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
原 告 甲○○
居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住被 告 上第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十法定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丙○○ 住右二人共同 袁健峰律師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上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第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承購座落於桃園縣○○鄉○○段
二五八—二、二五八—十五、二五八—二十地號土地上編號第A6棟預售房屋乙戶﹙証一,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之房屋價金皆如期給付﹙証二﹚,詎料原告簽約後至系爭房屋觀察施工情形,卻發現原告所承購之預售房屋右邊壹樓牆面發生爭執,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唯皆未見被告出面解決,甚且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賣予訴外人賴志鴻﹙証三﹚。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唯今被告
既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他人,並已移轉登記在案,對原告而言,實已給付不能,按民法第二五六條:「債權人於有第二二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証四﹚,故被告即應依民法第二五九條規定返還原告已繳付價金。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均影本)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㈡付款明細單。
㈢系爭房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㈣原告致被告二人之⒐⒋中壢第二六支郵局第七二三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乙、被告上第公司、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一屋二賣,依民法第二五六條、第二五九條之規定解除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新台幣九十四萬元,嗣又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十九萬元及七十五萬元,並變更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二六條,惟查:
⒈原告與被告上第公司部分,原告曾在前訴訟(即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八八二
號)主張被告有民法第二二六條之情形,並據此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被證三),惟業經原審法院審酌,查無民法第二二六條之情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如今未有其他任何之新事實,原告卻又就同一標的重行起訴,雖然改行主張該法條之另一個法律效果(損害賠償),但該法條之要件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標的依法亦應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⒉被告丙○○係提供土地與上第公司合建房屋,有關銷售部分(與原告間之契
約簽訂及履行)及售後之契約履行均委由上第公司辦理,此為原告所明知,故有關契約履行之問題或信函之往來,甚至在前訴訟,原告均是以上第公司
為相對人。又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業因原告違約遲不繳交買賣價金,經上第建設公司先後於⒑、⒓⒖、⒈(詳參前狀所提被證二)去函催告無效後,依法解除並沒收已繳付之價金權充違約金(此可由原告之來函可得而知,被告確已收受並知悉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證四)故原告所得主張者應係違約金酌減之問題,而非請求返還價金,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均影本)㈠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民事判決書。
㈡被告上第公司致原告之⒑桃園三十支郵局第七八一號存證信函、⒓⒖桃園郵局第四二○三號存證信函、⒈桃園三十支郵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
㈢原告於前訴訟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所呈之民事辯論意旨狀。
㈣原告寄送被告之中壢第二六支郵局第四○五號存證信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返還價金民事案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上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第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爰依法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承購系爭房地,原告之房屋價金皆如期給付,因原告簽約後至系爭房屋觀察施工情形,系爭預售房地右邊壹樓牆面發生爭執,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被告拒不解決,甚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賴志鴻,對原告而言,實已給付不能,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二五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上第公司返還原告已繳付價金十九萬元,被告丙○○返還七十五萬元等語。被告二人則以:本件原告前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訴請被告上第公司返還價金,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請求權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屬重複起訴。縱認非屬重複起訴,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經由被告上第公司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返還價金,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承購系爭房地,分別支付被告上第公司房屋價金十九萬元,支付被告丙○○土地價金七十五萬元,兩造就系爭預售房地右邊壹樓牆面發生爭執,曾經涉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賴志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單、系爭房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被告否認有可歸責事由,辯稱:因原告拒不繳款,經被告上第公司並代理丙○○向被告催討後,原告仍不付款,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去函原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已經收受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無權解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語。
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上第公司固曾就系爭房地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二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惟該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上第公司,被告丙○○並飛當事人,且該事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係以被告上第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主張解除契約,本件之訴訟標的係主張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二訴之訴訟標的也不相同,故被告辯稱本件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要非可採。
㈡經查,兩造因系爭房屋右側外牆,遭鄰居許愛珍於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大
新第二六一之十地號土地上違章建築廚房產生與系爭房屋牆面相接,以致無法依約貼上磁磚,有礙美觀而發生爭執,原告以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疵援引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因物之瑕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判決認為: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與房屋之主體結構安全無涉,就房屋之使用效用而言,亦不生何影響,且系爭房屋之整體經濟價值,與建築外牆因加蓋建物而少貼磁磚所減少之價值相差甚為懸殊,且經法院現場履勘結果,該違章建築與系爭房屋獨立牆接觸面僅有一部分,所佔防火巷面積僅有七點二八平方公尺,尚不至使防火巷之效用完全喪失,參以此部分瑕疪既係因鄰地所有之違章建築致生影響防火巷功用,可依建管法規報請主管機關拆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於客觀上顯失公平;另因系爭房地並未交付原告使用,亦與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符,故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此經被告提出民事判決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案卷核閱屬實。
㈢次查,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即交付予原告前,即已發生前述之瑕疪,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決,經被告函復派員向原告協調解決之道,並表明因前開瑕疪所致外牆估丁掛磚工料款二萬零四百五十四元予以扣除外,亦同意原告換屋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六份附於前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案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拒絕負瑕疵擔保責任,此時原告當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價金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由兩造間之信函往來,亦可證被告願意減少價金或者另行交付其他房屋,原告竟捨二解決之道,一再以前述瑕疵為由拒絕履約,拒付價金,實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執系爭屋有前開瑕疵拒絕履約已如前述,而被告上第公司主張兩造間
房地買賣契約均由原告與被告上第公司交涉,有關銷售部分即與原告間之契約簽訂及履行及售後之契約履行均委由上第公司辦理之事實,復為原告所是認,因原告拒絕依約按期給付價金,經被告二人(被告丙○○部分由被告上第公司代理)分別以⒑桃園三十支郵局第七八一號存證信函、⒓⒖桃園郵局第四二○三號存證信函致原告催告履約,再以⒈桃園三十支郵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致原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沒收價金,業據被告提出前開三份存證信函為證,原告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解除契約沒收價金存證信函雖否認收受,惟就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致被告之中壢第二六支郵局第四○五號存證信函內容提及「貴公司以本人拒繳工程款已屬違約,而向本人解除契約並沒收本人以交付之工程款九十六萬元,誠屬謬論‧‧‧‧」,該信函發出日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距離被告前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僅七日,由其內容提及被告解除契約沒收價金可知原告確實已經收受被告之解約存證信函,為回應被告認被告無解約之權利,而提出該存證縣函,原告辯稱未收受被告解約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即無可取,足認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已經收受被告之解約意思表示,而原告既違約拒繳價金,則兩造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由被告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已無解除契約之權利,被告自得處分系爭房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事由,是其逕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賣買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予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B書 記 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