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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元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部分: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由華南銀行石牌分行提款與女兒相偕騎機車欲往台北舘前路辦事,行經承德路大南路口時遭被告強行搶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元及存摺、身份證等證件,旋即向福港派出所報案,被告亦已當庭坦承,其侵權行為至為明顯,爰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六十一萬元及法定利息。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渠等僅係把風,並未下手行搶,且錢已花用殆盡,無錢可賠原告。理 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由華南銀行石牌分行提款與女兒相偕騎機車欲往台北舘前路辦事,行經承德路大南路口時遭被告強行搶奪,內有現金六十一萬元及存摺、身份證等證件,旋即向福港派出所報案,被告亦已當庭坦承,其侵權行為至為明顯,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被告則以:渠等僅係把風,並未下手行搶,且錢已花用殆盡,無錢可賠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所述遭被告強奪財物之事實,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被告甲○○、丙○○有期徒刑八年、七年八月,並各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事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渠等僅係在場把風,並未下手行搶,惟被告在偵查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之事實,有筆錄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卷宗可稽,被告共同搶奪他人財物,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