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原 告 張季滿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巫進昌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提出原告與被告間合夥事業有關之帳冊、單據等文件,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財產。
(二)被告應依前開清算結果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六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乙份,約定各出資三百五十萬元參與集資建築計劃案 (中壢市○○段地號二七八八、二七八九、二七
九六、二七九七及中壢市○○段六○四、六○五、六○六、六○七共計貳案),委由被告總籌辦理,原告有權於投資案完工時,即結算利潤,以個案耗資之投資比率分得紅利,並取回投資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後來被告將原告出資額之二百萬元分配至「蘆園」工地 (基地坐落:桃園縣○○市○○段○○○○號至第六○七號土地),另外一百五十萬元分配至「紫園」工地 (基地坐落桃園市○○段第二七八八、二七八九、二七九六、二七九七等四筆土地) ,如今二工地均已結案,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規定已構成合夥解散之事由,依法並應於合夥解散後進行清算。
(二)原告於該合夥目的事業完成後,履次請求被告辦理清算合夥財產,被告均謊稱並無盈餘而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按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而前開「紫園」工地經被告於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第一四三九號訴訟程序中,委請會師計所作成公正鑑定報告,認「紫園」工地尚有盈餘四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二元,按投資比例二分之一原告應分得金額即為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加計原告原先出資一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業據被告清償),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投資協議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第一四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二份、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除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兩造各合夥出資二百萬元在「蘆園」工地,惟「蘆園」工地虧損三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又各合夥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在「紫園」工地,惟「紫園」工地亦虧損九十六萬二千四百十六元,依兩造投資比例,原告應分擔二分之一之虧損額共計二百零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又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中雖曾囑託王秋惠、李俊欣二位會計師就「蘆園」及「紫園」二工地之收支為鑑定,惟上開二位會計師竟違背委任事務,一則故意漏未對「蘆園」工地之收支為鑑定,一則就「紫園」工地之收支為鑑定時,則諸多偏頗不實,未料原告卻藉該不實之鑑定結果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投資協議書影本一份、蘆園及紫園收支計算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第一四三九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六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乙份,約定各出資三百五十萬元參與集資建築計劃案,委由被告總籌辦理,原告有權於投資案完工時,即結算利潤,以個案耗資之投資比率分得紅利,並取回投資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後來被告將原告出資額之二百萬元分配至「蘆園」工地,另外一百五十萬元分配至「紫園」工地,如今二工地均已結案,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前開「紫園」工地經鈞院委請會師計所作成公正鑑定報告,認「紫園」工地尚有盈餘四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二元,按投資比例二分之一原告應分得金額即為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加計原告原先出資一百萬元,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各合夥出資二百萬元在「蘆園」工地,惟「蘆園」工地虧損三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又各合夥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在「紫園」工地,惟「紫園」工地亦虧損九十六萬二千四百十六元,依兩造投資比例,原告應分擔二分之一之虧損額共計二百零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又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中雖曾囑託王秋惠、李俊欣二位會計師就「蘆園」及「紫園」二工地之收支為鑑定,惟上開二位會計師竟違背委任事務,一則故意漏未對「蘆園」工地之收支為鑑定,一則就「紫園」工地之收支為鑑定時,則諸多偏頗不實,未料原告卻藉該不實之鑑定結果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六月六日交付被告三百五十萬元,係合夥投資「紫園」、「蘆園」二工地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投資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觀之該投資協議書並未區分投資「紫園」、「蘆園」之比例,是兩造合夥事業之盈虧,應以該二工地合併計算始為合理,且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原告自不能主張單獨以「紫園」之盈餘,而置「蘆園」之盈虧於不論,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之合夥出資及盈餘。又按合夥雖非法人,然具有公同共有之團體性格,合夥契約一經成立,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二第一項之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故合夥團體之債權、債務即有別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債務,合夥於解散清算完畢前,合夥人不得以其對於合夥之債權向其他合夥人請求之。經查:本件兩造就「紫園」工地盈餘之鑑定結果既尚有爭執,且亦未就「蘆園」工地之合夥進行清算,足認兩造尚未就「紫園」及「蘆園」之合夥清算完畢。是本件原告於兩造合夥尚未解散清算完畢前,依上揭說明,自不得主張其對於合夥之債權而向其他合夥人即被告請求給付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至於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兩造間合夥事業有關之帳冊、單據等文件,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語,惟被告並未反對辦理合夥清算,並且提出「蘆園」及「紫園」收支計算書影本各一份欲作為合夥清算之依據,況且觀之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六百九十九條亦未規定合夥人間有提出合夥事業有關之帳冊、單據等文件,並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之義務,是原告此項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兩造合夥尚未解散清算完畢前,即主張其對於合夥之債權而向其他合夥人即被告請求給付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請求被告應提出兩造間合夥事業有關之帳冊、單據等文件,協同辦理合夥清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書 記 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