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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原 告 孚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宏送達代收人 劉曉芬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及起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略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裝修工程合約,約定對被告座落於桃園縣○○鎮○○○街○○○號七樓之住所為裝修,原告已依約完成,但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故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三二四二號支付命令,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債務人(即被告)甲○○,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聲明異議,故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給付裝修工程款之訴訟,繫屬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結果,該事件請求之金額、主張之事實均與本事件相同,且該事件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該事件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故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相違背,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郝玉蓮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0-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