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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一)緣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四七○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第三五八之一三地號)及桃園縣○○鄉○○段第四六三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向案外人林成添出資購得,原告早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前已長久租用土地營業使用迄今,原告為使受僱人丙○○能專責管理原告之營業事務及原告平日業務繁忙,為便於處理,原告乃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林成添約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逕行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於兩造間成立一信託之法律關係。

(二)查信託人為自已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將信託財產之權利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以達一定經濟土或社會上目的之契約為管理信託契約,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惟原告獲悉被告有侵吞財產情事,不宜再擔任系爭土地之受託人。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信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經原告以桃園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三三號函知被告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原告事宜,竟遭拒絕,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將該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與原告間另存有一買賣關係,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乙份,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且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亦係原告所親為,且土地款中亦有部分係由原告預繳退還之租金中抵付被告假藉代原告籌措購地資金之機會誑稱該地係自行出資買受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復藉管理原告店面之便利,私自取走契約,更彰顯其侵吞信託財產之野心。

(二)被告辯稱原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而第一次由原告自行先與地主林成添接洽,但原告因資金週轉發生困難,無力支付買賣價金,才央求被告承買,有關土地買賣之簽約事宜由原告出面處理,至於買賣價金則由被告自行籌措云云,惟渠所言根本不實,原告自始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被告僅係原告指示幫忙籌措部分土地買價金之第三人而已,而竟自居為土地之承買人,於法不合,系爭土地之承買系由原告出面議定並支付價金予出賣人,被告並無任何契約上之權利,法律行為除依代理之規定可使其效力於本人外,莫不以本人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者,被告辯稱因原告對法律較為嫺熟,有關土地之簽約事宜由由原告出面即可‧‧‧云云,果真如此,何以不依代理規定為之?且以原告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無從及於被告,被告如何取得買受人地位?

(三)被告僅係依原告指示籌措購地資金,資金亦來自原告營業所得,被告無從因此取得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向出賣人林成添承租作為野雞車招呼站使用,租期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嗣因原告於該址營業收益良好預料,他日以承租用地方式經營則營運發生變數之可能極大,無法繼續獲利故乃與地主林成添商議以新台幣陸佰玖拾陸萬買受系爭土地以作永久使用之目的,並指示當時受僱於原告之丙○○代為籌措購地資金,並於租約到期前辦理過戶完畢,是原告購地純為營業之需,反觀被告既未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未曾與被告簽立任何租約,則被告豈可能出高價購地而自已不能使用又未向使用人收取任何代價?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經營之尚海企業社乃僱請被告負責管理,舉凡帳務及現金收支及營業物品之保管均由渠經手,為營業便利並使其專責管理原告事業,故乃將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名下,此乃原告支薪委請被告經營事業之一部分,殊不知被告竟藉經營管理原告事業之便利漸生侵吞財產之心,此由渠私自竊取走所保管原告所保管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偽稱係自己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昭然至明。

(四)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向訴外人林成添購買系爭土地時,因係以重劃前土地地號標示土地,因而原告於起訴時漏未將其中重劃後四六三地號列入為請求,原告已就此部分於被告抗辯前具狀聲明擴張請並另通知被告終止信託關係及辦理移轉登記,並無如被告所辯不知有幾筆信託土地等情,合先陳明。

(五)原告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乃為便利營業管理之目的而為,恆有信託之目的:原告與被告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同居關係生下一子江宏偉且由原告扶養,兩人往來密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野雞車招呼站生意,嗣因民國八十三年間應友人之邀遠赴南非投資,需長期停留國外,加以生意已上軌道,故基於兩人間之信賴關係將生意由被告管理營運,嗣被告獲悉原告有意購置系爭土地以作為野雞車招呼站永久使用,仍提議將土地登記被告名下,俾能專責管理,原告為使其安心以便留住可信賴的人手(即被告及其姊范玉枝)繼續為原告工作,遂允其所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購地資金亦以被告管理野雞車招呼站之所得支應,是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下名下並非意在使被告終局而永久地取得所有權,純為使被告繼續管理營運之信託目的,兩造間確存在信託關係至明。

(六)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經營之野雞車招呼站事實上僱有被告、范玉枝(被告胞姊)及原告之女江美華從事工作,三人終日均參與營運,並無其他收入,被告另有花用需向原告簽報,被告范玉枝帳戶內之資金乃均原告託管之營運收入,不言自明。

(七)系爭土地係原告向訴外人林成添承租,嗣因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而終止租約將來到期租金拾幾萬元抵充買賣價金,此經證人林成添於鈞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審理時證述甚詳,更足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乃原告所支付,且因土地由原告買受使用而租約提前終止。

(八)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曾委託代書張舜毅代擬信託契約書乙份交被告簽字作為兩造有信託關係之憑證,此經證人張舜毅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鈞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果當時兩造尚未有信託之合意,原告何以願逕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又何需委託代書草擬信託契約?被告否認契約書存在無非藉渠私自取走買賣契約書及契約書正本之利而究言抗辯,自亦無解於兩造已存在之信託關係。

四、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土地價金支票、土地租用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證明書、桃園郵局第二十一支局存證信函第一五三三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江美華、林成添、張舜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由其向案外人林成添承租,之後再由其出面向林成添購買,並與林成添簽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有關土地價款則由其以其女兒江美華之名義開立支票支付云云,表面觀之,似甚有理。但實情卻是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向林成添租來做為野雞遊覽車招呼站使用,嗣原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而第一次由其自行先與地主林成添接洽,但原告因資金週轉發生困難,無力支付買賣價金,才央求被告承買,於是被告便在甲○○與林成添第二次洽談買賣事宜時,隨同甲○○前往林成添處,而甲○○向被告表示其對法律比較嫺熟,有關土地買賣之簽約事宜由其出面處理即可,至於買賣價金則由被告自行籌措,而甲○○在第二次與林成添談及付款方式之時,因被告有隨同前往,甲○○還問被告有關與林成添講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在資金調度上有無問題?被告經過盤算後自認資金調度沒有問題,又因當時被告並無簽約之準備,所以甲○○才又與林成添再約一次,即第三次,而此次被告並未隨同前往,正式簽約之時間,而原告也帶著其女兒江美華之支票前往作為支付工具,而第一筆款項則完全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匯款方式匯四百萬元進江美華之支票甲存帳戶內以支應林成添提領買賣價金。第二筆款則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帶同承辦土地過戶手續之代書至被告之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提領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以支付土地買賣所需稅款等項,而第三筆款即尾款,則在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由原告前往台北帶著被告交付之現金二十萬元,準備補差價之用,及一紙其女兒江美華名義之支票(面額一百二十一萬元)跟林成添付清,會算後,再付給林成添現金約十五萬元及一百二十一萬之支票一紙,而該張支票則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在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提領一百二十一萬元匯進江美華之甲存帳戶付清。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不過是以其名義簽約而已,怎可因此便認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二)被告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按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依其基本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訂立第三人約款,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係由原告向訴外人林成添購買,嗣原告資金週轉發生困難,無力支付買賣價金,始在徵得被告同意後轉賣予被告,而由原告與出賣人林成添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訂定第三人約款,約定出賣人林成添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則陸續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換言之,訴外人林成添係因與原告之買賣補償關係而願依第三人約款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之所以約定訴外人林成添向被告為給付,乃因兩造間有另一買賣之對價關係存在,此種第三人利益契約即所謂縮短給付之類型,二個買賣關係各自獨立,法律關係洵為明確。查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以其名義與訴外人林成添簽訂,原告本為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承買係由原告出面議定並支付價金予出賣人,被告如何能取得買受人之地位云云,此節被告並不爭執。實則,本案爭點厥為原告之所以約定由訴外人林成添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即兩造間之對價關係究為信託抑或買賣,何人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與本案無關。

(三)兩造間之對價關係為買賣,絕非原告所稱之信託關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約人所以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原因即對價關係,或為有償之買賣,或為無償之贈與;非必皆為信託之一端。被告業已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各項匯款單及取款條,以證明兩造間之對價關係確為買賣關係,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信託關係存在?即徒以伊與訴外人林成添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逕行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遽謂兩造間之對價關係為信託關係,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

(四)再者,參照信託法第一條規定,所謂信託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換言之,信託恆有一定之目存在。原告既自承伊早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已長久租用土地營業使用迄今,嗣因承租方式可能影響營運,故乃向訴外人林成添買受系爭土地以作永久之使用;果此,原告將買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對其經營野雞車招呼站之營運並無任何之影響,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就原告營業之便利及事業之管理亦無何助益?原告實無任何信託之目的可言,足見其稱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顯為虛妄。況不動產價值不菲,茍原告確為營業便利並使被告能專責管理原告事業,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原告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焉有可能不要求被告簽立載有信託之旨之書面,以供日後主張權利之憑據?益見原告之主張有違常情甚明。

(五)末查,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標的僅○○○鄉○○○段三五八之一三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南榮段四七0地號),惟事實上,原告向訴外人林成添買受後轉賣予被告之土地,除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南榮段四七0地號外,尚包括南榮段四六三地號(重測前為南崁下段三五八之三八地號)之土地;此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庭呈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均載有南榮段四六三地號之土地自明。職是,依原告編造之說詞,兩造間果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原告豈會連信託登記幾筆土地予被告均不甚清楚,而於終止信託契約後僅訴請返還系爭南榮段四七0地號一筆土地?凡此種種行徑豈謂合乎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益見兩造間絕無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存在。

(六)至於原告另稱:被告僅係依原告指示籌措購地資金,資金亦來自原告營業所得,被告無從因此取得土地之權利云云,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價金係來自原告營業所得乙節,被告鄭重予以否認,應請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事實上,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非均從被告之戶頭提領;其中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匯入原告之女江美華甲存帳戶之四百萬元,係被告胞姊范玉枝將定存提前解約後,由其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戶頭匯出(詳見庭呈存摺影本)。可見被告購地之資金非來自原告之營業所得甚明,原告欲以資金來源推論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亦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及提款單影本共三紙、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乙紙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向案外人林成添出資購得,原告早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前已長久租用土地營業使用迄今,原告為使受僱人丙○○能專責管理原告之營業事務及原告平日業務繁忙為便於處理,乃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林成添約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逕行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於兩造間成立一信託之法律關係,惟原告獲悉被告有侵吞財產情事,不宜再擔任系爭土地之受託人,經原告以桃園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三三號函知被告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原告事宜,竟遭拒絕,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將該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向林成添租來做為野雞遊覽車招呼站使用,嗣原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而第一次由其自行先與地主林成添接洽,但原告因資金週轉發生困難,無力支付買賣價金,才央求被告承買,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不過是以其名義簽約而已,兩造間之對價關係為買賣,絕非原告所稱之信託關係,而信託恆有一定之目存在,原告將買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對其經營野雞車招呼站之營運並無任何之影響,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就原告營業之便利及事業之管理亦無何助益?原告實無任何信託之目的可言,且原告對系爭土地有二筆竟會不知,且原告對被告乃依其指示籌措購地資金,資金亦來自原告營業所得,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與案外人林成添訂立買賣契約,原告早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前已長久租用土地營業使用迄今,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林成添約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逕行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惟嗣原告以桃園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三三號函知被告終止信託契約等情,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租用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證明書、桃園郵局第二十一支局存證信函第一五三三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經證人林成添證稱屬實,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依其基本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訂立第三人利益約款,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債權人所以與債務人成立契約,旨在享有契約所生債權,茲債權人竟約使債務人,將其債權歸屬第三人,必有一定原因,此債權人與第三人之原因關係,一般稱之對價關係,反之,債務人與債權人為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基本法律關係,則稱之補償關係。對價關係,或為有償之買賣,或為無償之贈與,非必皆為信託。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林成添約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逕行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觀之上開約定,核其性質應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次查,本件訴外人林成添係因與原告之買賣補償關係而願依第三人約款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之所以約定訴外人林成添向被告為給付,乃因兩造間有另一對價關係存在,一為對價關係,一為補償關係乃各自獨立,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以其名義與訴外人林成添簽訂,乃補償關係,原告本為該買賣契約之債權人即買受人,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承買係由原告出面議定並支付價金予出賣人,被告如何能取得買受人之地位云云,顯有誤會。再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對價關係為信託法律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原係由原告向訴外人林成添購買,嗣原告資金週轉發生困難,無力支付買賣價金,始在徵得被告同意後轉賣予被告,而由原告與出賣人林成添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訂定第三人約款,約定出賣人林成添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買賣之價金則由被告陸續給付等語,並據提出匯款單及提款單影本共三紙、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乙紙等為證,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原告之所以約定由訴外人林成添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即兩造間之對價關係究為信託抑或買賣。

五、按「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真正權利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而已,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與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參照);又,「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參照),經查,經訊問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林成添固證述:「是甲○○之前跟我租,後來跟我買,他先交四百萬的支票給我,辦完手續後他才告訴我暫時先登記被告的名字。」,觀其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次按信託行為係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在信託契約當事人間必須有信託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參照),另參照信託法第一條規定,所謂信託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換言之,信託恆有一定之目的存在。

惟原告既自承早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已長久租用土地營業使用迄今,嗣因承租方式可能影響營運,故乃向訴外人林成添買受系爭土地以作永久之使用;果爾,原告將買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對其經營野雞車招呼站之營運並無任何之影響,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就原告營業之便利及事業之管理亦無何助益?實難認定原告有何信託目的之可言,況不動產價值不菲,茍原告確為營業便利並使被告能專責管理原告事業,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原告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焉有可能不要求被告簽立載有信託之旨之書面,以供日後主張權利之憑據?甚且其與訴外人林成添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竟不在自己之手裡,反在被告身上,原告於臨訟時才向出賣人林成添影印乙份為證據,此經證人林成添證述屬實,顯與常情不符,末查,原告嗣另稱:被告係依原告指示籌措購地資金,資金亦來自原告營業所得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交付之價金係來自原告營業所得乙節,復無法舉證,綜上,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乙節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在受託人即被告丙○○名下云云,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是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四七○地號及第四六三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日期:200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