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己○○被 告 戊○○被 告 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戊○○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己○○、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叄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或同等金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己○○、戊○○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元或同等金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己○○、甲○○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凡被

告己○○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六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㈡被告甲○○、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凡被告

己○○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七十五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㈢被告己○○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一十七萬元,借

款期間自當日起至一0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期間二十年;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五八計算(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二五)並自借款日起於每屆滿半年之翌日,按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一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一0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期間二十年,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三計算(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八;其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增補借據-約定自當日起利息改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加碼年息百分之0.八七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於每屆滿半年之翌日,按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六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撥付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期間為七年,利息約定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三二五計算(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一)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㈣上開三筆借款,分別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及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己○○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嗣原告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四百零一萬二千五百零三元,除抵充執行費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外,實際獲分配清償債權金額三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九元。另原告抵銷被告存款及未到期火災保險費並清償積欠原告之費用後,剩餘二萬九千八百九三十三元,總計原告實際獲償四百萬千六百四十二元,經抵充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之違約金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利息四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借款①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全部本金二百零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借款②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全部本金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惟抵充之後仍不足清償,迄今尚欠如附表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無效,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款抵充計算書乙紙、保證書二紙、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二份、借

據乙紙、增補借據乙紙、約定書乙份、明細分類帳二紙 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0二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0二五拍賣抵押物執行案卷。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抵充計算書、明細分類帳、保證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0二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戊○○及甲○○連帶給六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己○○、甲○○及丁○○應連帶給付五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