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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複代理人 楊方春律師

謝清傑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七千零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所有坐落中壢市○○里○○路○○○號之房屋,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因承租人陳玉治之過失而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所有相鄰之環北路二三○、二三二號房屋,以致原告之房屋受到毀損,完全無法使用。

(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此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環北路二二八號房屋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所有相鄰之環北路二三○、二三二號房屋,致原告受所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倘被告認其對於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自應舉證證明,始能免責。

(三)另起火之環北路二二八號房屋,原告曾向被告承租部分面積,做為營業使用,並已給付押金十萬元,及預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之三個月租金,計十萬元,現因承租之房屋標的,已遭火災燒毀,無法繼續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終止上揭租約,原告於火災發生次日,即以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故原告以發生火災之次日開始計算溢付之租金,計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倘被告否認原告曾為上揭終止租約之意思,則最遲亦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計算溢付之租金。

(四)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房屋裝潢設備之損失,共計七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

2、原告於上揭所有之房屋經營理容院,店內兩名員工郭梅香及劉陳碧月,因逃避火災不及而受傷,原告為其二人支出醫藥費共計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代為支出之醫藥費用。

3、原告向被告承租環北路二二八號部分房屋,因燒毀無法使用,被告應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押金十萬元,及溢付之租金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共計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4、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共計一百萬七千零五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估單、醫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契約書等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原告所有上揭房屋,因訴外人陳玉治之過失,致發生火災毀損,因此被告對於其房屋承租使用人陳玉治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而以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起訴;惟之後原告又另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法律關係,先後之訴訟標的不同,顯為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且原告為訴之變更,既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其自不得為訴之變更。原告於準備書狀中所稱其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有誤,敬請鈞院准予變更理由,惟查此並非「理由」之變更,而係屬訴訟標的之變更。

(二)訴外人陳玉治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並不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且上開法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而對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

(三)設若訴外人陳玉治有過失而釀成火災,乃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惟陳玉治並非被告之受雇人,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而應由其自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且本件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訴外人陳玉治是否確有過失,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所出之火災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惟無法證明何人有無過失。

(四)又原告起訴時主張係訴外人陳玉治使用電器用品不當,導致火災,顯然被告對本案火災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即無任何過失,乃訴外人陳玉治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有欠缺,而陳玉治欠缺或過失並不等同被告亦有此欠缺或過失。

(五)又原告所提出之房屋裝璜設備之損失,共計七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之估價單,其性質屬於私文書且為片面之預估,並無客觀公正性,且其原有之裝璜為何,價值多少,折舊率若干,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六)另原告請求返還溢付之租金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及押金十萬元,亦無理由,被告否認原告有於火災之次日,以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故原告應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契約終止日。又原告承租被告之房屋,依法應盡善良管理之保護義務,若欲終止租約,自應依法回復原狀並交還占有後,始有權請求返還保證金十萬元。

(七)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既無設置或保管之缺失,又無其他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依法自無庸對訴外人即原告之兩名員工郭梅香及劉陳碧月,負醫藥費用之賠償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消防局函查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中壢市○○里○○路○○○號之房屋,因被告之承租人陳玉治之過失而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所有相鄰之環北路二三○、二三二號房屋,以致原告之房屋受到毀損,完全無法使用,債務人之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此被告對於其房屋承租使用人陳玉治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曾向被告承租起火之環北路二二八號房屋之部分面積,做為營業使用,並已給付押金十萬元,及預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之三個月租金,計十萬元,現因承租之房屋標的,已遭火災燒毀,無法繼續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終止上揭租約,原告於火災發生後,除以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外,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終止上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及溢付之租金。被告則以訴外人陳玉治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且債務人應係對於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始負同一責任,對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又原告並未曾以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被告係收受本件起訴狀之繕本,始知此情,原告應先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交還占有後,始有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中壢市○○里○○路○○○號房屋,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所有相鄰之環北路二三○、二三二號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火災證明書為證;又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遭受火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消防局函查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依該局函覆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略以:經研判起火戶是中壢市○○路○○○號一樓,起火處是在二二六號一樓東南端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現場為位於中壢市○○路○○○號、二二八號、二三○號及二三二號;二二六號及二二八號為二樓鋼骨石棉瓦結構建築物,二三○號及二三二號為五樓鋼筋混凝土結棈建築物;二二六號一樓經營小吃店,二二六號二樓及二二八號、二三○號與二三二號則開設百麗宮理容院。又上開環北路二二六號建物亦係被告所有,其並將一樓出租予陳玉治經營小吃店,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據陳玉治在警訊筆錄供述明確;堪先認定。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中原係主張因被告之承租人即訴外人陳玉治之過失,致發生火災,延燒波及原告所有之相鄰房屋並致毀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此被告對於其房屋承租使用人陳玉治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惟嗣於準備書狀中則變更理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因依原告先前於起訴狀中所為之主張,無法判定其訴訟標的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無從認其嗣後之訴訟標的是否有為變更,惟縱認本件原告有為訴之變更,然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民法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仍應准許其為變更。被告抗辯指稱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云云,尚屬無據,先予敘明。

四、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所謂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係指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安置之初,即存有瑕疪,欠缺通常應有之情狀或設備,或於設置後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致生他人之損害而言,且應由主張有此項欠缺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又工作物之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尚須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亦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房屋,確係因被告所有之房屋起火延燒波及而毀損此節,並無疑義,已如前述,惟被告所有之房屋即環北路二二六號一樓,雖經桃園縣消防局判定為起火戶,惟起火之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又該起火戶即環北路二二六號一樓,係由被告之承租人陳玉治使用中,如係因其用電不當而引火,則本件火災之原因即顯非由於被告對於該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以致。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起火之原因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或被告對於該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之處致生本件火災,其逕而主張被告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裝璜設備之損失,及原告之員工因火災受傷而由原告代為支出之醫藥費用云云,於法均屬無據。

五、又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環北路二二八號房屋之一部分,做為經營理容院使用,因該部分承租之房屋亦遭火災毀損,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溢付之租金等情,固據提出兩造簽訂之臨時借屋契約為證。被告對於將其所有之環北路二二八號房屋出租予原告,及該屋確遭火災波及毀損,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承租被告之房屋,依法應盡善良管理之保護義務,原告若欲終止租約,自應依法回復原狀並交還占有後,始有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六、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之環北路二二八號房屋,因本件火災受損之狀況,依桃園縣消防局函覆之火災現場墈查紀錄及原因判斷之現場外貌:二二八號一樓無明顯燒痕,僅石棉瓦有部分破損,二二八號二樓石棉瓦受熱、變色情形嚴重,面向二二六號一側之石棉瓦有破損情形;前側屋項鐵皮受熱,變色情形較輕微,僅有局部之燒損,後側屋頂鐵皮則受燒情形嚴重,鐵皮變色,油漆剝落。又勘查內部燒損情景,二二八號二樓內部物品、裝璜木板、天花板、牆壁均被火嚴重燒損,二二八號一樓通道、浴廁、房間(一)(四)(五)分別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燻燒,房間(二)(三)則僅受煙燻,二二八號一樓房間(五)西南端,裝璜木板受熱、變色、剝落且輕微碳化,天花板碳化、燒失情形嚴重,面向二二六號一樓東南端處隔間牆有燒穿之情形。再觀諸桃園縣消防局函覆之現場相片,該環北路二二八號建物內部房間之隔間裝璜木板及天花板,均有燒穿情形,堪認該屋已因本件火災而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惟依該屋之外觀及內部狀況,尚仍具有房屋架構,並未達不能修繕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須先定期催告被告修繕,必被告不於期限內修繕時,原告始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未踐行定期催告之程序,即遽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為合法,從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屬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溢付之租金,經核亦屬無據。綜上,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B書 記 官 陳秀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