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原 告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李總集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 ○被 告 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零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陸仟壹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陸拾伍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八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崁子腳一二一之一地號,即桃園大圳第二支線第五號蓄水池之水利建築物為事業外使用,設置水上高爾夫練習場,使用期限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共計三年,嗣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使用期限屆滿,被告乙○○迭經催討後,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才將設置物拆除。被告乙○○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使用期限屆滿之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原告所有水利建造物,顯獲得相當於建築物使用費之不當得利,至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被告使用之初,約定應繳納之事業外使用費計算之繳費標準,係依台灣省水利局核備之原告第七屆第九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十案決議辦理,參照該項使用計費標準,被告乙○○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四百六十五萬六千一百零四元,被告丙○、甲○○二人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立使用切結書,原訂使用期限自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九日止計三年,但因被告乙○○辦理搭建球台、管理房、使用原告桃園大圳二支線五號池堤防工程遲至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才完成,故而原告曾同意延緩其使用期限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止三年,故而本件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計算不當得利。被告指使用期限至八十二年一月九日止,是為誤會。
2、被告另指三年期間被告乙○○繳納予原告之租金合計一百萬元云云,但查被告所指不僅金額不符,且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原告所收受者並非租金添。原告就三年使用期間向被告乙○○收取者為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及水面使
用費,該項使用費是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收取,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為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而為適用,依同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其徵收標準及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其徵收費用標準及辦法,並非如同租金之訂定,兩造對使用費之徵收標準無權置喙,且其收入列為水利會公法人之事業收入,參照該通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水利會會長及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顯見該項費用之性質類似於公課,而非租金。被告指為租金顯為誤會
3、至於被告乙○○從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所繳之使用費,係依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公告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一二五元計算,被告乙○○所繳之建造物使用費為一百一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元,水面使用費四萬七千六百元,合計一百一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
被告乙○○對於該項計費公式及費用數額同意三年使用期間並依該數額繳交使用費,被告以自已之具體行為表示同意並履行非被告事後所能翻異。
4、台灣省政府水利局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九條,訂頒「台灣省各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及依該要點第七點訂頒使用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各項費用收取標準。該項徵收標準為全省統一適用,並非原告單獨適用,依徵收標準第四點所載,關於使用水利建造物使用
費為按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六乘二十年一次收取。按百分之六乘二十年,其第二十年之系數應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但原告蓄水池事業外使用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每次同意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原告僅同意被告乙○○使用三年,本件僅以三年期間計算其使用費,換算三年系數僅為百分之二七‧九七,其使用三年期間之水利建造使用費乃以百分之二七‧九七乘以第一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一二五元)及使用面積七九0‧八六平方公尺,共計一一三三六元。另水面使用費部分,被告乙○○承購天然魚介之價款為二三八00元,其兩倍為四七六00元,以上計費公式及其數額完全有憑有據。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施工情形報告書、原告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桃農水管字第一0五八一號函、台灣省各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建築物處理要點、使用農田水利會各項收費標準、原告蓄水池事業外使用管理要點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乙○○使用,被告乙○○交付租金與原告,雙方應是租賃關係;被告乙○○與原告簽立使用切結書,使用期限自七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九日止共計三年,三年期間被告乙○○繳納原告之租金共計一百萬元,原告應就被告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有獲得四百六十五萬六千一百零四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租金,尤有誤會。且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期限屆滿後之不當得利,此非被告丙○、甲○○之保證範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一月八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崁子腳一二一之一地號,即桃園大圳第二支線第五號蓄水池之水利建築物為事業外使用,設置水上高爾夫練習場,使用期限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共計三年,嗣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使用期限屆滿,被告乙○○迭經催討後,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才將設置物拆除。被告乙○○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使用期限屆滿之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原告所有水利建造物,顯獲得相當於建築物使用費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合計為四百六十五萬六千一百零四元,被告丙○、甲○○二人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對於曾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止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水利建築物為事業外之使用一節固不否認,然辯稱:系爭契約為租賃關係,被告乙○○自租賃期限屆滿後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間所獲之利益無四百六十五萬另千一百零四元之多,被告丙○、甲○○對於系爭債務不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
二、按稱租賃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提供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崁子腳一二一之一地號,即桃園大圳第二支線第五號蓄水池之水利建築物予被告乙○○為事業外使用,設置水上高爾夫練習場,使用期限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共計三年,期間被告支付使用費合計一百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被告乙○○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使用期限屆滿後,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才將設置物拆除,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認證書及切結書各一份、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七十八年桃農水管字第一0五八一號函稿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伊就三年使用期間向被告乙○○收取者為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及水面使用費,該項使用費是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收取,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為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而為適用,依同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其徵收標準及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其徵收費用標準及辦法,並非如同租金之訂定,依契約當事人之合意定之,兩造對使用費之徵收標準無權置喙,且其收入列為水利會公法人之事業收入,參照該通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水利會會長及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顯見該項費用之性質類似於公課,而非租金云云。惟查,原告向被告收取之費用名目雖列為「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及水面使用費」,然實質上仍為被告使用原告系爭水利建築物之對價,故本質上仍應屬「租金」,該租金標準既為原告所提出,被告乙○○對於該項計費公式及費用數額於三年使用期間均依該數額繳交使用費,被告以自已之具體行為表示同意並履行,應認兩造就此租金之標準亦有合意,衡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應認係屬租賃契約。
二、再查,如前所述,被告於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之初,約定應繳納之租金收費計算標準,係依台灣省水利局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九條,訂頒「台灣省各農田水利會受理使用水利建築物處理要點」及依該要點第七點訂頒使用「農田水利會水利建築物各項費用收取標準」,依該徵收標準第四點所載,關於水利建造物使用費為按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六乘二十年一次收取。被告雖辯稱系爭租金約定過高,已逾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上限,惟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土地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租賃物既非城市土地房屋,應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繼查,被告乙○○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共計逾期使用系爭水利建築物期間為五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首揭計算標準,被告乙○○應返還原告之利益共計為四百八十九萬一千一百零四元(水面使用費為23800×2×5÷3=79333元;建築物使用費為12250×
790.86×0.2797+18000×608.86×0.1918=0000000元);又原告應退還被告乙○○保證金二十三萬五千元,經原告主張與本件被告乙○○之債務互相抵銷後,被告乙○○尚應返還原告四百六十五萬六千一百零四元。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四百六十五萬六千一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此一部份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系爭債務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惟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系爭契約主債務人乙○○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上揭法規,此即非保證債務所應擔保之範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連帶保證人丙○、甲○○就被告乙○○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負連帶之責,與法不合,即屬無據,此一部份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育佩係照原本作成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