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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原 告 甲○○複 代理人 韓曉玲法定代理人 謝喜麟法定代理人 張建良訴訟代理人 高宜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聯豪纖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聯豪公司)對被告麗元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麗元公司)有租金債權新台幣 (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六元存在。

二、陳述:

(一)緣被告聯豪公司前因積欠原告一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六元之債務,原告即向鈞院聲請就被告聯豪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先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將被告聯豪公司所有之全自動染色機等機器予以查封,再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將上開查封之機器訂期實行拍賣在案。

(二)惟原告發現被告聯豪公司在前開機器遭查封後,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一八六之八號廠房 (簡稱系爭廠房)及其內全數機器出租予被告麗元公司,每月租金五十萬元,原告遂聲請就上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聯豪公司收取對被告麗元公司之押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麗元公司亦不得對被告聯豪公司為清償。惟被告麗元公司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即以其與被告聯豪公司之租約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終止,且被告聯豪公司對其亦無任何租金債權可供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三)被告聯豪公司對麗元公司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麗元公司搬離系爭廠房之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每月租金五十萬元,合計有四百零六萬七千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又被告麗元公司無法舉證有給付聯豪公司任何租金情事及有何債權足以抵銷,而原告對被告聯豪公司亦有一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六元之債權存在,且現因被告麗元公司對系爭租金債權有爭議,原告為確保債權日後得以實現,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聲明異議之被告麗元公司及被告聯豪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訴請確認被告聯豪公司對被告麗元公司有系爭租金債權一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六元存在。

三、證據:提出拍賣公告影本一份、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執行命令影本一份、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照片五幀為證。

乙、被告麗元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麗元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聯豪公司承租系爭廠房,約定租賃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為五十萬元。未料系爭廠房係被告聯豪公司向訴外人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新麗公司) 所承租再轉租予被告麗元公司,且訴外人新麗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台北榮興郵局第八五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聯豪公司及被告麗元公司,欲將系爭廠房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租期屆滿時收回自用,不再續租予被告聯豪公司。而因訴外人新麗公司對於被告聯豪公司之終止租約及收回系爭廠房之行為,致使系爭廠房之次承租人即被告麗元公司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對於系爭廠房顯無法再依租賃關係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而不能達租賃之目的,則被告麗元公司自得依民法四百三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被告麗元公司與被告聯豪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故被告麗元公司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二一八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聯豪公司雙方租賃契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終止。

(二)被告麗元公司與被告聯豪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終止,則被告麗元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對於被告聯豪公司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至於被告麗元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承租系爭廠房時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份止,則均有按時給付被告聯豪公司租金,茲即說明之:

1、八十八年十一月份租金部分:由被告麗元公司開立大安商銀延平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到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張,並在尚鼎法律事務所律師之見證下交付聯豪公司董事長謝喜鱗,經其兌現領取。

2、八十八年十二月份租金部分:由被告麗元公司開立大安商銀延平分行,票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張,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經轉帳匯入聯豪公司董事長謝喜鱗之大安商銀帳戶內。

3、八十九年一月份租金部分:被告聯豪公司因先前債務問題使得擔保人王朝宗所有之房屋遭債權人扣押,被告聯豪公司即要求被告麗元公司先行代付四十九萬八千元以免除訴外人王朝宗對被告聯豪公司之擔保責任。另外,被告聯豪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因營運困難,陸續向被告麗元公司借款一百萬元以供週轉。以上借款及代付之款項共計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元,被告聯豪公司並同意由每月租金五十萬元中扣抵至清償完畢為止,且每月抵扣之金額均為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其餘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之租金,則依被告聯豪公司之指示將現金匯入固定之帳戶,該帳戶主要為被告聯豪公司用以支付地主新麗公司之租金。而八十九年一月份之租金,被告麗元公司於同年一月五日接到被告聯豪公司通知,要求將金額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之匯款匯入訴外人謝美靜 (即被告聯豪公司董事長謝喜鱗之女兒,並且擔任被告聯豪公司之會計職務) 之亞太商銀大同分行帳戶內,用以支付由此帳戶所開立之租金支票(即被告聯豪公司應給付與地主即訴外人新麗公司之租金債務),故八十九年一月份之租金即以此方式給付完畢。

4、八十九年二月份至四月份之租金部分:亦均以上述方式,分別三次將金額均為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之匯款匯入謝美靜小姐之亞太商銀大同分行帳戶內,給付租金完畢。

5、八十九年五月份之租金部分:因當時被告聯豪公司之支票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故被告聯豪公司董事長謝喜鱗即要求被告麗元公司將每月五十萬元之租金其中之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十九元 (其餘租金部分則同前述與借款相互扣抵),直接匯往地主新麗公司於華南商銀復興分行之帳戶內,以解決被告聯豪公司之帳戶無法使用之困境,後經麗元公司與新麗公司以電話先行聯繫,新麗公司告知麗元公司,因該租賃契約是新麗公司與聯豪公司之法律關係,若由第三人(即次承租人被告麗元公司)匯入該租金,恐將引起不必要之法律糾紛,故堅決要求被告麗元公司以被告聯豪公司為匯款人,受款人為訴外人新麗公司,並在註記中加註該筆租金之來由為被告麗元公司之房租,訴外人新麗公司才願接受,因此被告麗元公司方以本應給付與被告聯豪公司之租金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十九元,以一個匯款程序代轉至地主新麗公司之帳戶內,這亦可由匯款單中之記載清楚得知該筆金額實質上為被告麗元公司匯出,被告聯豪公司僅為名義上之匯款人。況且如前所述,本月份租金被告麗元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即給付與地主新麗公司完畢後,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接獲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而被告麗元公司給付當月租金之行為既先於法院執行命令之前,則被告麗元公司之給付行為即應發生法律上之清償效果,亦即應認被告麗元公司已給付八十九年五月份之全部租金完畢,不因後送達之執行命令而有所影響。

6、八十九年六月份被告麗元公司使用系爭廠房之對價部分:因被告聯豪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公司已瀕臨倒閉情況,員工薪水無法發出,且積欠其他公司之債務亦無法清償,連對地主新麗公司之房租皆無以為濟,被告麗元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獲地主新麗公司通知將於八十九年八月收回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廠房,惟此時被告聯豪公司已付不出對地主新麗公司之房租,被告麗元公司為保障權利,除替被告聯豪公司代轉房租外,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規定終止與被告聯豪公司之租賃契約,均已如前述,雖租賃法律關係已終止,但此時因被告麗元公司仍有使用系爭廠房之事實,是被告麗元公司於情於理均應將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給付與地主新麗公司,且為免被告聯豪公司付不出房租而拖累被告麗元公司,遂依被告聯豪公司之通知,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將每月五十萬元租金其中之三十四萬六千二百十九元部分直接匯往地主新麗公司於華南商銀復興分行之帳戶內,其餘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之租金,亦同前述與借款相互扣抵。

(三)綜上所述,被告麗元公司雖有與被告聯豪公司就系爭廠房訂有租賃契約,惟於租賃期間內因可歸責於被告聯豪公司之事由,致使被告麗元公司受有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損害,被告麗元公司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合法終止與被告聯豪公司之租賃契約,另外被告麗元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即未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自無再為給付房租之義務,且被告麗元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承租系爭廠房時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份止,則均有按時給付被告聯豪公司租金,同時亦致使被告聯豪公司對於被告麗元公司之租金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是被告聯豪公司對於被告麗元公司即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大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五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二張、借款支出單影本四份、本票影本一張,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北榮興郵局第八五二號存證信函影本、台北信維郵局第二一八二號存證信函影本、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聯豪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向亞太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及向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調取訴外人謝美靜及新麗公司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聯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債務人即被告聯豪公司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七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聯豪公司收取對於第三人即被告被告麗元公司於一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六元範圍內之押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被告麗元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聯豪公司清償之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係因被告麗元公司於法定期間十日內聲明異議,原告倘不依執行法院通知對被告麗元公司起訴,前揭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已因被告之異議,生不安之危險,則按照上開說明,原告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聯豪公司對被告麗元公司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麗元公司搬離系爭廠房之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每月租金五十萬元,合計有四百零六萬七千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又被告麗元公司無法舉證有給付聯豪公司任何租金情事及有何債權足以抵銷,而原告對被告聯豪公司亦有一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六元之債權存在,且現因被告麗元公司對系爭租金債權有爭議,原告為確保債權日後得以實現,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聲明異議之被告麗元公司及被告聯豪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訴請確認被告聯豪纖公司對被告麗元公司有系爭租金債權一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六元存在。被告麗元公司則以:其雖有與被告聯豪公司就系爭廠房訂有租賃契約,惟於租賃期間內因可歸責於被告聯豪公司之事由,致使其受有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損害,其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合法終止與被告聯豪公司之租賃契約,另外其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即未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自無再為給付房租之義務,且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承租系爭廠房時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份止,均有按時給付被告聯豪公司租金,被告聯豪公司對於被告麗元公司並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等語,作為抗辯。

四、經查:(一)本件被告聯豪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一八六之八號之系爭廠房及其內全數機器出租予被告麗元公司,約定租賃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為五十萬元,惟系爭廠房係被告聯豪公司向訴外人新麗公司所承租再轉租予被告麗元公司,且訴外人新麗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台北榮興郵局第八五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聯豪公司及被告麗元公司,欲將系爭廠房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租期屆滿時收回自用,不再續租予被告聯豪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北榮興郵局第八五二號存證信函影本、台北信維郵局第二一八二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等證物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二)被告聯豪公司與被告麗元公司間之租賃期間雖約定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共五年整,惟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即有將租賃標的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現因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新麗公司欲將系爭廠房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租期屆滿時收回自用,不再續租予被告聯豪公司,則次承租人即被告聯豪公司顯然無法履行其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承租人即被告麗元公司所應負之義務,且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承租人就其存餘部份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是依據上述說明,被告麗元公司自得依上述法律之規定,主張終止其與被告聯豪公司之租賃契約,故本件被告麗元公司抗辯其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二一八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聯豪公司雙方租賃契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終止,自堪採信。(三)被告麗元公司與被告聯豪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終止,則被告麗元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對於被告聯豪公司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是被告麗元公司雖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至同年七月四日遷離系爭廠房止,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之事實,惟此係屬於被告麗元公司與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新麗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訴訟標的範圍內之事實。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聯豪公司與被告麗元公司間有租金債權存在之訴訟標的範圍僅限於被告麗元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承租系爭廠房時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即終止租約時止,被告聯豪公司對於被告麗元公司是否仍有一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六元之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存在。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照)。本件原告係主張確認被告聯豪公司對於被告麗元公司有一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六元之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存在,則此被告聯豪公司對於被告麗元公司有一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六元之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既係原告主張權利之事項,且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則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租金債權存在之訴訟標的範圍應僅限於被告麗元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承租系爭廠房時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終止租約時止,被告聯豪公司對於被告麗元公司是否仍有一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六元之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惟原告不僅未能證明被告麗元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承租系爭廠房時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終止租約時止,被告聯豪公司對於被告麗元公司仍有一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六元之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存在之事實,甚且亦自認被告麗元公司有給付被告聯豪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租金之事實 (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況且被告麗元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終止租約時,雖與被告聯豪公司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不當然即能推論有積欠租金未給付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麗元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終止租約時,有積欠被告聯豪公司租金債權之事實。反觀,被告麗元公司對於其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終止租約時,均有按時給付被告聯豪公司租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大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五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二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亞太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及向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調取訴外人謝美靜及新麗公司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經上開銀行函覆之謝美靜之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分類帳、新麗公司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且由上述銀行提供之資料相互核對比較,確實可證明被告麗元公司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二月八日、三月六日、四月六日、五月一日,每月匯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之租金給予被告聯豪公司之會計謝美靜之帳戶,再由謝美靜之帳戶將該筆租金匯款轉匯入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新麗公司之帳戶之事實,此分別有上述二家銀行之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分類帳、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見,被告麗元公司對於其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終止租約時,均有按時給付被告聯豪公司租金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至於原告雖指陳被告麗元公司對於被告聯豪公司無任何債權可用以抵銷租金,及匯款入被告聯豪公司之會計謝美靜之帳戶,並不能證明即有給付租金予被告聯豪公司之事實等情,但因本件原告對於請求確認被告聯豪公司對被告麗元公司有一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六元之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存在之權利主張及有利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縱認被告麗元公司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聯豪公司對於被告麗元份公司有租金債權一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六元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B書 記 官 許瑞鴻

裁判日期:200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