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就位於桃園縣○○鄉○○段二七八之一二○地號及其上建號一四七四即門牌編號桃園縣○○鄉○○街○○○巷○弄○○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就位於桃園縣○○鄉○○段二七八之一二○地號及其上建號一四七四即門牌編號桃園縣○○鄉○○街○○○巷○弄○○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前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告蕭盈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合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蕭盈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邀被告蕭盈祺及其餘二位訴外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有借據,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訴外人合谷實業有限公司應於每月四日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詎訴外人合谷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未依約支付本息,尚欠原告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未清償,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債務已全部到期,而被告蕭盈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訴外人合谷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即無力納本息,有往來明細表及催收帳卡可稽,被告蕭盈祺為使其不動產免受原告強制執行,乃以贈與方式將之移轉予被告乙○○,被告所為之贈與行為,顯然係無償且有害債權人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鈞院准予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准予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次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被告等關於系爭標的物之贈與既應撤銷,則其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請求被告乙○○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被告蕭盈祺。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蕭盈祺: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訴外人合谷實業有限公司確實曾向原告借款,且嗣未再繳納所欠原告之本金利息,但被告蕭盈祺目前正積極想與原告達成和解,惟因牽涉另二位連帶保證人,所以尚未洽談結果,其並非有意脫產,否則早就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他人。
丙、被告乙○○: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與被告蕭盈祺係夫妻,自從結婚之後,蕭盈祺未曾對其或家庭有何支出及貢獻,此次被告蕭盈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亦係盡其為人夫之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合谷實業有限公司前向其借款,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被告蕭盈祺係訴外人合谷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乙○○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蕭盈祺辯稱本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其妻乙○○,並非意圖脫產,其確曾積極向原告尋求達成和解之途徑,但因此筆債務牽涉另一連帶保證人,迄目前為止,尚未談妥彼此應負之責任,故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云云;被告乙○○辯稱其係蕭盈祺之妻,蕭盈祺贈與系爭不動產,係盡其為人夫之義務,原告請求撤銷該贈與並無理由云云。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保證債務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亦即,債權人得直接對連帶保證人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故連帶保證人之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蕭盈祺係訴外人合谷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合谷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據中,約定如借款人即合谷實業有限公司有不履行本借據各條款時,願連帶負責立即如數賠償借款本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合谷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嗣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即未再依約支付本息,尚欠原告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未予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蕭盈祺自應就合谷實業有限公司前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蕭盈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本院審酌被告蕭盈祺所負之連帶債務為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訴訟進行中本院曾令被告蕭盈祺與原告洽談和解未果,又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八十九年度之公告現值為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六百元等情,堪認被告蕭盈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蕭盈祺雖辯稱其有意與原告和解,惟因涉及連二位連帶保證人,故尚未達成和解云云,被告乙○○辯稱結婚以迄,其夫即被告蕭盈祺從未對家庭有何支出及貢獻,此次贈與系爭不動產,係盡其為人夫之責,與原告無關云云,經核均顯非得作為抗辯之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蕭盈祺與乙○○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如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法意,債權人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即足達其訴訟上之目的,尚無須再請求返還登記予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從而,原告僅須主張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登記,即足達其訴訟上之目的,無須另行訴請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告蕭盈祺。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之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被告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告蕭盈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B書 記 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