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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百鴻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琦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公司員工吳宗憲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同赴日本考察之機票費及住宿費(二人一間),原告願意負擔,僅因等候被告結算,現依被告提出之機票費為一八八00元,住宿二人共三九六五元,合計二二七六五元,原告同意抵銷,故減縮請求。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訂購滑板車一一00台,每台單價一千三百元,計一百四十三萬元、稅金七萬一千五百元,合計一百五十萬一千五百元,有訂購單可稽,被告並交付一紙三十九萬元支票為定金,嗣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三月底交貨,並開立發票請領餘款,詎被告除兌付定金票款外,餘款一百十一萬一千五百元迄未支付,則原告既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即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保權益,乃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給付遲延問題:⑴因交易當時滑板車為新興熱門運動器材,市場上供不應求,被告認利潤頗佳,

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原告訂購第一批「JY型」滑板車二千台,簽約時因須待原告製作樣品供被告及其日本客戶確認後始能量產製造(此由訂購單上有原告加註之「二月二十五日至二月二十九日之SAMPLE是交貨的正確樣。如國外客人不同意,同意取消訂單,退回訂金。」即明。),且尚待確認外觀顏色(之後將煞車蓋子由紅色改為金屬色),最重要的是,雙方簽約為二月間,但三月份之船期船報版於三月初才公告確定,故無從確定船期,雙方乃明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故原告只要在期日內將貨物運至被告指定結關之港口即可,況訂購單上交貨地點約定為F、O、R、T、W,亦符合一般國際貿易習慣。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訂購單上雖有原告註記「三月十七

日一定交貨」之文字,實因當時滑板車需求甚殷,被告希望掌握商機,央求原告務必儘速出貨,原告方允諾盡可能於三月十七日交貨,惟因二月初簽約時,三月船期版尚未發布,不能確定交貨日期,故言明「三月十七日至三月二十四日」為交貨期間,自應以船報公告日期為準。況雙方並未變更原訂交貨日期,此由訂購單上原載之交貨日期「89、3/17至89、3/24」等文字並未刪除即明,故被告稱「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交貨」,即無足取。

⑶訂約後,原告更讓被告協同日本客戶至工廠參觀滑板車之製造過程並檢驗其品

質。而原告製造完成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傳真通知被告「在3/15 or3/16待通知幾點到工廠看貨」,被告於同年三月十六日至原告工廠驗收無誤後,才依約簽發三月十七日之支票付清尾款。雖被告稱伊於三月十六日前往原告工廠驗貨時,根本無貨可驗云云,衡諸交易常情,雙方為第一次買賣,若非被告已檢查驗收確認該批貨物且可出貨,焉有簽發支票一次付清餘款之理,被告所言,顯不可採。

⑷改用空運二百台滑板車,係因被告所訂之貨櫃,僅能裝下一千八百台,無法一

次裝入二千台,有載貨明細表可稽,經原告通知後,被告表示須聯絡日本客戶再決定,隔五日被告通知二百台仍要保留,並欲改空運送出,但因當時滑板車需求若渴,每天均有商家至原告工廠搶購,被告尚在猶豫之際,原告因應其他客戶需求,二百台已先貼上原告公司之「LOGO」,故原告傳真函詢被告是否接受以變通方式,由原告加送一片止滑布,再改貼「LaserⅡ」(被告日本客戶之LOGO),經被告同意,雙方並言明空運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臨訟扭曲原告傳真本意,竟稱原告如依約交貨,無須改貼「LOGO」及再整理過,必原告交貨有問題,趕工拼湊,先交一千八百台云云,殊不知如果原告先前沒貨可交,何來滑板車可容原告改貼LOGO?可見被告所辯不可採。

2、關於貨品瑕疵問題:⑴被告稱第一批貨有瑕疵,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答辯狀自承「被告據日本

買方告知貨有瑕疵,已立即通知原告,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派遣其夫同往日本::對出賣人負擔保瑕疵之通知,民法未規定其方式,本件被告已為告知::」。原告公司人員吳宗憲係於三月三十一日至四月一日與被告負責人赴日本考察,依被告訴狀內容可推知其主張之「通知」原告貨品有瑕疵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則依民法第三六五條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提出瑕疵擔保之請求,惟被告迄原告起訴後,方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始表示瑕疵抗辯,其請求權顯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

⑵被告以遭日本公司扣款(每台以十二元美金計算)為其主張系爭貨品瑕疵損害

之依據,惟其提出之「入荷書」影本之真實性,被告應先舉證證明。且被告與日本客戶往來長久,其買賣之單價約定、被告累積賺取利潤若干,關係其間之折讓問題,被告同意每件折讓美金十二元,係渠二人之契約行為,與原告無涉,而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滑板車「全部」有瑕疵,及所生之瑕疵每台減損「美金十二元」之價值。反之,系爭滑板車在日本銷售一空,無人退貨,可見被告意圖拖賴買賣款項,藉詞要求少收價款,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若有瑕疵缺損,可盡快退回由原告處理,惟被告從未退回,是其臨訟主張物有瑕疵,孰能置信!再第一批貨物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即分別由空運及海運到達日本銷售,若有諸多瑕疵,原告貨物品質顯有問題,何以被告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仍要原告再出第二批滑板車至日本,其所言不實可見一斑。

3、關於短交十台滑板車問題:⑴該次運送時間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告將先前滿櫃無法裝櫃之二百台滑

板車送交機場空運部,滑板車一台之重量為三、八八公斤,二百台為七七六公斤,共裝成四十箱(一箱五台裝),有原告公司之載貨及重量明細單可稽,原告委請運送公司送貨時亦明確清點為四十箱,貨運公司送達後立即與空運公司電話確認,才簽名交回請款,若被告僅收到三十八箱,何以從未向原告表示異議,卻於近一年原告起訴後才做此抗辯,實悖情理!況原告將貨物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後,即已完全履行契約上之交付義務,至貨物進入海關及空運公司內部作業有無問題,均非原告所應負責,被告即便僅出口三十八箱滑板車至日本,亦與原告無涉。

⑵再被告委託空運公司運送時有空運提單、出貨明細單及出口報單,而空運公司

根據所運送貨品每箱過磅之實際重量(以公斤為單位)計算其運費,過磅完畢後有「過磅單」,原告前曾具狀請求被告提出載有運送內容之空運提單、出貨明細單、出口報單及過磅單等「正本」,被告迄未提出。

⑶而被告所提出「入荷書」、「日海關通關資料」、「至捷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

單」、「空運提單」、「INVOICE」、「PACKING LIST」均非正本,且多未簽字用印,其中被告所謂之空運提單根本沒有海關之關章,「至捷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單」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與貨物出口日(三月二十四日)、貨到日(三月二十五日)及「INVOICE」」之日期「三月二十四日」均有不符,且未蓋至捷公司之印章,原告否認上開全部文件之真正。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二紙、請款發票、定金支票、被告公司信函及傳真函各二紙、原告公司傳真函六紙、拖運單、運費請款單、船期表、裝船通知書貳份、包裝重量明細表、復興行(貨運公司)簽單、包裝紙盒比較照片圖,並請求訊問證人黃信國、葉佐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逾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原告訂購「JT型」尾無突出(收縮後手把可以活動)滑板車二千台,金額共二百七十八萬元(單價一千三百九十元),被告已付清全部價金,此有訂購單及匯款單、付款支票可證。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訂購「TT型」尾巴突出型,手把固定滑板車一千一百台(原訂一千台,後追加一百台),單價一千三百元,計一百四十三萬元,營業稅七萬一千五百元,被告已付第二批貨品之定金三十九萬元。

(二)惟原告第一批交貨,有下列款項應扣除:

1、原告短交二百台滑板車,嗣以空運補送一百九十台,仍短交十台滑板車,自應扣除每台一千三百九十元,共一萬三千九百元之貨款。

2、補送①右開一百九十台②修復零件③彩色盒之費用,應由原告支付,並支付日本方面之報關費用、關稅及內陸運費,①部分(即補送一百九十台)計美金二百四十六、九元運費,②部分(即修復零件)計美金一百六十五元三角③部分(彩色盒)計美金一百八十八元二角,總計美金六百元四角,以一比三十、五之匯率,折合新台幣為一萬八千三百十二元。

3、為運交右述貨物被告在台支付運費及報關費用依序為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三千七百七十六元、七千八百六十五元。

4、原告交付第一批貨物有瑕疵,日本買方請原告負責人之夫與被告負責人同赴日本,往返機票每人一萬八千八百元,住宿旅館費三千九百六十五元,此項費用亦為原告未能按契約品質交付而增加,應由原告負擔。

5、第一批貨物兩造約定交運地點在台中港,因原告遲延交貨,貨物轉送基隆港增加規費一千二百十八元,被告代付,亦得主張抵銷。

6、第二批購貨有部分把手插管會脫漏,為補救其瑕疵,依日方報告之不良比率應交給三百支扳手,原告只交一百支,餘二○○支由被告代購,共支出二千九百四十元。係可歸責原告之原因,應由原告負擔。

7、第二批購貨原告所交貨品中,中管及工具組有瑕疵及不足,嗣更換補交(物品由原告提供)運費四百四十元,由被告墊付。

8、第一批交貨瑕疵原告公司派吳宗憲與被告負責人同赴日本,兩造與日商協議,吳宗憲答應每台賠償美金十二元,日方由被告往來之應收款中扣減,此款係原告物之瑕疵減少價金(1990台×US$12×30.5=NT$728,340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9、兩造第一次交易,原告於日方訂貨後遲延交付樣品,及第二次交易貨品有瑕疵,被告公司負責人為處理上述事務,往返日本及工作共計六日,因而增加支出,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規定,大阪每日差旅費美金三百四十五元,共計二天,折合新台幣二萬一千零四十五元,東京每天美金三百六十八元,計四日,折合新台幣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往返機票往返大阪新台幣一萬九千四百零二元,往返東京一萬六千六百元,總計新台幣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

10、綜上所述,被告應付之貨款,因原告交貨瑕疵由被告墊支各項費用及扣款,被告主張抵銷,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貨款僅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

(三)對原告主張之陳述:

1、原告主張:「被告將第一筆買賣之貨物運交日本後,從未聞日方主張貨品有嚴重瑕疵,原告一再向被告表示貨品如有瑕疵缺損請儘快退回」等語,由上述觀析,亦可知原告為此地無銀三百兩之說詞,且被告已提出日本買方抱怨之文件五張,可見原告交貨確有瑕疵。

2、出賣人應負擔保瑕疵之通知,民法未規定其方式,而被告據日本買方告知貨有瑕疵,立即通知原告,原告即派遣吳宗憲同往日本處理(因吳宗憲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並無共同赴日考察商務之需要),並答應每台賠償美金十二元。

3、第一批貨因被告要求,原告方於訂購上註明:「三月十七日一定交貨」,此「一定交貨」語意至明且堅。且本件船期係固定航行,如同火車時刻表,在半年前即已確定,此由船公司出具之證明可知,又本件托運之船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自台中港結關,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自基隆港駛往日本,因係同一船隻,到達日本大阪時間固屬相同,但原告如依期於台中港交貨,則無需增加台中運至基隆之運費,且原告如一次交足貨物,亦無需增加空運費用、報關費用、日本內路二次費用,故被告主張抵銷此項費用,並非原告誤解之「遲延損失」,原告又謂符合國際貿易習慣,應由原告證明該習慣之存在。

4、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完成驗貨,自應由原告舉證。況如有貨可驗,何不將貨逕交台中港,而於逾期後以貨櫃趕往基隆交付一千八百台,萬達公司之批註:「原為台中結關,但因工廠來不及,所以延至基隆結關費用」亦可明證。另付款時間,係考量商機及談判,未出貨付給款項,係斟酌商機,本為常有現象。

5、本件訂貨是由原告自訂並裝櫃運交台中港交貨,一貨櫃可裝二千件亦由原告負責人於訂購單中備註下批明1*20':2000ps,原告竟反謂係被告訂櫃,退一步言,如由被告訂櫃,其交貨地點應為原告工廠,非台中港,此亦證明原告所言不實,再原告早知被告日本客戶Logo為「LaserII」,若如期交貨,儘可直接張貼上述日本客戶之Logo,勿庸改貼自增其擾,可見原告難以自圓其說。

三、證據:訂購單、原告公司傳真函、支票影本、匯款通知書影本、發票影本、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野田工芸社入荷書、NODA ENTERPRISE CO.LTD.請求單、貨品瑕疵說明書及圖文、至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捷公司)請求單、發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DERIT NOTE、鏈合五金有限公司發票、原告公司傳真函、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郵件包裹聯單影本、CERTIFICATION及中文譯文證明書、被告公司傳真函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影本、泉州銀行匯款單影本、機票影本、簽證影本、中央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日支生活費標準表、輸入(納稅)中告控、藏(移、總保)輸入承認申請控(即進口申報單)、至捷公司空運提單影本、PACKING LIST影本等為證,並請求傳訊日商濱端祥司、提敬一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因係縮減訴之聲明,且被告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之規定,自應允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訂購滑板車一一00個,每個單價一千三百元,貨款計一百四十三萬元、稅金為七萬一千五百元,合計為一百五十萬一千五百元,被告已付三十九萬元定金,原告亦於八十九年三月底交貨,被告尚欠貨款一百十一萬一千五百元未付等情,並提出訂購單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尚欠貨款一百十一萬一千五百元,扣除原告公司員工同赴日本考察時被告代付旅費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被告尚有一百零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未付。惟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滑板車有遲延交付、短交十台(同年二月一日所訂購第一批)及物之瑕疵等問題,並以原告應負擔之各項費用抵銷貨款資為抗辯。是本件被告就尚欠原告貨款部分並不爭執,故就被告主張抵銷之事由,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則被告就其主張可得抵銷貨款之事由,自負有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二)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第一批貨物,短交十台滑板車部分:

1、被告稱第一批貨原告先交付一千八百台,應再補交二百台滑板車,惟於同年三月三十日所補交之滑板車,僅有一百九十台,仍短交十台滑板車。並提出其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影本、INVOCE(發票)、PACKING LIST(包裝單)及至捷公司之請求單、空運提單、日本客戶所傳回之「輸入(納稅)中告控、藏(移、總保)輸入承認申請控」(即進口申報單)等為證,而其上分別記載件數為三十八件、一百九十台及重量六百九十六公斤等,可見原告確實僅交付一百九十台。

2、雖原告稱該次交付之滑板車為0百台,並以伊公司傳真予被告之傳真函影本為證,惟原告自承一箱五台,每箱淨重十六公斤,含包裝重為十八公斤,及原告提之「PAI HUNG SPORTING GOODS CO., LTD.」之「PACKING/WEIGHT LIST 」(包裝明細表)亦記載每箱(5SETS)之淨重為十六公斤(NET WEIGHT),加上包裝後重十八公斤(GROSS WEIGHT),如以上開重量計算二百台之重量,則淨重即有六百四十公斤,含包裝計算重量則為七百二十公斤。顯已超出上開至捷公司之請求單上所記載之六百九十六公斤之重量,可見原告之辯解不可採。

3、原告又稱二百台滑板車是委由復興行(託運公司)送交機場被告指定之至捷公司空運部結關,且以證人即復興行之承辦人員黃信國之證詞為證,惟證人黃信國之證詞顯與右揭文書證據所示不符,且因其為原告委託之託運公司,與原告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故其所為之證詞,尚非可採。況原告均未能提出黃信國送交至捷公司之簽收單以資證明,顯見原告所言之非真。

4、是原告既有短交十台滑板車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一萬三千九百元(即每台滑板車之價金為一千三百九十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三)被告主張第一批貨品有遲延給付,因而增加支出費用:

1、就第一批貨之交付有無給付遲延問題:⑴依兩造第一批滑板車之訂購單之記載,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

三月二十四日,惟原告於上開訂購單所載之交貨日期後方,另以括弧註記(3/17一定交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既對屬於一般記載事項之交貨日期,於其後方另以括弧註記,可見此括弧註記之記載,即為特約事項,既為特約事項,其效力自應高於一般約定條款,否則當無此記載之必要,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允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自堪採信。

⑵雖原告以伊於三月十七日即將貨物託運,並無遲延;且訂購單上雖註記「3/

17一定交貨」,但伊之真意僅是允諾盡可能於三月十七日交貨,況簽約時船運日期尚未確定,自不可能約定三月十七日一定交貨。且原記載交貨日期「89、3/17至89、3/24」等文字並未刪除,可見原訂之交貨日期並未變更,故原告於三月二十一日交貨,亦符約定。且縱原告於三月二十一日交貨結關,貨船到達日本大阪之時間亦相同,亦符國際貿易習慣等語為辯。但查原告既在訂購單上另行註記交貨日期為特約事項,原告自應遵守,至船期公報尚未公告,僅是原告交貨後,被告何時結關出口之問題,與原告應否如期交貨為兩回事;再船期是否同一天抵達日本,亦與原告是否如期交貨,應否負遲延責任為二件事,故原告之抗辯,自非可採。

⑶原告雖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前即將一千八百台滑板車裝載貨櫃上,惟該只

貨櫃交由貨運公司運到基隆港之日期,則在同年三月十七日之後,此業經證人即貨櫃車司機葉佐良到庭證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而貨物結關之日,則為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由萬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結關出口,此亦有前開公司出具之裝船通知書及「DEBIT NOTE」海運費支付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可見原告將貨物送交基隆港結關之日,已在同年三月十七日之後,已逾約定交付貨物之期日,自屬遲延交付,故原告就此自應負遲延交付之責任。

⑷被告主張第一批貨物約定交運地點在台中港,因原告遲延交貨,貨物轉送基隆

港,因此增加規費一千二百十八元,並提出萬達公司出具之「DEBIT NOTE」一紙為證。雖原告稱兩造所定之訂購單上交易地點為F、O、R、T、W(即港口交易),故不論原告於台中港交貨,或於基隆港交貨,均符訂購單之約定云云。惟原告既遲延給付,其因遲延而增加支付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主張該筆費用應予抵銷,自屬有理由。

2、被告又主張因原告未能一次交付二千台滑板車,第二次補送之一百九十台滑板車,其所支出之運費、報關費及日本方面所支付之報關費用、關稅及內陸運費等,均應由原告支付,惟原告以前詞置辯。查:

⑴原告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交付第一批貨品二千台滑板車,嗣原告因故

未能一次交付二千台滑板車,僅交付一千八百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稱伊已備妥二千台滑板車,係因被告要求之包裝樣式、尺寸等,較原告公司包裝所用之標準尺寸為大,故依被告要求預訂之二十呎貨櫃無法一次裝載,始再依被告之要求另行空運,故可歸責事由不在原告,且被告既同意自行支付空運費用,自不得再主張抵銷云云。惟因原告公司係滑板車之專業製造商,對其所生產滑板車之尺寸、包裝大小,應知悉甚詳,被告雖係貿易商,但非滑板車之專業貿易商,故應洽訂多大尺寸之貨櫃始能裝二千台滑板車,原告自負有告知之義務。再本件託運之貨櫃,係原告所洽定,此有原告公司傳真予「佐良拖車」公司之訂單在卷可參,況一只二十呎貨櫃僅能裝載一千八百台滑板車,所餘二百台滑板車應如何交付,基於出賣人負有交付貨物之義務,原告自應再予託運或告知被告如何處理,乃原告並未立即處理,其顯有疏失甚明。且參之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傳真予被告之文件上稱:「因二百台已讓我改過貼′LOGO'RANDER'S"、變通方法:::因需再整理過,其餘均是LASERⅡ」等文字,則該批二百台滑板車既是原告欲交予被告之貨物,原告竟又擅自改貼「LOGO」,其因此而未能如期交貨,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就此原告亦負有遲延責任至明。

⑵則原告既未能如期一次交付二千台滑板車,遲延後另行交付一百九十台滑板車

,致被告因此而增加支付之費用,其可歸責事由既屬原告,原告對此增加之費用,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就此增加支付之費用,計有一百九十台滑板車空運運費、倉租、報關費、產地證明費等共計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以發票為準,被告誤為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日本運費及報關費共二百四十六、九美元,以當時匯率為一美元比三0、五元新台幣,計為七千五百三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被告提出之至捷公司所簽出具之請求單、發票及日本野田工芸株式會社出具之入荷書(收據)等為證,則此部分之費用共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既因原告遲延交付一百九十台滑板車所增加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抵銷,亦屬可採。

⑶至被告主張因主要不良品須全部拆除而改用彩色包裝盒及次要不良品所需之部

分修復零件空運日本所產生之第二次、第三次運送彩色包裝盒、修復零件等之費用計運三千七百七十六元、七千八百六十五元及日本客戶代支之報關費等分別為五千七百四十元、五千零四十二元等,因前開各筆費用之支出,其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五、十八日,與運送一百九十台滑板車之日期相距甚遠,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費用與原告遲延交付一百九十台滑板車有何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⑷按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

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是原告雖稱伊遲延已為給付,故不再負遲延責任云云,自有誤解。

(四)被告稱第一批貨品有物之瑕疵問題:

1、被告主張第一批貨物有瑕疵,即滑板車之把手下壓(收納)時,因外套管收縮之彈簧縮頭位置不當或內管長度不足,致下壓時外套管內之彈簧彈出卡到內管而無法完全收縮於內管中,導致把手收縮時無法與滑溜板主體收齊,而突出十二公分之瑕疵,有被告提出之組立方法、結構說明簡圖可參,而被告因上開瑕疵,於日本客戶告知後,隨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通知原告,並請求原告公司派人會同前往日本處理,而原告公司即派員工吳宗憲會同前往,此亦經證人吳宗憲到庭證稱:「當時是承諾每一台賠償價金的百分之五,但後來看產品有一點小瑕疵,把手壓下去會稍稍卡到接觸的地方(是把手與主體接觸的地方),後來同意折讓價金的百分之五。當時去日本主要是看產品的瑕疵::」(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見原告交付之第一批貨物確有瑕疵之存在至明。

2、雖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提出瑕疵擔保之請求,而被告迄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始以物有瑕疵為抗辯,其請求權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云云。惟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六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茍買受人於該六個月內曾為減少價金之主張,其後所生之效果權利,則可於普通時效期間內繼續存在,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五四號裁判要可參。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通知原告,而原告公司亦於三月三十一日派員工吳宗憲與被告負責人同赴日本檢查物品之瑕疵,則被告既已通知原告貨品有瑕疵,其可得以瑕疵擔保為抗辯之形成權,自不因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故原告之抗辯,自無理由。

3、則原告交付之第一批貨品,因其公司員工吳宗憲坦承有瑕疵之存在已如上述,原告就此物之瑕疵,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稱已與吳宗憲協議由原告賠償每台滑板車美金十二美元,故主張應扣除新台幣七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元。惟證人吳宗憲到庭稱伊僅同意賠償每台滑板車單價之百分之五,即約二美元,而被告對於賠償每台滑板車十二美元之事,雖提出日本野田公司之入荷書及證明書以資證明已賠償日本客戶每台十二美元,惟因上開文書均為私文書,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且亦未能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受有每台十二美元損害之相關證明,故被告主張每台十二美元之賠償,即非可採。但因吳宗憲赴日係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前往處理貨品瑕疵問題,業據其自承,則其自承曾經同意以每台賠償單價百分之五,即約二美元。且參酌該貨品之瑕疵僅是把手收縮不順而已,故以原告公司員工吳宗憲所同意每台賠償二美元為計算基準,則被告可得主張扣除之瑕疵賠償為十一萬五千九百元(即1900台×2美元×30.5台幣匯率=115900元),被告逾此範圍之賠償請求,即非有據。

4、被告又主張因原告交付第一批貨物有瑕疵,日本買方請原告派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同赴日本了解,其往返台灣、日本之機票,每人一萬八千八百元,住宿旅館費三千九百六十五元,此項費用係因原告未按契約品質交付而增加,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對此雖僅同意支付其公司人員赴日費用共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惟因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公司人員吳宗憲同赴日本,係因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物之瑕疵而前往,此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負責,故被告主張扣抵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即18800×2┼3965=41565),亦屬可採。

5、至被告請求傳訊日商提敬一、濱端祥司到庭作證以資證明伊賠償每台十二美元之事,因該名證人為外國人,客觀上本有傳訊不易之處,且該證人因與被告有買賣交易關係存在,其關係自屬密切,縱其到庭,亦難期其為客觀公正之陳述,故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五)被告稱第二批貨亦有物之瑕疵:

1、被告稱第二批滑板車有部分把手插管會脫漏,為補救其瑕疵,依日方報告之不良比率應交給三百支扳手,原告只交付一百支,餘二百支則由被告代購,共支出二千九百四十元,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應由原告負擔。

2、惟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原告公司傳真予被告之函文記載,第二批「TT型」一千一百台之訂單,備用零件之用,6MM手工具一百支(贈送)、烏絲一百個,其上並有被告公司於六月一日之簽收,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傳真予被告之傳真資料上記載訂單號89、3、21「TT型」一千一百台之訂單,備用零件之用,螺絲包:20sets,中管、下管10sets,並有被告於六月二十三日之蓋章,而被告於備用零件螺絲包20sets、中管、下管10sets等亦有簽具回收單,均有上開傳真影本在卷可參。則依上開傳真上之記載,前開零件均為備用零件,且為贈品,均非因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需補送之零件甚為顯然。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對第二批貨沒有意見,是對第一批貨有意見,主張第一批貨有瑕疵云云(參見該期日之筆錄),可見被告事後再翻異前詞,顯見其虛。

3、則原告所交付之第二批貨物,既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而被告以此主張抵銷運費四百四十元、三千七百七十六元、七千八百六十五元、二千九百四十元云云,即非可採。

(六)又被告稱因原告有遲延交付樣品及第二次交付貨品有瑕疵,被告公司負責人為處理上述事務,往返日本,因而支出往返大阪機票一萬九千四百零二元,往返東京機票一萬六千六百元,並因此增加支出大阪每日差旅費美金三百四十五元,共計二天,折合新台幣二萬一千零四十五元,東京每天美金三百六十八元,計四日,折合新台幣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總計新台幣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樣品有何遲延之事,且何以必要親自赴日解決,況原告交付第二批貨物並無瑕疵已如上述,故被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亦應抵銷,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十一萬一千五百元,而被告以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短交、遲延及瑕疵等事由而主張抵銷短交十台滑板車一萬三千九百元、遲延交付之損害計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物之瑕疵損害十一萬五千九百元、赴日旅費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共計二十一萬七千零五十四元,因屬有據,即為可採,故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於扣除上開抵銷費用後,為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異議後視為起訴)之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貨款請求,即失所據,為無理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