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郭芳煜訴訟代理人 劉壽仁律師複代理人 彭慧玲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五被 告 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鄉○○路○段○○號四樓之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號十六樓之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 按為保障勞工生活安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又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工資墊償基金有關收繳及業務,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委員會」委任原告辦理。依該法十四條規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二十八條之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清償權,依法向雇主請求於期限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
㈡ 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歇業,查被告於勞動契約所積欠勞工黃玉珊等六十五名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惟經原告依法核定積欠工資金額應為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零九元,並已同意墊付完畢,乃被告迄今未清償墊款,為此請求判命被告如數償還歸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基金所存台灣土地銀行年息百分之五.一五計付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維積欠工資執償制度。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府勞動字第0七0三五四號函、本
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債權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保墊字第六000一0二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存本取息儲蓄款存單、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中國農民銀行勞保局整批匯款成功明細表二份、代付媒體轉帳統計表、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墊償工資各乙份、掛號回執二份、支票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府
勞動字第0七0三五四號函、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債權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保墊字第六000一0二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存本取息儲蓄款存單、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中國農民銀行勞保局整批匯款成功明細表二份、代付媒體轉帳統計表、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墊償工資各乙份、掛號回執二份、支票二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證以供斟酌。經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
法第十四條,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償還墊付積欠工資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基金所存台灣土地銀行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計付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