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林志真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身為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房貸部
專員,竟圖私利,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被告乙○○在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打電話向原告佯稱該行正舉辦降息百分之一活動,惟須將原約定之支票存款透支額度悉數提清用盡始得辦理,待手續完妥後再將款項回存云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去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查知尚有一百十八萬零七百三十八元之未用支存透支額度,遂於當日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同面額支票一紙交付乙○○。被告乙○○旋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提出交換兌領花用。同年二月,原告存入十二萬六千四百十三元至其支存帳戶並查對餘額,發覺前述一百餘萬元之款項迄未回存,乃於同年二月十八日至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向被告乙○○探詢原由,詎被告乙○○復對之偽稱因原告又存入款項以致帳戶餘額未能結清而無法作業,須將存入之金額再度提清始能辦理云云,使原告又誤信為真,隨即交付已簽名及蓋妥印章之空白支票一紙予被告乙○○委之代辦結清帳戶等後續事宜。取得之後,被告乙○○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盜用支票上之簽名及印章,並於其上日期、金額各欄分別填載「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十二萬六千四百十三元」,並提出兌領取款花用。被告林至真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被告乙○○侵占客戶貸款行徑,已有數年之久,被告花旗銀行為被告乙○○雇主,竟無所知悉。顯見被告花旗銀行本身金檢體系存有缺失。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始知悉存款被盜,事後向被告花旗銀行申訴,
然花旗銀行在未經查證事實真相下,即率爾以「台端與乙○○之私人糾紛,概與本行無涉」,予以推託搪塞。經原告委請民意代表協調後,花旗銀行又以存證信函表明「暫時停止台端及(訴外人)徐惠真小姐之貸款計息及追償行動」,詎料徐惠真仍收到利息催繳通知外,原告之帳戶非僅持續計息扣款,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存入之三萬元及同年八月十日存入五萬元,皆遭扣除沒收。經原告向花旗銀行協理朱景嵩申訴,朱協理又以花旗銀行電腦總部在新加坡為由,故無法查對清帳目回覆等語,被告花旗銀行實有未善盡服務顧客處理申訴情形。
(三)、被告花旗銀行對於被告乙○○迄今未採取任何司法訴訟,僅由原告自行尋
求法律途徑解決,且未予任何援助。花旗銀行既身為金融業,自需有更高之道德勇氣與社會責任,惟其藐視客戶權益之行為,實有縱容屬下之嫌。雖被告花旗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匯款一百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七元予原告,惟尚有五萬零五百二十七元未賠償原告,然原告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訴求被告乙○○與被告花旗銀行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賠償原告被盜領金額一百三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之三倍金額,其金額應為三百九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原告僅請求三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桃園府前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號、花旗銀行(八七)消控字一○三六號函、理律法律事務所函、徐惠真催繳函、花旗帳單文件等影本及被告乙○○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花旗銀行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現金或同面額台北銀行敦化分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花旗銀行於知悉原告貸款遭盜領後,即儘速予以回應,並立刻著手調
查相關之資料及事實,且致函原告說明調查之結果。被告花旗銀行基於誠信服務客戶之原則,一再表示將協助調查,並盡力協尋被告乙○○出面解決此事。另基於維護客戶權益立場,依據原告於訪談紀錄中所述,於核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被告乙○○涉嫌挪用款項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七元及上開款項自挪用之翌日起,計算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計四萬八千二百零五元,再扣除乙○○分別於同年三月六日、四月十日存入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三萬四千五百十六元及因此減少之利息八百八十三元;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給付予原告二萬二千元及被告乙○○於同年二月間借貸與原告之十五萬元)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將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七元直接撥入原告之帳戶以為清償。故被告花旗銀行為求客戶權益之完整保障,就本事件實已盡力處理,確無怠忽或推諉責任之情。
(二)、至原告雖稱被告花旗銀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二十九日、七月八
日、八月十日仍扣除利息計七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且被告花旗銀行亦應退還先前扣款云云,惟因原告於中興銀行桃園分行已受被告乙○○匯款二十五萬元,是被告等已溢償十萬元。從而縱原告受有利息損害七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於抵銷後原告仍受溢償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詳細計算式如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原告庭呈之計算表),是以原告之損害已全數受償,並無原告所稱尚有貸款金額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尚未歸還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未合。
(三)、公平交易法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目的而制定
,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惟觀諸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至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係針對「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破壞競爭秩序行為所設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規定,至被害人倘非因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受損害,即不得依第三十二條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實係因被告花旗銀行離職職員即被告乙○○,利用職務之便盜領原告之貸款金額所致,被告花旗銀行、被告乙○○均無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花旗銀行給付其遭被告乙○○盜領貸款金額三倍之損害賠償,核與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不符。
三、證據:提出花旗銀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之訪談紀錄、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花旗銀行致原告信函暨賠償金額計算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花旗銀行致原告之信函等影本為證。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我盜領原告金錢之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有欺騙原告使原告蒙受損失,但我現在沒有能力償還。對於刑事判決,我僅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的部分有意見,因為我填寫的金額是經原告同意,所以應該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的問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花旗銀行職員即被告乙○○盜領款項一百三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之事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而被告乙○○亦自承:「、、、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有欺騙原告而使原告蒙受損失、、、」,被告花旗銀行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分別規定甚明。公平交易法主要以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為其主要目的,是該條所稱「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應指違反限制競爭行為(同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不公平競爭行為(同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違反多層次傳銷規範(同法第二十三條)等行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盜領其存款,固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然因被告乙○○個人前開行為僅屬民事侵權行為範疇,被告花旗銀行如有原告所主張未善盡監督管理員工等情,亦屬僱傭人依法應否依民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且縱使被告花旗銀行於事發之後,有未善盡協調溝通或推諉卸責等情,亦屬企業是否應本於誠實信用之經營理念,改善顧客申訴管道,竭盡維護顧客權益,以提供最佳服務品質之問題。此外,原告復無法舉他證,以證明被告花旗銀行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花旗銀行應賠償原告遭盜領金額三倍之賠償額云云,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三、次按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如左: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公平交易法第二條亦有明文。惟查被告乙○○為自然人,自不符前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以下之民事賠償責任主體,而被告乙○○涉及詐領存款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部分,亦屬應否審究民法侵權責任賠償及刑事責任處罰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不當。
四、從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被告花旗銀行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