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八十二萬元、原告乙○○○新台幣四十四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曾邀原告甲○○參加其所組之互助會,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合會共三十人為會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被告收取合會金後即倒會,原告已繳付二十六會之會款計五十二萬元,被告依約即應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甲○○借款六十萬元,雖清償其中三十萬元,惟尚欠三十萬元,經原告催討無效,乃合併前開會款,請求返還及清償共八十二萬元。
(二)被告又邀原告乙○○○參加其所組之另一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一期,每會二萬元,共有二十四人為會員,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收取合會金,亦宣告倒會,被告積欠原告乙○○○會款共四十四萬元,為此依合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合會金。
三、證據:提出償還合會金契約書二件、借款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願清償及返還欠款,惟目前無力清償,另欠款部分有另外清償五萬元,故實際上應只欠一百二十一萬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原告甲○○參加互助會,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會二萬元,共有三十個會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被告收取合會金後即倒會,被告依約即應返還原告已繳之五十二萬元會款。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甲○○借款六十萬元,雖清償其中三十萬元,惟尚欠三十萬元,乃合併請求返還及清償八十二萬元。被告又邀原告乙○○○參加另一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一期,每會二萬元,共二十四個會員,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取合會金,亦宣告倒會,是被告欠原告乙○○○己繳之會款共四十四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參加會員名單二份及借據一份以為證明,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召集互助會及積欠會款、借款等事實,復予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雖被告抗辯已另清償五萬元,原告未扣除,伊實際上應只欠一百二十一萬元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信,且依上開借據之記載,被告原欲借款六十五萬元,後改為六十萬元,而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清償二十五萬元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清償五萬元,餘無清償之紀錄,有借款影本一紙(原告核對無訛發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只清償三十萬元之借款,尚餘三十萬之借款未還至明,是其所為之抗辯,顯不足採。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會首,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月、二十五日宣告倒會後即未再支付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至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訴時已達二期以上之總額,是被告已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至明,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以被告尚欠合會款五十二萬元、借款三十萬元,原告乙○○○以被告尚欠合會款四十四萬元,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會款及清償借款,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