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財產狀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與訴外人周國慶、郭美貞及甲○○相約合夥經
營「乙○○○○○○」之漫畫出租事業,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互約出資之金額每人四分之一,即各出資六十萬元,然於合夥期間,原告與他股東間因經營理念不合及感情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經營合夥事業,爰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依合夥契約第二十二條規定於六個月前聲明退夥,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之效力。
㈡按「上訴人於其退夥後,仍應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與他合夥人先為
財產之結算,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十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此,原告既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退夥,自應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合夥財產之狀況,被告皆置若罔聞,不願協同原告就合夥財產為結算程序,並意以此規避對原告合夥出資之返還,基此,爰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協同原告結算合夥團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財產狀況,以為計算應返還原告合夥出資之憑據。
三、證據:提出合夥契約書乙份、存證信函三份(以上均為影本)、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從未收到原告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又原告聲明退夥當時合夥事業
仍持續經營中,並由其中一股東郭美貞經營事務,而依其所作每月之損益表中可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分配純益五萬元、三月份分配純益二萬零九十一二元、四月份分配純益一萬五千七百元、五月份至八月份均分配純益二萬元,是原告雖聲明退夥,卻仍每月分配純益,是否已生退夥之效力,即有所疑。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壢郵局函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送達之結果?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與訴外人周國慶、郭美貞及甲○○相約合夥經營「乙○○○○○○」之漫畫出租事業,資本總額為二百四十萬元,互約出資之金額每人四分之一,即各出資六十萬元,嗣後原告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依合夥契約第二十二條規定於六個月前聲明退夥,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之效力,爰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合夥人之一甲○○從未收到原告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又原告聲明退夥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分配純益五萬元、三月份分配純益二萬零九十一二元、四月份分配純益一萬五千七百元、五月份至八月份均分配純益二萬元,是原告雖聲明退夥,卻仍每月分配純益,是否已生退夥之效力,即有所疑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與訴外人周國慶、郭美貞及甲○○相約合夥經營「乙○○○○○○」之漫畫出租事業,資本總額為二百四十萬元,互約出資之金額每人四分之一,即各出資六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其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以合夥人之一甲○○並未收到原告前揭存證信函,且依合夥契約聲明退夥應經全體同意及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八月間仍持續分配純益辯稱原告之退夥並未發生效力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已合法退夥?
三、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明文。而所謂聲明退夥亦稱任意退夥,乃合夥人以其一方之意思表示(聲明)退出合夥之行為也。此種行為無須得其他合夥人一方表示即可生效,故屬一種單獨行為,雖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但必須向其他合夥人表示,始能生效,故屬於一種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周國慶、郭美貞與甲○○間之合夥並未定有存續期間,或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而原告於聲明退夥二個月前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即以存證信函向其他合夥人即訴外人周國慶、郭美貞與甲○○,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且據證人周國慶、郭美貞到庭證稱均有收悉原告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而合夥人之一即收件人甲○○部分亦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由其本人領取,有中壢郵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營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經收件人甲○○蓋章之回執函覆本院在卷可稽,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對印文之真正亦不否認,另遍觀合夥契約,並無聲明退夥須經全體同意之約定,況依前開說明,聲明退夥無須經得其他合夥人一方表示即可生效,是被告空言未收到原告上開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及原告聲明退夥未得全體同意不生效力,顯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即生退夥之效力,應堪採認。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始喪失合夥人身分,則其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八月間依法自有分配純益之權利,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並未退夥,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其結算被告於八十八月十六日之合夥財產狀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書 記 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