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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壹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一筆為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每一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於每月三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之0.七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九),另一筆為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每一月為一期,分三百六十期,於每月三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之二.七六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除償還二筆計九萬八千五百十七元外,尚欠本金二百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未清償,利息亦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即未依約履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負連帶給付責任,爰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壹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