綠色A部分所示面積一百二十平方公尺磚造房屋、黃色B部分所示面積一百十八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房屋、紅色C部分所示面積一百十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房屋為沈運喜所建築,均屬違章建築,且於沈運喜死亡後,由沈運喜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其權利⑶上開違章房屋現由沈運喜之繼承人占有使用中⑷被告甲○○、壬○○、戊○○、沈文典、丁○○、己○○、庚○○、子○○、辛○○、乙○○等十人均成年且皆設籍於上開違建房屋之事實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及認定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所在,為被告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亦即被告所辯就系爭土地原告之父沈宗來與被告先祖沈運喜間有交換土地之約定存在一點是否為可採。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
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固否認為真正,稱係屬偽造云云,且被告就該同意書上有關原告之父沈宗來簽名、蓋章部分亦無法舉證證明係屬真正,然經本院訊問證人沈隆喜等人,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仍認應有所謂土地交換之事實即就系爭土地原告之父沈宗來與被告先祖沈運喜間應有交換土地之約定存在。蓋⑴依證人沈隆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土地同意書之內容為沈連喜所寫,伊的部分伊有蓋章::::」⑵證人沈章有證稱:「::::只知偏名麻伯(沈運喜)有跟沈宗來有換土地::::我父曾是二一0地號吳興堂之管理人,平常是我幫父的忙,二一0地號沈運喜有持分與原告父親沈宗來有交換(被告所提證四照片道路兩旁所在土地)⑶證人沈俊喜證稱:「::::系爭二0三之三地號(提示卷附被告所提照片指證)稱是被證四之照片,照片所照之土地是父沈阿冉在五十年左右賣給沈宗來,因沈宗來沒有付清尾款,沒有辦過戶,後因我父沈阿冉過世,在七、八年前沈宗來付清尾款才辦理過戶,先辦繼承登記才辦理過戶::::,是我父賣給沈宗來,父在過戶中死亡,因錢沒有付清至八十年間我繼承,經宗親協調後沈宗來另付錢,我父沈阿冉賣給沈宗來時土地就交給他使用,因錢未付清才沒有辦過戶」⑷證人沈金章證稱:「沈宗來未過世前一年底,我是沈氏宗親理事長,他來找我說他所買之土地未過戶,請宗親會幫他調解,我幫他們調解二年多,在他付清尾款六十萬元才辦理過戶,他說他的農地換建地(沈運喜),(提示被證四之照片)是指祠堂二一0地號與二0三之三地號::::土地交換書為何有些人未簽名蓋章我不知道,我只知土地交換有成立::::,當時我曾去拆二一0之舊房子::::」⑸證人沈鳳華證稱:「沈宗來與沈運喜交換土地後,沈宗來將交換來之土地約一半賣給我父沈阿李(屬第三大房)約一五十坪左右給我父建房屋,::::該屋約在五十一、二年間所建」⑹證人沈文祥證稱:「沈阿李是我祖父,沈鳳華是我叔叔,沈鳳華所說的房子,現是我在使用中,並自繪圖附卷,沈宗來在過世前一年曾與我及祖父沈阿李、叔叔沈鳳華說將賣給我們之土地辦理過戶」,再參酌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庭呈陳報狀所附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及說明可知⑴系爭二0三之三號土地確係於五十年間即由沈阿冉出賣與沈宗來⑵沈宗來與沈運喜曾就被證四照片所照土地即系爭二0三之三地號土地與二一0地號土地達成交換之協議⑶且沈宗來於土地交換後,並將換來之二一0地號土地之部分出賣與沈阿李供建屋使用,亦即上開土地使用之現狀核與證人所述相符,堪信確有土地交換之情事,否則衡諸常情系爭土地依證人沈俊喜所言於其父沈阿冉出賣與沈宗來時,即已交給沈宗來使用,若沈宗來未與沈運喜達成交換土地之協議,沈宗來因何會容忍沈運喜在其因買賣關係由沈阿冉交給使用之系爭土地上建屋長達數十年之久?又沈宗來復如何能夠將原屬於沈運喜持分管領之二一0地號土地之部分出賣與沈阿李?至該同意書雖將交換之土地地號載為二0三之一地號與二一0地號,惟因該同意書依證人沈隆喜所言,乃係沈連喜所寫,非沈運喜本人所寫,且系爭土地復係由二0三之一地號分割而來,並於分割後與二一0地號相連,符合同意書所書內容,足見本件交換土地之對象應係二0三之三地號與二一0地號二筆無誤,被告辯稱該二0三之一地號係二0三之三地號之誤,尚非不可採信。綜上,被告辯稱就系爭土地被告先祖沈運喜與原告之父沈宗來有約定交換土地之情事等語應堪採信。
㈡原告之父沈宗來與被告先祖沈運喜間就系爭土地與二一0地號土地有如卷附土地
交換同意書所載之約定交換土地之情事,已如前述,而上開土地交換之約定,核其內容,應係屬互為買賣之性質,此觀該同意書第二條有約定交換條件價格計算標準及加減金額貼足會算一節亦可明瞭。又因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本件上開交換土地之約定自五十一年迄今顯已逾十五年之期間,是原告抗辯被告基於上開買賣約定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固堪以採信。惟查,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前所述既已由原告之父沈宗來出賣與被告先祖沈運喜,且經原告之父沈宗來同意並交付被告先祖沈運喜於其上建屋使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雖被告寅○○、丑○○、辰○○○、卯○○○因繼承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但因原告亦繼承原告之父沈宗來出賣人之地位,故被告寅○○、丑○○、辰○○○、卯○○○所有建物之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亦係本於繼承之買賣關係而占有,具有正當權源,尚非無權占有甚明。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寅○○、丑○○、辰○○○
、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A、B、C部分所示,面積各為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一百十八平方公尺、一百十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加強磚造、石棉瓦造建物全部予以拆除,回復土地之原狀返還原告及被告甲○○、壬○○、戊○○、丙○○、丁○○、己○○、子○○、庚○○、辛○○、乙○○應自前項所列之建物遷出,尚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