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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向被告承租座落於桃園縣○○鄉○○○

○段二十之三九七、一三九七、一三九八、一三九九、一四00、一四0一地號等六筆土地,約定租期五年,每月租金五萬元(以上稱為新契約,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尚訂有另一租約,租期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另稱為舊契約,兩造同意於新契約簽訂日起即解除該舊契約),並於其上自行搭蓋二層臨時鐵皮屋,創辦「青少年之家」及「流動攤販集市」。不料鄰地地主突以「畸零地未經雙方議妥前,依法不得建築」為由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協商,被告不理,該地主改向政府檢舉,政府遂將原告前開建物逕列違建,其後雖然被告將該畸零地購入,惟前開建物已無人願租,致使原告收益減少,前開事業瀕臨倒閉。原告因被告土地之紛爭無辜受累,是被告應退還原告一百八十五萬元(含新契約五年租金之一半計一百五十萬元加上原告溢繳之一個月租金五萬元共一百五十五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原告承租期間因違建事件造成原告之收益之損失三十萬元)。

(二)、又原告終於八十七年尋得訴外人徐安園願以每月十二萬五千元承租前

開建物全部,原告為求取回前開事業本金,乃向被告說明已以高價出租建物等情並請求續租土地,惟被告非但不理,竟依前開土地租約第十六條之不平等條款要脅拆屋還地,又串通徐安園以二百四十萬元購買鐵皮屋(未定書面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聯手詐騙原告同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租期屆滿即不再續租,由被告退還原告押租金十二萬元,鐵皮屋歸被告所有,欲排擠原告而坐收地租費、房租費及鐵皮屋等利益,而徐安園於簽發支票後不久即告倒閉,原告僅取得五十八萬五千元,餘款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元,被告自應代徐安園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原荒地現址照片、鐵皮屋照片共四幀、存證信函一份、違建通知單二紙、土地登記簿節本一份、已付土地租金計算表一份、新舊契約各一份、徐安園開立之支票六張、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協議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係依租賃契約收受原告交付之租金,非不當得利。而鐵皮屋部分,依兩造新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應歸被告所有,而訴外人徐安園支付給原告二百四十萬元,是因為徐安園向原告承租鐵皮屋經營家具行每月付給原告十二萬元,而鐵皮屋歸被告所有後,被告就改收徐安園每月六萬元租金,所以徐安園願意補貼被告一些錢。

理 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土地尚有糾紛,竟仍出租予原告,受有一百五十五萬元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原告云云,惟查:

(一)、依兩造所訂新契約,租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止,

即五年一個月,每月應繳租金一次,原告應繳之租金期數為六十一期,依原告所提出之地租租金收取登記表,被告所收取之租金確為六十一期,原告所稱,原告溢繳一期租金五萬元,洵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舊契約時期,原告有何溢繳五萬元租金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 被告向原告收取租金六十一期計三百零五萬元,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租賃

契約(新契約),即被告享有該租金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一半租金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亦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詳。原告另主張八十三年之前因系爭鐵皮屋遭列為違建,使其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失,惟其並未就此事實舉證,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徐安園串通詐騙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同意鐵皮屋於租期屆滿後歸被告所有,故徐安園未履行之債務應由被告負責等語,經查:

原告所提出之二百四十萬元支票係訴外人徐安園所簽發,被告既未於徐安園所簽發之票據上簽名,有原告所提出支票可資證明,被告自無須連帶負票據責任;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與徐安園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與被告究有如何牽連,依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實難認身為該買賣契約外第三人之被告負有何原告清償系爭款項之責任;況原告亦未就被告以如何手段詐騙伊一節提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建造之鐵皮屋如契約期滿原告未拆除即歸被告所有之約定,早已於八十三年七月於新契約中第十六條明訂在案,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可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之協議書僅係確認該新契約第十六條之規定性質,並未另外創設對原告不利之條款,原告執此空言被告串通徐安園詐騙其簽立協議書,委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書 記 官 游 誼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