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夢錦 律師複 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複 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
賴文萍 律師曾雯麗 住台北市○○○路○○○號七樓被 告 甲○○ 住宜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新台幣叁佰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間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
1、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具有確認之利益,蓋被告甲○○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盜領原告在被告花旗銀行五百萬元之擔保透支貸款,經該銀行催討上開五百萬元之貸款及利息。目前雖暫緩催收,惟被告花旗銀行迄今未為任何該債權自始不存在之表示,是原告須除去該項債務對於其財產之不利益,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方式,如無法律特別規定,或有契約特約,自得適用回復原狀為其損害賠償方式。本件被告甲○○侵權行為發生時點之應有狀態,係原告與被告花旗銀行間並無五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非以提起確認其與被告花旗銀行間系爭五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則無以為之。被告花旗銀行雖援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五五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三號及六十年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而認附帶民事訴訟之性質應係給付之訴云云,惟上開判例僅就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須符合侵權行為責任,惟究其損害賠償之方法,並無排斥原告以確認之訴之方式請求回復為侵權行為前之原狀之情形。
3、次按,預備之合併者,謂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理論上須為不相容之數請求,在同一程序合併主張;惟該見解僅為法理上學者之見解,民事訴訟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有學者(如邱聯恭教授於民事訴訟研討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主張基於保護當事人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只要是對當事人有實體上利益時,當事人得基於其程序主體權,請求法院對於其所排列相容之先位及備位請求為審理,故預備之合併,不以不相容之請求為必要。
4、再按,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應有狀態,業據前述說明綦詳,則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對被告花旗銀行負有五百萬元之債務,自屬因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以,原告之訴已具備起訴合法要件。
(二)實體方面:
1、被告甲○○基於不法之意圖,利用渠為被告花旗銀行理財專員之便,及熟悉被告花旗銀行內部流程之漏洞,偽造原告之開戶及變更印鑑卡等相關文件,及偽簽原告支票之方式,藉以盜領原告於被告花旗銀行所申貸之五百萬元,供己花用。上開犯行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現被告甲○○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查被告甲○○之右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因此對於被告花旗銀行產生五百萬元之債務,且甫遭被告花旗銀行催討該貸款及利息中。然系爭五百萬元早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撥款時,旋遭被告甲○○盜領一空,原告根本未曾動用分毫,然被告花旗銀行卻仍向原告追償本息,原告之財產因此受有損害,至為明確。是以,被告甲○○因故意之不法行為,致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足堪認定。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花旗銀行卻主張每月已寄發對帳單,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不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立法意旨,僱用人必須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僱用人可於「事前」對受僱人加以選任及監督,但受害人卻無法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本件被告花旗銀行由「申貸」至「對保」之流程,均由同一人承辦,此經被告花旗銀行行員席淑慧到庭證述在卷,是該銀行內部稽核人員及會計查核人員(審計準則公報第一號公報第二條即要求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亦未能及時發現此舞弊,顯見該銀行員工素質良莠不齊,內部控管不夠周延,稽核制度形同虛設,致被告甲○○有機可乘,並盜領原告五百萬元之信用貸款,茲被告甲○○於行為時,既係被告花旗銀行執行業務之職員,則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寄發對帳單,係「事後」的行為,原告對於被告甲○○根本無法選任監督,被告花旗銀行卻以每月已寄發對帳單,要求客戶必須對該銀行行員負選任監督之責,不但倒果為因,顯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法條文意及立法意旨不符。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借貸物等要件,亦即當事人對於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意思表示須一致外,對於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亦須一致。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被告花旗銀行桃園分行申辦房屋貸款共六百萬元,其中固定型房貸一百萬元、擔保型透支貸款五百萬元,係由被告花旗銀行桃園分行之房屋貸款部專員被告甲○○受理承辦上開貸款案。惟被告甲○○竟利用放款職務之便,及原告不諳銀行花旗銀行作業程序之際,先於原告辦理申貸手續時,抽換原告所填妥之支存戶開戶文件,代以被告甲○○偽造之「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支票本申請表」及「支存印鑑卡」,一併交由被告花旗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業務承辦人員,以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支票存款戶。殆至同年四月五日,透支額度准予動用,被告甲○○復於「支票本申請表」中,有關「空白支票簽收領取」部分之「領取人簽收」欄內偽簽原告簽名,並向被告花旗銀行桃園分行之承辦人員領取原告票號一二四七○一號至二五號之空白支票共二十五張。被告甲○○於取得支票後,旋即於同日,以偽簽原告簽名之方式,偽造原告為發票人之名義,開立票號各為一二四七○二號、面額為二百四十萬元,及票號一二四七○四號,面額二百六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之支票二紙,將上開支票分別存入友人薛慧君及被告甲○○之夫林宜鴻之帳戶後兌領花用。
3、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盜領被告花旗行所撥付之五百萬元(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到庭陳明在卷),原告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亦未收受該五百萬元,既欠缺借貸之意思表示,亦無將該五百萬元交付與原告,原告與被告花旗銀行消費借貸契約自不存在。原告於八十六年欲動用該五百萬元之信用額度中之二百萬元,係由被告甲○○以私人戶頭所撥付,並非被告花旗銀行所撥付,被告花旗銀行並無交付二百萬元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花旗銀行亦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充其量僅能謂原告與被告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告甲○○並未將該債權轉讓予被告花旗銀行,故被告甲○○從其私人戶頭所撥付之二百萬元,不能當作被告花旗銀行所撥付。且原告嗣陸陸續續還款交付甲○○,係原告與被告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後之清償行為,該消費借貸金額亦已完全清償。退言之,縱認被告甲○○所撥之二百萬元屬於被告花旗銀行所撥付,惟原告陸續返還之二百萬元,亦應認係返還給被告花旗銀行。再者,縱被告甲○○嗣後將該二百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花旗銀行,惟該借貸業已清償,被告甲○○自無債權可資轉讓。從而,本件兩造間關於擔保型透支貸款五百萬元部分,既經被告甲○○盜用,依前揭民法規定,自無交付予原告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五百萬元部分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堪可認定。是以,縱認兩造間關於擔保型透支貸款五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爰以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之債權與該貸款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4、被告花旗銀行主張:原告自承係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收到對帳單,已清楚知悉五百萬信用額度遭動用,又其曾擔任五年工地小姐,憑其專業知識,應早已知悉五百萬遭動用,原告竟未質疑對帳單之內容,顯然違反一般人之常識云云,但原告於訪談紀錄係稱:「甲○○告訴我對帳單上所顯示之內容與銀行內部之帳務資料不同,我的五百萬信用額度實際上仍然存在,對帳單上所顯示之使用信用額度之利息,銀行會去理,我不必擔心。」以被告甲○○係專業理財人員,其所作之說明係屬於其執行職務通常合理相關之事項,原告自無懷疑之可能。又被告甲○○詐騙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手法一致,此由從其他被害人金傳恆、姜憲光、林黃春月、銘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朗公司)賴春美等之訪談紀錄及賴春美於鈞院刑事庭筆錄中,均可發現,所有之被害人接獲對帳單時,均發現信用貸款遭盜領,被告甲○○因為擔心東窗事發,乃於被害人對對帳單提出疑義時,被告甲○○皆佯稱因為公司作帳的緣故,導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所收到的對帳單會與實際付款金額不符,且被告甲○○亦一再向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保證信用額度仍然存在。被告甲○○所盜領八人信用貸款中,其中七人與被告花旗銀行早有往來(該七人之信用貸款係於變換契約時,遭被告甲○○盜領),該七人對於對帳單知之甚詳,均無法發現信用貸款已遭盜領,原告係第一次向被告花旗銀行申辦貸款,更無法知悉信用貸款遭盜領一事。
5、被告甲○○亦自認原告確實未借款五百萬元與伊,原告亦不知五百萬元已遭動用乙事。蓋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在鈞院偵查庭中自承:「動用此五百萬元,她確不知情,之後他向我查詢餘額為何是零,我怕她發現上情,才騙她」等語。又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鈞院刑事庭復稱:「(問:乙○○有同意你使用五百萬或借錢給你?)都沒有;(問:與乙○○間有私人借貸?)沒有;(問:簽那二張支票用掉五百萬乙○○知情否?)不知,她以為關戶了。」等語。另渠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到庭稱:「動用五百萬部分,原告不知情,我繳利息是因為怕東窗事發‧‧‧我們雖然有發對帳單,原告也有向0八0免費服務電話查詢,服務專員有將查詢內容轉給我,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告訴她只要她自己不動用,就不會有利息,因為利息是我私底下幫她繳掉。」、「原告沒有同意過要借五百萬元給我」、「直到八十七年五月,我沒有幫原告繳利息,花旗銀行向原告催款時,原告才發覺」等語。查被告甲○○不論於偵查庭、刑事庭及本訴訟中均自認,渠與原告間就五百萬元部分確無私人借貸,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始知悉信用貸款遭盜領之事實,此部份犯罪事實亦經鈞院刑事庭、台灣高等院刑事庭確認在案。依辯論主義之精神,被告甲○○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法院毋庸審酌,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況被告甲○○係被告花旗銀行之專業理財人員,渠知悉銀行內部作業程序,反之,原告僅為工地小姐,尚非銀行專員,對於貸款事項,僅能解答一些基本問題,不可能回答銀行之專業問題,被告花旗銀行對銀行行員內部控管不嚴,行員盜領客戶貸款後,反過來要求原告自行負責,不但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亦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立法意旨。
6、被告花旗銀行另主張:原告要用五百萬信用額度時,僅向被告甲○○報備,毋庸填寫任何申請動用之文件,顯然違反一般人常識云云。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欲動用信用貸款時,被告甲○○因擔心犯行曝光,要求原告使用該信用額度前必須先知會渠。而被害人姜憲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鈞院刑事庭到庭證稱:「直至我收到對帳單才發現二百多萬元額度全部用光,我打電話去問被告,她說電腦之問題,被告說叫我開支票給她,但被告說要用錢一定要打電話給她,每次我要用,都先打電話給被告。」等語;又如姜憲光訪談紀錄第四頁所示:「甲○○也告訴我如果我要用錢,可以直接開支票,但一定事先要通知她」,均顯見被告甲○○為避免東窗事發,要求其他被害人在動用貸款前,必須先知會渠。被告花旗銀行僅以原告要用五百萬信用額度時,僅向被告甲○○報備,毋庸填寫任何申請動用之文件,顯然違反一般人常識,即認定原告同意借與五百萬元,顯非可採。
7、被告花旗銀行復辯稱:原告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既已知悉被告甲○○有有侵權行為,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已罹於時效,被告花旗銀行提出時效抗辯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始知信用貸款遭被告甲○○所盜領,乃被告甲○○自認之事實,故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七年五月起算二年,於八十九年五月始屆滿二年,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本訴訟,未逾越二年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自屬正當。
三、證據:提出
(一)原證一:被告花旗銀行信函影本、原告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乙份。
(二)原證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乙份。
(三)原證三: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書暨委託書影本各乙份。
(四)原證四: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影本乙份。
(五)原證五: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影本乙份。
(六)原證六:支票本申請書影本乙份。
(七)原證七: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乙份。
(八)原證八:面額二百四十萬元支票影本乙份。
(九)原證九:面額二百六十萬元支票影本乙份。
(十)原證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十一)原證十一:金傳恆訪談記錄影本乙份。
(十二)原證十二:姜憲光訪談記錄影本乙份。
(十三)原證十三:銘朗實業有限公司賴春美訪談記錄影本乙份。
(十四)原證十四: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十五)原證十五:林黃春月訪談記錄影本乙份。
(十六)原證十六:被告花旗銀行告訴狀影本乙份。。
(十七)原證十七:邱聰智著,債法各論上冊,第五三○頁至第五三三頁影本。
(十八)原證十八: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立法意旨影本乙份。
(十九)原證十九:審計準則公報第一號公報影本乙份。
(二十)原證二十:邱聰智著,債編通則修訂六版,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五頁影本。
(二十一)原證二十一: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七十二年四月七版,第一二頁至第三十頁影本。
(二十二)附件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侵占案件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
(二十三)附件二: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二十四)附件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六四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甲○○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惟據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六日到院辯論意旨略以:
一、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
(一)渠於承辦原告增辦五百萬元貸款案時,知悉原告並未缺用該筆金錢,故曾向其表示促原告增辦貸款乃渠業績需要,原告辦理增額貸款毋庸支付任何利息,渠會幫其代墊利息等語。又原告並無同意以該貸款之五百萬元借渠,係渠以支票二紙盜領原告系爭之五百萬元,渠且欺騙原告謂支用二紙支票係為關閉原告帳戶之用。事實上,原告無須開支票以支付任何費用,蓋其尚有一筆一百萬元之固定借款。原告知悉渠盜領乙事,係迄八十七年五月間渠未繳納盜用款項之利息,而被告花旗銀行向原告催繳時,始遭其發覺上情;而原告之受害情形與渠另盜領之七位訴外被害人不同之處,乃上揭訴外人為其等至被告花旗銀行變換契約時遭渠盜領,但原告則係第一次核貸時即遭渠以偽造之支票盜領。
(二)原告前來辦理之系爭貸款,係由貸款人簽發支票,即可直接支用,而不存入貸款人之帳戶。本件原告為上開貸款聲請時,渠亦交付支票予原告,但其中二紙支票已由渠偽造後盜用。
(三)渠盜用之五百萬元,原由渠支付利息,但事後原告告知須用款二百萬元,渠為取信於原告,故撥款二百萬元予原告,自此原告亦自行繳納二百萬元之利息,渠則改繳納其餘三百萬元之利息。至於原告如何動用前述二百萬元,渠並不知悉。
(四)渠與原告較熟稔後,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借用原告名義購買房屋,由渠繳納頭期款,其餘部分由原告承擔債務,渠係計畫於房價漲價時,得出售以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惟雙方並無約定將抵銷何特定部分之債務,但原告嗣因放棄繼續繳納購屋款,故該購屋定金遂遭沒收。因渠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是以,於帳目上會有代收支票之記載。
二、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被告花旗銀行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五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與因犯罪而受損害者有間,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之。
(二)實體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始即僅同意以實貸實付利息方式,向被告花旗銀行借貸三百萬元,係被告甲○○擅自利用與代書相熟之機會,佯稱原告係借款六百萬元,而在原告所提供之桃園市○○路○○○號房地上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並據以向被告花旗銀行申辦六百萬元之貸款云云,完全與事實不合。蓋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主動前至被告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洽辦貸款,並由原告親自於「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暨委託書」及「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等申請表格及印鑑卡上親自簽名及蓋章,原告於洽辦貸款時,明確知悉其所申貸之數額為六百萬元。
2、查原告雖稱被告花旗銀行撥款不生效力,故渠得確認原告與被告花旗銀行間五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云云,惟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三月洽辦貸款,並親自於前述申請表格及印鑑卡上親自簽名及蓋章,原告於洽辦貸款時,即明確知悉其所申貸之數額為六百萬元,就此,原告親筆簽名之訪談記錄亦載明:「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申辦貸款,係與甲○○接洽,申辦貸款之額度包括一百萬元的抵押貸款及五百萬元之信用額度,共計六百萬元。申請表格及印鑑卡確係我親自簽名及蓋章」、「我明確知道貸款六百萬元」等語,準此以觀,原告確已向被告花旗銀行申請貸款,原告稱渠與被告花旗銀行間五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至被告甲○○雖挪用原告之五百萬元貸款,惟原告知悉後,已同意被告甲○○繼續借用該五百萬元貸款,故嗣後於原告本身需要款項時,原告並未向被告花旗銀行申請動用該五百萬元貸款額度,而係通知被告甲○○,由被告甲○○另行籌款匯入其帳戶,此由原告自承:「因為甲○○曾告訴我,如要動用該五百萬元信用額度,必須先告訴她,向她提出申請,所以我在八十六年三月間以電話及親自到銀行告訴甲○○,我要動用該五百萬元額度中之二十萬,但我未填寫任何書面文件,隨後即有二十萬元撥入我活期存款之帳戶」及「該筆存款不是我存的,可能是因為我於八十六年七月中旬,告訴甲○○我要動用另外四十萬元之額度,所以甲○○存入該款供我運用」等語可資佐證。
3、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0一九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甲○○固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將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存入友人薛慧君戶頭,及將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存入其夫林宜鴻戶頭。惟依被告花旗銀行之作業,係按月寄送原告對帳單,是以,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之系爭五百萬元貸款,被告花旗銀行應於同年六月將對帳單寄交原告,原告亦自承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收悉。被告花旗銀行每月之對帳單,已清楚明白告知原告已動用五百萬元之貸款額度,原告長達兩年未表示異議,顯屬明知自己已動用或授權他人動用。
4、次查,原告於訪談記錄中坦認:「我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收到第一份對帳單後,即發現我約五百萬元信用額度已遭使用」等語,惟原告不僅未向被告花旗銀行有何表示,且陸續借款予被告甲○○,此由原告自承「該十五萬元係我自行提領的,該四十萬元是甲○○存入還我錢的,我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即陸續借款給甲○○,包括票號為一二四七一一、一二四七一三、一二四七一四、一二四七一五等票款都是借給甲○○的,當時我與甲○○的協議為該等借款所生之銀行利息均由她負擔,我個人的一些小額動用信用額度所生之利息亦由她負擔,我當時的想法是給她一些方便」等語得知。從而,縱被告甲○○原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惟原告於發現後,原告已與甲○○另為私人借貸及資金往來之協議,該協議自與被告花旗銀行無涉,至為灼然。就該借貸及資金往來之協議,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甲○○亦多次還款及償還利息,且往來頻繁,是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準上所陳,原告僅得依其間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借款,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花旗銀行間債務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花旗銀行連帶給付五百萬元等節,於法均無理由。
5、承上所述,原告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收到第一份對帳單時,即已發現其五百萬元之額度遭使用,但因其誤信被告甲○○之解釋,故未在意。又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間,即開始動用該五百萬元之額度,且係陸續增加動用之金額。另原告又自承其自該五百萬元額度內提領之款項,一大部分係借貸予被告甲○○,且金額高達二百萬元,顯見原告與被告甲○○間存有私人借貸關係,從而,即使被告甲○○有借錢不還情事,亦與被告花旗銀行無關,更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且查,原告借款予被告甲○○,除銀行貸款利息係由被告甲○○支付外,被告甲○○並每週給付借款金額百分之三之高額利息予原告,資此足證原告係圖暴利而借款予被告甲○○,其因借款所生風險,應自行負擔,不應轉嫁於被告花旗銀行。另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原告名義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房屋乙幢,嗣被告甲○○與原告協議以該房屋抵償被告甲○○之借貸款項二百萬元,據此得知,原告所辯非有可憑。
6、原告係工地銷售小姐,在八十五年間已有五年年資,其於推銷房屋予客戶過程,通常亦有貸款問題必須解答,故原告對於銀行貸款實務,應有其專業知識,而與刑案其餘被害人不同。換言之,被告甲○○可欺騙無實務經驗之訴外人姜憲光,惟若係欺騙原告,則於被告花旗銀行第一份帳單送達原告時,即可為原告所揭穿,此由原告於訪談記錄中業陳稱:「我於八十五年六、七月收到第一份對帳單後,即發現我約五百萬元信用額度已遭使用」等語,可徵原告確實知悉對帳單之意義。而被告甲○○於挪用原告額度之餘,既要保住於被告花旗銀行之工作,若無法長期欺瞞原告,豈有可能起心動念挪用原告之五百萬元之額度?一旦東窗事發,被告甲○○之其他犯行,亦可能被發掘!若非原告私下同意被告甲○○使用其額度,何至每月寄發錯誤之對帳單予原告,原告從未質疑何故被告花旗銀行之每月對帳單均不斷錯誤,而迄未申請更正對帳單?吾人由原告使用額度係向被告甲○○報備,毋庸開支票或填寫任何申請動用之文件,被告甲○○遂撥款予原告,足證原告申辦支存透支額度貸款,自始係供被告甲○○使用,故同意告甲○○使用其空白支票,被告甲○○既經原告授權其使用五百萬元之額度,原告當然不能以開支票方式讓被告花旗銀行兌付,祗能找被告甲○○返還向原告借用之額度。是以,原告所主張二百萬元係被告甲○○私人帳戶撥付乙節,非但不能資為有利原告之證明,抑且由原告動用五百萬元額度時,係經被告甲○○私人帳戶撥付,益證被告甲○○係返還向原告借用之額度。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於被告花旗銀行一樓櫃臺交付原告支票簿時,原告明知缺少六張金額空白之支票,何故原告無意見地加以收受?被告甲○○當時應有使用前開六紙支票之理由,否則原告不可能不加聞問?惟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不能逐一交付支票簿時,被告甲○○告知原告取去該六紙支票之作用與金額為何?此恰可反證原告當時已同意被告甲○○取走該空白支票,即屬授權被告甲○○使用其貸款額度,被告甲○○並因此以前揭二紙支票填載面額合計五百萬元後,使用原告之貸款額度,故本件並非侵權行為。原告前述之默示授權行為,因被告甲○○使用之支票面額並未超過五百萬元,故仍在授權範圍,其效力自應及於原告,準此,原告否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7、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但書亦明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查就客戶帳戶資料而言,被告花旗銀行並未如其他銀行,僅係以所謂「銀行存摺」為據,而係「每月」寄送「對帳單」供客戶審閱及查對,其中已詳列帳戶之概要及所有明細,從而,被告花旗銀行客戶得藉由對帳單明確知悉及查核其帳戶內所有之往來紀錄,是以,就客戶之存款及權益,被告花旗銀行業已盡相當之注意。尤以,原告已自認「活存及支存的對帳單,我大部分都有收到,我對於對帳單之內容只瞭解其中的一半,帳戶餘額部分我都瞭解,但錢由何處存入,我不清楚,支出的部分找他都瞭解。」及「我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收到第一份對帳單後,即發現我約五百萬元信用額度已遭使用,我即打○八○之電話查詢,他們告訴我逕向理財專員洽詢,所以找就再打電話詢問甲○○。」等語,顯見被告花旗銀行每月寄送對帳單,實得確保帳戶內容之正確,被告花旗銀行就客戶權益,已為相當之注意。至於原告雖稱:「甲○○告訴我對帳單上所顯示之內容與銀行內部之帳務資料不同,我的五百萬元信用額度實際上仍然存在,對帳單上所顯示之使用額度之利息,銀行會處理,我不必擔心。由於在每個月的對帳單上都顯示有利息存入,而且找他沒有收到任何催繳的通知,所以找他沒有在意。雖然對帳單上顯示存入利息之數額每個月不同,但是我想這是銀行的作業問題,反正我從未去動用該等款項,所以我就沒有去管它。」云云,姑不論原告係從事工地銷售業務,自當熟悉銀行作業,且揆諸一般社會常情及通念,且無論對帳單或存摺,均係銀行與客戶間權利義務之憑證,銀行或客戶均不可能長期容認帳目不符,是原告所謂「帳單上所顯示之內容與銀行內部之帳務資料不同」、「反正我從未去動用該等款項,所以我就沒有去管它」云云,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違,自無可採。查對帳單之意義即在於以銀行內部之帳務資料供原告查核,以防遭人盜領、冒領,若對帳單與銀行內部之帳務資料不同,何庸對帳?每月寄錯誤之對帳單予原告所作為何?對帳單上既已顯示使用額度之利息,原告即應繳息予銀行,豈有以「銀行會處理」可得搪塞?所謂「銀行會處理」,即表示對帳單有誤,則該對帳單以後之每月對帳單均顯示該貸款額度被使用,原告豈有不質疑何故被告花旗銀行之每月對帳單均不斷錯誤,而迄未更正對帳單之理?又何以原告用款時,僅向被告甲○○報備,而毋庸填寫任何申請動用之文件?此顯然違反一般人之常識,何況原告係有五年經驗之工地銷售小姐?此所以甲○○每月存入利息,原告並未質疑該款何人存入,及何以五百萬元額度處於用罄狀態,而從不向被告花旗銀行表示權益受損?參以,被告被告甲○○並曾償還其中兩百萬元予原告,若非原告申辦貸款,自始係供被告甲○○使用,殊難想像。又原告之上述行為尚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亦即,對於被告甲○○填具票款之行為,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另原告指稱被告花旗銀行寄發對帳單乃「事後」之行為,而謂原告對於被告甲○○根本未盡選任監督義務云云。惟原告之義務並非選任監督,而係核對對帳單,此不容原告諉卸其責。況且,若非原告同意被告甲○○取去右揭空白支票,被告甲○○何得以其中二張支票填具票款後,取去五百萬元?原告同意被告甲○○取去空白支票,係原告之自由,被告花旗銀行縱能同時得知其情,亦屬無權阻止,故被告花旗銀行合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之僱用人免責事由,自不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花旗銀行為美商銀行,選任職員甚為嚴格,職員均非憑藉關係而獲晉用,被告甲○○並無背信、詐欺前科,足證原告選任時已盡相當之注意,本件若真有侵權行為,亦非選任時所能預見,且因係承辦人舞弊,原告復予以配合,而原告亦從未向被告花旗銀行表示每月對帳單有錯誤,故被告花旗銀行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且被告花旗銀行為防職員舞弊,均按月以對帳單告知客戶帳戶動態,以便客戶得定期進行查核。被告花旗銀行實已就選任受僱人被告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8、原告每以其他遭被告甲○○盜領之訴外人自況,然其他為被告甲○○盜領者,並無與被告甲○○於資金上有何異常往來情形,因此被告花旗銀行均與渠等達成和解。又原告於訪談記錄中陳稱:「我知道林宜鴻是甲○○的丈夫,甲○○先前曾要我匯款十萬元給林宜鴻,我才知道此人。」等語,然若非缺用款項,何須向銀行借款而負擔利息?既為借款人,豈會匯款予銀行行員即被告甲○○之夫林宜鴻?故此與上述其餘被害人情形,毫不相同。另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過從甚密,並非僅係原告至被告花旗銀行單純經由被告甲○○為其辦理貸款之關係。蓋若非過從甚密,不致雙方金錢往返就本金部分即能達六十三筆之程度;其中頭三十三筆,原告指稱係伊借款予被告甲○○(合計為六百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而後三十筆,原告則指稱係被告甲○○還款予原告(合計六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原告顯係將其資金提供予被告甲○○轉貸予他人以賺取高額利息,故可知原告與甲○○間,已非單純的銀行行員與客戶間之關係,而係資金金主與代理人之關係。準上以觀,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資金往來所生之爭議,不僅與被告花旗銀行無關,更與被告甲○○在被告花旗銀行所執行之職務無關。
9、原告主張被告花旗銀行,從申貸到對保都是同一人,且內部稽核人員及會計查核人員亦未能及時發現此舞弊情事,顯見該銀行員工良莠不齊,內部控管不周延,致被告甲○○有機可乘,盜領原告五百萬元之信用貸款云云。惟查申貸與對保由同一行員辦理,並未違反任何法規,如有,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次查,本件原告申辦貸款自始係供被告甲○○使用,內部稽核人員及會計查核人員不可能及時於貸款同時查核出來。此由:對帳單顯示五百萬元之信用額度已遭使用,且開始計息,原告並未向被告花旗銀行主張從未動用貸款額度,何故已無額度,何故計息,或其有權益受損情形;被告甲○○每月存入利息,原告復未質疑該款何人存入;原告動用五百萬元額度時,僅向被告甲○○報備,而毋庸填寫任何申請動用之文件;原告從未主張對帳單內容記載錯誤而要求更正;被告甲○○並曾償還其中兩百萬元予原告等諸端,均足證原告申辦貸款自始係供甲○○使用。
10、原告於訪談記錄中直承:「支票簿係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左右,在銀行一樓櫃檯轉交給我,她交支票簿給我時,其內已少了六張支票(按:
其中包括合計五百萬元貸款之二張支票)」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時,就此質問原告及被告甲○○,原告答稱:「被告甲○○告訴我還有一些細部費用要繳」云云。惟原告及被告甲○○迄未證明:辦理貸款會有何費用要委託銀行行員代繳?以何為證?被告林至真應代原告轉交何人?多少錢?均未能立證以實其說,足見係情虛搪塞之詞,所辯均不可採。況若有費用須委由被告甲○○代繳,一張空白支票已足填寫應代繳之全部款項而予提領,原告何須提供六張金額空白之支票予被告甲○○,授權其分六次提領?吾人將心比心,若簽發一張金額空白之支票交付他人,心中必然忐忑不安,若非有實質上之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豈有交付他人六張空白支票之理?足證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原因關係非比尋常,故原告將貸得之五百萬元額度供被告甲○○隨時分次以上開六張空白支票提取。雖被告甲○○辯稱:「其中支票二張是用來做關戶(關閉原告帳戶)使用,但事實上是我騙她。」云云。然既稱關戶,何以被告甲○○仍然交付其餘供支存透支額度五百萬元貸款使用之支票簿供原告使用,足見交付空白支票與關戶無關,被告甲○○所辯無非迴護原告之詞,要無可採。況若已關戶,則原告收到對帳單已知並未關戶,且得知貸款額度五百萬元已遭挪用,何以原告不質疑何故五百萬元信用額度依然存在,且已被挪用,竟會辯稱:「甲○○告訴我對帳單所顯示之內容與銀行內部之帳務資料不同,我的五百萬信用額度實際上仍存在,對帳單所顯示之使用信用額度之利息,銀行會處理,我不必擔心。」、「因為甲○○告訴我,如要動用該五百萬元信用額度,必須先告訴她,向她提出申請,所以我在八十六年三月間,以電話及親自到銀行告訴甲○○,我要動用該五百萬元信用額度中之二十萬元,但我未填寫任何書面文件,隨即有二十萬元撥入我活期存款的帳戶,上述之存款是為了繳交動用該二十萬元額度所生之利息。」等語,即原告尚得隨時動用該五百萬元額度,足證雙方並未約定關戶。原告同意被告甲○○取走支存透支戶之六張面額空白之支票,至少係默示授權被告甲○○在額度五百萬元範圍內填充使用上開支票。
11、原告縱係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向被告甲○○查詢時,始發現被告甲○○有侵權行為,惟願將貸款額度繼續由被告甲○○使用,而向被告甲○○收取利息,是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業因雙方和解,且原告允許被告甲○○繼續借用,致該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滅,從而,被告花旗銀行已無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可資附麗。
12、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聲請詢問被告甲○○:「花旗銀行對乙○○作時效抗辯,你要不要也對乙○○作時效抗辯?」被告甲○○遲疑不答,被告訴訟代理人向鈞院指出被告甲○○猶疑不願作時效抗辯,足證被告甲○○與原告間之關係特殊。被告甲○○立即辯稱:
「我不懂什麼是時效抗辯?」鈞院當場告知何謂時效抗辯,並再詢問被告甲○○是否要作時效抗辯?被告甲○○即推說:「無意見」,是仍未作時效抗辯。由被告甲○○在時效抗辯上曲護原告,益證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原因關係特殊,迥非單純之銀行行員與客戶間之關係,而係資金金主與代理人之關係。
13、原告於訪談記錄中坦認:「支票簿係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左右,在銀行一樓櫃檯轉交給我,她交支票簿給我時,其內已少了六張支票(按:
其中包括合計五百萬元貸款之二張支票)」等語,是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左右,已知被告甲○○取走其支票之事實。另原告於訪談記錄亦曾陳稱:「我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收到第一份對帳單後,即發現我約五百萬元信用額度已遭使用」等語,且足證原告憑其專業認識,已知其五百萬元信用額度遭他人挪用。查支票既遭被告甲○○留下六張,信用額度復遭他人挪用,則除非係前開合計五百萬元貸款之二張支票遺失致被他人盜領外,挪用之人已可確定係被告甲○○。是原告於收受第一份帳單時,即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已知挪用貸款額度之侵權行為人為被告甲○○。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為兩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罹於時效,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逾前開時效期限,被告花旗銀行為此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花旗銀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又若認被告甲○○有侵權行為情事,原告已於民事準備書(三)狀中自認:「原告於八十六年欲動用該五百萬元之信用額度中之二百萬元,係由被告甲○○以私人戶頭所撥付」等語,並於訪談記錄中自認:
「我記得我總共向甲○○申請了二百萬元的額度」等語,足證被告甲○○至少業已返還二百萬元。從而,原告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已剩三百萬元,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更有進者,依據訪談記錄所載之被告甲○○還款日期與金額欄所載還款金額,合計已達六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已超過被告甲○○最初使用之五百萬元,若認原告因甲○○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亦因被告甲○○業將五百萬元之侵權行為部分,悉數返還,準此,被告花旗銀行已無連帶責任可言。至原告又陸續付款予被告甲○○,係另行私下借款予被告甲○○,與被告花旗銀行及本案無涉。再者,原告既已直承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其收到對帳單時,已知五百萬元之額度遭他人挪用,而當時僅被告甲○○及原告持有空白支票,能夠動用上開支存透支戶之五百萬元,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既未使用,自係為被告甲○○挪用,故原告在是時即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已知被告林至真為侵權行為人,侵權行為之兩年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其後不論被告甲○○如何對原告解釋對帳單,既非屬法定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消滅時效應繼續進行,俟原告起訴時已罹於兩年時效,自屬不得請求。
14、綜上而論,原告之訴先位聲明部分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其備位聲明部分或因原告申辦貸款,自始係供被告甲○○使用;或因原告與被告林至真和解,而侵權行為之關係消滅;或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或因被告花旗銀行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亦應予判決駁回。退萬步言,被告甲○○業已返還原告二百萬元,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一)被證一: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第二次修訂本下冊第八五八頁影本乙份。
(二)被證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例影本乙份。
(三)被證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同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影本各乙份。
(四)被證四:原告訪談記錄影本乙份。
(五)被證五:被告花旗銀行現行使用對帳單格式乙份。
(六)被證六:原告帳戶電腦記錄乙份。
(七)被證七: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影本乙份。
(八)被證八: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各二份。
(九)被證九: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暨委託書影本乙份。
(十)被證十:原告申請書影本乙份。
(十一)被證十一:原告、徐清源、徐陳雪鶯、徐志強等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份。
(十二)被證十二:授權書影本乙份。
(十三)被證十三:不動產使用切結書影本乙份。
(十四)被證十四:共同借款授權書影本三份。
(十五)被證十五: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影本乙份。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據原告起訴主張之要旨可知,依本院刑事庭認定之被告甲○○犯罪行為,係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另行冒用之原告名義申請貸款文件,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花旗銀行締約,故縱令被告甲○○因此得自以原告為名義之帳戶中,以開立支票方式支用被告花旗銀行之五百萬元,但該款項並非基於原告與被告花旗銀行間已成立之契約關係所生,故程序上,原告即無由先行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開款項,僅得提起如先位聲明之訴,以確認其與被告花旗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回復原告未遭侵權行為侵害時,與被告花旗銀行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原狀等語,查本件被告花旗銀行之系爭貸款金融商品,並非先將貸款金額匯入申貸者帳戶,而係透過申貸人以支票直接支用,故與一般由銀行業務員盜領申貸者帳戶內款項,而得由給付之訴回復被害人損害之情形不同,是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並非法所不許。況實務允以確認之訴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標的,尚非無例,此勾稽在卷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堪憑。又本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揆之上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同法法理併為如備位聲明所示,程序上亦應准許,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見。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利用渠為被告花旗銀行之理財專員身分,於原告辦理固定型房貸一百萬元時,遊說其增辦簽訂被告花旗銀行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五百萬元使額度成為六百萬元,但趁機抽換原告之相關文件,並偽造原告簽名、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支票本申請表等,簽發偽冒之支票二紙,共盜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五百萬元花用,為此,爰先位確認原告與被告花旗銀行間之前揭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備位聲明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甲○○坦承渠盜領上開之五百萬元私用;而被告花旗銀行則以:原告與被告甲○○間關於系爭款項有私人借貸關係,故該公司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又縱認被告甲○○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則因原告向被告花旗銀行申請辦理系爭貸款且知悉已撥付款項,故雙方消費借貸關係已然存在,又該銀行選任被告甲○○時,渠並無刑事前科,另業按月將帳戶對帳單送達原告審閱,已盡僱用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再者,原告據以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故被告花旗銀行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原告及被告花旗銀行所呈各書證之形式真正,及被告甲○○為被告花旗銀行增辦支存透支額度申貸案之承辦專員乙節,均無爭執。而查,原告於被告甲○○遊說下,同意增辦前述額度,嗣貸款金額及透支額度均經被告花旗銀行核准,原告受通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至被告花旗銀行填寫貸款文件、開設支存戶及辦理對保手續,於原告辦畢不久,其即表示不欲利用該貸款額度,被告甲○○覺有機可乘,遂托詞如原告果真不用,可為期辦理關戶手續云云,另則抽回原告已填妥之支存開戶文件,其後並以偽造原告簽名方式,同時偽造原告名義之支存帳戶開戶申請書、支存印鑑卡及支票本申請表各乙紙,連同原告已交付之其他開戶資料一併持向被告花旗銀行存款業務承辦人員行使,據以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原告名義之支票存款戶,迨同年四月五日透支額度准予動用,被告甲○○復於支票本申請表中有關空白支票簽收領取之領取人簽收欄偽簽原告名義,在同紙申請書上有關空白支票簽收領取部分偽造原告名義出具之空白支票領據,再持向被告花旗銀行存款業務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原告前來領取,而核發票號一二四七○一號至一二四七二五號之空白支票共二十五紙,渠得手後,旋於是日在被告花旗銀行內,在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偽簽原告簽名,同時偽造原告為發票人,票號分別為一二四七○二號、一二四七○四號,面額各為二百四十萬元及二百六十萬元,發票日均為是日之支票二紙,復將之分別存入不知情之訴外人薛慧君及渠夫林宜鴻之帳戶內,以交換兌領花用;同年四月八日,被告甲○○通知原告前來銀行開設活存戶俾提領轉存已核發之固定型房貸,並利用原告不諳開戶時僅須填具一份印鑑卡,先使原告同時填具二份,再伺機盜蓋原告印鑑於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之授權印鑑欄及新印鑑欄內,並偽造原告簽名於其上,連同原告填具之文件持予被告花旗銀行承辦人員,且將冒領而未使用之空白支票交予原告等犯罪事實,業據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前述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被告甲○○雖上訴最高法院中,但對渠右揭犯行並無異詞,且核與被告甲○○於本院自認之事實相符。被告花旗銀行辯稱,被告甲○○開立以原告名義之支票而支用五百萬元乙事,乃其等間之私人借貸行為,故被告甲○○所為非侵權行為云云,除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核有違外,且顯與被告甲○○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侵占案件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訊問時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中,分別自白渠偽造支票時「動用此五百萬元,他(按即原告,下同)確不知情,之後他向我查詢餘額為何是零,我怕他發現上情,才騙他。」及「(問:乙○○有同意使用五百萬元或借錢給你?)都沒有」、「(問:與乙○○間有私人借貸?)沒有。」、「(問:簽那二張支票用掉五百萬元,乙○○知情否?)不知,她(按即原告)以為關戶了!」等語(參見附卷之原告所呈附件一、附件二)不符,故不可採。
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至被告花旗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事宜時,即遭被告甲○○抽換為渠偽造之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支票本申請書及支存印鑑卡(參見原證五至七),而在卷之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書暨委託書首揭「立書人已就借款簽妥各項有關貸款文件,尚請貴行於內部徵信『審核』准予撥款,且貴行要求之各項條件皆已成就後,依下列方式撥付借款‧‧‧」,故可知被告花旗銀行之客戶欲辦理系爭房屋抵押貸款時,除該客戶須填具申請書暨委託書為消費借貸之要約,尚須經由被告花旗銀行審核通過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以達雙方合致時,該契約方屬成立。
職此,則被告甲○○於斯時以偽造文書之上開侵權行為手段,已阻絕原告之消費借貸要約達到被告花旗銀行,是時原告與被告花旗銀行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迄同年四月八日,原告復至被告花旗銀行填具印鑑卡時,被告甲○○始將原告之開戶文件交付予被告花旗銀行之承辦人員,此時方可謂成立。準上說明,已可知被告甲○○偽造系爭支票動用以原告為名義帳戶透支款五百萬元之行為,並不足令原告與被告花旗銀行間成立五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至於被告花旗銀行固然曾按月寄發對帳單予原告,原告雖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發現五百萬元信用額度已遭使用」,但被告甲○○告知對帳單顯示之內容與銀行內部之帳務資料不同,其五百萬元之額度實際上仍然存在,對帳單上顯示之使用額度利息,銀行會處理,不用擔心等語,可徵原告仍為被告甲○○所矇騙,而非自始已知悉被告甲○○對之確有侵權行為存在,於此,被告花旗銀行自不得遽以該銀行已發送對帳單,即可稱原告與被告甲○○關於系爭之五百萬元額度屬其等之私人借貸,或被告甲○○之偽造行為乃原告之表見代理行為!
四、被告甲○○與原告均不否認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原告曾利用該帳戶提領支存透支款二百萬元,又其等間且利用原告被偽造開設之帳戶為資金之往來,惟原告得領取上述二百萬元,乃被告甲○○懼渠右揭侵權行為為原告所發現,故存入二百萬元供原告領用,已為被告甲○○自認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三十日言辭辯論筆錄),此雖為被告甲○○填補渠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之一部份,但不影響渠所為侵權行為之成立;另被告甲○○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偽造開戶及同年四月五日偽造支票取款等侵權行為,距渠與原告之借貸關係起始日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參見被證四第十頁以下),已有一年之遙,是以,亦不能將其等嗣後所為之前述借貸關係,與本件系爭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混為一談。進且,原告與被告甲○○之上揭私下借貸關係,被告甲○○之清償情形為何,乃屬另事,並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無涉,則應予指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助益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花旗銀行對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渠銀行受僱人被告甲○○於執行申貸職務時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依首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花旗銀行固辯稱:該銀行於選任被告甲○○時,渠並無犯罪前科,且本件已按月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又原告發覺可疑,並未告知該銀行,故可見該銀行業盡監督之責,而無連帶責任可言云云,但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但書所定僱用人之前揭免責要件,須於選任及監督二方面均行盡其注意始可,任一有過失者,即不得免責。查被告甲○○前此雖無相關犯罪前科,有存卷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得佐,然被告花旗銀行尚無舉證該銀行對被告甲○○之系爭業務執行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監督,渠徒以曾寄發對帳單之一般契約約定行為,即驟謂善盡監督,洵屬無憑;此外,被告甲○○即被告花旗銀行之承辦專員,原告就其被動支情事詢問被告甲○○,即等同於洽詢被告花旗銀行,被告花旗銀行指摘原告未通知該銀行,並稱業為相當之注意云云,亦難謂可採。
六、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明文綦詳。查被告甲○○於原告欲動用二百萬元申貸款項時,即匯入原告系爭帳戶中,供其提領之事實,兩造要無爭執,則此二百萬元應認係被告甲○○回復原告損害之內容,故關於渠給付之金額,被告花旗銀行應同免其侵權責任。
七、至被告花旗銀行辯稱:原告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即收悉該銀行之對帳單,故自斯時起,應已知悉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故至本件訴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繫屬本院時,應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甲○○於本院中業自認:迄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渠未再為原告繳納冒領之五百萬利息,被告花旗銀行向原告催繳時,原告方發覺渠之偽造行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足徵被告花旗銀行右開所辯,並非實在。
八、末查,原告以確認原告與被告花旗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債權之有無及範圍,亦為原告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使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一種,自應為法之所許。而綜觀上述,原告基於民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訴請確認其與被告花旗銀行間三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部分之範圍內,確屬有據,是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則欠所憑,自應駁回之。
九、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具互斥關係,而先位之訴業經裁判,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應予駁回,另備位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附麗,是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