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 告 庚○○○原 告 丙○○原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戊○○法定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准予分割原告庚○○○、丙○○、甲○○與被告丁○○公同共有之:⑴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七千九百一十六元。
⑵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向被告戊○○收取租金之債權。
⑶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向被告乙0000000000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萬國寶通公司)收取租金之債權。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等各五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本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
三、被告戊○○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二樓建物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由原告等各收取七千五百元。
四、被告萬國寶通公司應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承租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三樓甲區建物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由原告等各收取租金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五角。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六、訴之聲明第二項,請准原告等分別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並規定,繼承之不動產,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又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與被告丁○○之被繼承人呂罔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病逝,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二樓及縣府路一一0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兩間房屋),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丁○○竟於被繼承人呂罔死亡後,以呂罔之名義,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為無效之贈與監證,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辦妥登記於其名下,是被告丁○○於被繼承人呂罔死亡後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顯係無效,自不得主張不動產物權,並予以出租收取租金,據為己有而侵害共同繼承之原告等人權益至明。
二、再按系爭兩間房屋應為原告與被告丁○○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收取之租金,並不屬遺產,而屬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丁○○所收取之租金,並非遺產,故請求分割即與其他遺產無涉,被告丁○○於呂罔去世後,所為無效之贈與監證及移轉登記,自無礙原告以公同共有人地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其返還已收取之租金,原告並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狀㈡,為終止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請求分割已收取之租金,及請求分割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債權,且被告丁○○應將已收取之租金,依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給付原告,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軟㈡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其詳計如下:
(一)被告丁○○收取租金之計算:
1、桃園市○○路○○○號一、二樓建物之房租,依被告丁○○提出與被告戊○○租賃契約「租金每月三萬元含稅」,自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呂罔去世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訴之月份止,被告丁○○已收取之租金每月三萬元含稅計算,共計應為五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28,570元×24/30(87.9.7~87.9.30)+28,570元×20(87.10~89.5) = 594,256元〕。
2、桃園市縣○路○○○號三樓建物房屋,被告萬國寶通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承租,每月租金七萬四千二百元,扣除所含營業稅百分之五,每月租金為七萬六百六十六元,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狀㈡追加起訴當月份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已收取之租金,應為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元[70,666×20(88.2.16~88.12.15) =1,413,320元]。 再依被告萬國寶通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答辯狀㈡所附收據,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已再收取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租金二十萬三百四十元,合計為二百二十萬七千九百十六元。
(二)系爭兩間房屋,被告丁○○已收取之租金,共計應為二百二十萬七千九百十六元,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狀㈡為終止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爰請求分割該筆二百二十萬七千九百十六元租金,並請求分割起訴後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承租人之被告戊○○、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向被告萬國寶通公司之收取租金之債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請求被告丁○○將已收取之租金二百二十萬七千九百一十六元於公同共有分割後,依共有分各四分之一,應給付原告等各五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並請准原告等分別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戊○○應按月給付租金部分:本件被告丁○○提出與被告戊○○租賃契約書,桃園市○○路○○○號一、二樓建物之每月三萬元租金,計算至本件起訴之八十九年五月份為被告丁○○收取,自起訴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之租金收取債權,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㈡狀繕本為意思表示終止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各依共有分四分之一向被告戊○○收取,被告戊○○即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七千五百元。
(四)被告萬國寶通公司應按月給付租金部分:被告萬國寶通公司承租桃園市縣○路○○○號三樓之租金,依租賃契約,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已調整百分之五為每月七萬七千九百十元,並有被告萬國寶通公司提出未生清償效力之租金收據可證,被告萬國寶通公司即應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由原告各四分之一即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五角。
(五)訴訟費用部分:本件訴訟均係因被告丁○○將應共同繼承之財產擅自收取租金占為己有,承租人之被告戊○○、萬國寶通公司亦均未否認,只是已付多少租金之計算,及租金未付部分將依鈞院之本件判決而支付,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丁○○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丁○○部分:
1、系爭兩間房屋應為共同繼承之財產,因出租而收取之租金及租金收取權非屬遺產,為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自得請求分割及依共有分請求給付。
2、被告丁○○涉及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雖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認不構成偽造文書而判決無罪,除已依法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並無礙於本件原告本於繼承而得為所有權之使用收益。
3、被繼承人呂罔另筆遺產「桃園市○○街○○○號」房地,係呂罔與先父徐雲興早於五十三年婚姻關係中,因經營建材行生意時所購買,有房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與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始與呂罔為婚姻登記無涉,其自無收益權。且該房地均由呂罔出租收益,並供原告等後代子孫之生活費用,在呂罔死亡後,亦應如前由原告收益供後代子孫之生活費,被告丁○○對之自無收益權。再被告丁○○所取得呂罔之不動產遺產,已有四分之三以上,遠超過其應繼分,是其主張應分得前開房地租金並抵銷,即與事實不符而違倫理。
4、被告丁○○主張喪葬費用抵銷部分:按喪葬費用係屬遺產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且被告丁○○以配偶身分發喪,所有開支即應由發葬者支付,請求繼承人平均分擔而主張抵銷,即無法律依據。尤以被告丁○○自先母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共計六百七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元,連同前述房屋土地均已被移轉一空,只剩先父先母所購置文化街四十二號房地,及中山路四四三巷十九號房屋土地。
5、被告丁○○主張代償先母呂罔中興銀行桃園分行一千五百萬元債務部分:⑴否認先母生前有本筆債務,且按先母生前未償債務均係由被告丁○○借貸,故撥入被告丁○○自己帳號,故被告係以債務人清償自己之債務。
⑵又生前債務應由遺產清償,自無在遺產計算分割前向其他繼承人求償之法律依
據,況依國稅局初步核定先母之遺產稅,尚需繳納二百萬八百三十六元,有遺產稅繳款書可稽,即足以證明遺產有足以清償生前債務。
⑶依被告丁○○填報之遺產稅申報書,先母生前未償債務竟高達二億一千二百七
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遠超過遺產總額,惟竟仍需繳遺產稅,足證該申報生前債務連同本件被告丁○○主張清償之債務,顯為不實。
(二)被告萬國寶通公司部分:
1、本件並無訴之變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計算自被繼承人呂罔去世之翌日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訴月份止之房租收入,各按共有四分之一為給付,並請求被告戊○○及追加起訴被告萬國寶通公司,應將承租之租金收取權分割後各按四分之一,按月由原告收取,自始迄今並無訴之變更,而僅依被告等先後提出之租金計算,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補充、更正。
2、被告萬國寶通公司於追加起訴後所為之給付租金,不生清償效力:經查本件被告萬國寶通公司承租之桃園市縣○路○○○號三樓甲區房屋,係被繼承人呂罔之遺產,自其死亡後即屬繼承人繼承,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不待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自得請求被告萬國寶通公司給付應付之租金,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非屬繼承財產之租金收取權。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已死亡呂罔之名義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對原告等繼承人並不生效力。被告萬國寶通公司收受本件追加及變更請求分割並給付租金之準備狀㈡時,即應知悉被告丁○○就系爭建物係無權處分,自不應再給付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之每月租金,是其繼續給付為無權處分收益之被告丁○○,即不生清償之效力,亦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信賴登記無涉,其自應於分割請求後,給付各共有人四分之一,始符法律規定而有清償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呂罔住院診斷證明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契約監證書、贈與稅不列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起訴書、開庭通書、建築物登記謄本、戊○○租契約書、桃園市○○街○○○號土地謄本、花旗銀行支票、花旗銀行帳戶明細表、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申報書。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供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訴狀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變更起訴法條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可能是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誤植)主張分割共有物,涉及訴訟法律關係之變更,被告歉難同意。
(二)實體方面:
1、系爭兩間房屋係被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呂罔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所贈與,因文書作業及查欠等延宕,至同年九月四日才完成送件,此有原告檢送之「原證五」附卷可稽。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四百零八條)呂罔係同年九月六日死亡,至於嗣後有關完成系爭建築物移轉過戶登記程序容有瑕疵存在,並不影響業已生效之贈與契約,除非該贈與物在其權利未移轉前經贈與人撤銷之,系爭兩間房屋始歸屬為呂罔之遺產。
2、系爭兩間房屋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故在其所有權之登記被塗銷以前,應推定其係合法之所有權人,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所有物當然具有合法之出租收益權,何來不當得利?至於原告主張對系爭兩間房屋有繼承權云云,乃另一法律問題,在其未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自不得主張被告所收取之租金為不當得利。
3、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自不得在遺產分割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二號判例參照)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應以起訴時已存在者為限。因此,系爭之租賃物在起訴時已非呂罔之遺產,原告自無繼承權可言,至於將來能否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顯與本案之訴訟標的無涉。
4、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法律規定而產生,非由兩造間之合意而成立,故遺產在分割前,不許以個人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公同共有之關係。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係指全部遺產而言,包括被繼承人之全部權利與義務在內。若准許原告僅就租金部分為終止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則對於被繼承人之其他財產及債務,是否視為一併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殊有疑問。何況,系爭兩間房屋在起訴前已非呂罔之遺產,兩造間並無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存在。
5、鈞院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為呂罔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及代償呂罔生前之債務,原告等應分擔之部分應予互為抵銷,詳細抵銷之金額,容後補陳。又民族路三四四號一、二樓之租金每月新台幣三萬元含稅,併予陳明。
三、證據:刑事判決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興銀行桃園分行公函、民事判決書。
貳、被告萬國寶通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保擔,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萬國寶通公司與丁○○間締有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為門牌桃園市縣○路○○○號甲棟三樓甲區房屋,面積一0六坪,租期為自八十八年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四年三月十五日,租金為每坪每月七百元(營業稅內含),合計每月租金為七萬四千二百元,被告萬國寶通公司認為真正而不爭執。
(二)惟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萬國寶通公司「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將承租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三樓建物之房租,各按四分之一給付原告等」之主張,因原告等未提出「請求權之基礎何在」之說明,顯無合理之請求理由,被告萬國寶通公司予以抗辯拒絕,請求駁回之。抗辯之理由如后:
1、本件案由既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原告之訴應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然查被告萬國寶通公司使用系爭桃園市縣○路○○○號三樓建物,有與丁○○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占有使用之法律上原因,故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件不合。
2、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前開被告萬國寶通公司與丁○○間之租賃契約訂立時,系爭桃園市縣○路○○○號三樓建物係登記為丁○○單獨所有,故依法被告萬國寶通公司應受到信賴土地登記之保障。
3、被告萬國寶通公司占有及使用系爭租賃物,係付出租金為對價,並非憑空獲利。至於原告等是否確為系爭標的物之公同共有人,顯然與丁○○間尚有爭執,然而退萬步言,縱使原告等為系爭標的物之公同共有人,但原告等所受損害,係因丁○○單獨出租房屋及收取租金所致,原告等自應向丁○○請求返還,要無向被告萬國寶通公司請求之理,蓋原告等所受損害與被告萬國寶通公司使用承租之房屋間,並無因果關係。
4、被告萬國寶通公司與原告等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等對被告萬國寶通公司無租金之直接請求權。
5、原告等縱然為租賃物之公同共有人,但依法不必然取得租賃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故亦無租金之直接請求權。。
6、系爭租金之分配,屬於原告等與丁○○間之內部關係問題,丁○○既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然有權向被告萬國寶通公司收取租金,而被告萬國寶通公司向有收取權人給付租金,依法應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等應無再向被告萬國寶通公司請求給付之理由。
三、證據:租賃契約書、收據二紙。
參、被告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送達後追加「萬國寶通公司」為被告,嗣萬國寶通公司同意原告追加其為本件訴訟之被告,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依法自應允許。
三、又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基於共同繼承之遺產所收取之租金,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各四分之一,嗣於訴訟送達後,追加對前開租金之分割請求權,因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係被告丁○○對於被繼承人呂罔之遺產擅自處分,侵害其應繼分,故請求被告丁○○等人返還及交付屬於應共同繼承之遺產即系爭兩間房屋之租金收取權,嗣後追加之請求分割該租金收取權,仍係基於前開基礎事實而請求,可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追加之訴,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開法律規定,亦應允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之被繼承人呂罔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死亡,留有系爭兩間房屋,被告丁○○竟於呂罔死亡後,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做成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辦理系爭兩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涉嫌偽造文書,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即不得依無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主張不動產物權,出租並收取租金,侵害共同繼承人即原告之權益。系爭兩間房屋既為應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因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及租金收取權,已不屬遺產,應屬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原告自得基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為終止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分割已收取之租金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債權,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已收取之租金,被告戊○○、萬國寶通公司為系爭兩間房屋之承租人,應各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向原告分別給付各四分之一租金等語。
二、被告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丁○○則以:呂罔死亡時將系爭兩間房屋移轉過戶給被告,程序或有瑕疵,但並不影響贈與契約之效力,贈與契約未經撤銷前,系爭兩間房屋仍屬被告所有,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所有物當然具有合法之出租收益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自不得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且公同共有係法律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個人自無從以意思表示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且系爭兩間房屋起訴前已非呂罔之遺產,原告與伊之間並無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對之自無繼承權可言。退步言,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為辦理呂罔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及代償其生前債務,原告應分擔之部分,亦應互為抵銷等語。又被告萬國寶通公司則以: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係基於與被告丁○○間所訂之租賃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訂立租賃契約時,系爭建物為丁○○所有,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有付出租金為對價,原告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與被告丁○○之間尚有爭執,縱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惟原告所受損害,係因丁○○單獨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所致,原告自應向丁○○請求返還,當無向被告請求之理。又原告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對被告自無租金請求權。而系爭房屋租金之分配,為原告與被告丁○○間之內部關係,被告丁○○既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有權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向有收取權人給付租金,自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罔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死亡,其名下之系爭兩間房屋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丁○○名下,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丁○○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原告又主張被告丁○○於被繼承人呂罔死亡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辦理系爭兩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故系爭兩間房屋仍屬被繼承人呂罔名下之遺產,被告丁○○將之出租,其收取之租金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依此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租金及租金請求權,並依分割後各有四分之一應繼分之權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已收取之租金,及被告戊○○、萬國寶通公司自受通知之時起給付租金云云,經查:
1、「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0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2、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系爭兩間房屋為被繼承人呂罔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物,被告丁○○所收取之租金,係基於管理共有物而取得之租金債權,自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物,在未消滅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前,尚無個人應有部分之存在,則原告請求分割上開租金及租金收取債權,並請求被告丁○○交還渠等個人自己應繼分之訴,被告戊○○、萬國寶通公司自受通知之時起按渠等個人應繼分之比例給付租金,依右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3、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原告自承被繼承人呂罔所遺之遺產除系爭兩間房屋及可收取之租金外,尚有桃園市○○段○○○○號面積一五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縣府路一0六號地下一樓、一、
二、四樓、文化街四十二號及中山路四四三巷十九號房屋等不動產,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除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原告僅請求分割系爭兩間房屋之租金及租金收取權,顯與法律規定有違,亦不可採,為無理由。
4、況本件系爭兩間房屋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即由被繼承人呂罔在生前贈與予被告丁○○,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在卷可參,雖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呂罔死亡後之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惟因系爭兩間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究係何人所有,尚有爭執(被告丁○○主張係信託登記在呂罔名下,其被訴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則在原告尚未依法訴請確認對系爭兩間房屋有遺產繼承權,並撤銷被告丁○○與呂罔間之贈與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丁○○以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出租予被告戊○○、萬國寶通公司,並收取租金等情,顯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管理、處分名下不動產之行為,而原告既非系爭兩間房屋之共有人,自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言。被告丁○○既係有權出租,依租約收取租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5、原告稱其為系爭兩間房屋之共有人,然既未能證明對於系爭兩間房屋有共有權之存在,且依法不能僅請求分割系爭兩間房屋租金及租金收取權,依其應繼分而為給付,則原告另請求房屋承租人即被告戊○○、萬國寶通公司應各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向原告分別給付各四分之一租金云云,即失所依據,顯非可採,亦為無理由。
6、矧被告萬國寶通公司與被告丁○○訂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丁○○固可對之請求給付租金,惟原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對之自無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共同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租金,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已收取之租金,請求被告戊○○、萬國寶通公司給付自受通知時起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交付租金等情,因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兩間房屋之共有人,且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對共有物主張分割及對個人給付自已部分,其所為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