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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原 告 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駿格針織股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起陸續要求原告為被告公司所生產之布料加工染整,惟最後一次交易即八十七年四月份加工款項並未交付,而原告已將染整之布品完成並交付被告受領,但被告應給付之加工款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並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無所獲。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起陸續要求原告為被告公司所生產之布料加工染整,惟最後一次交易即八十七年四月份加工款項並未交付,而原告已將染整之布品完成並交付被告受領,但被告應給付之加工款即一百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並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無所獲,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B書 記 官 羅英梅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