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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乙○○ 住

丙○○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二五一之一0七地號土地上之桃園縣○○鄉○○○段五二三四建號上,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車位編號7、55、71、72、77、96、98、99、108、152、160、161、170之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丙○○應將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二五一之一0七地號土地上之桃園縣○○鄉○○○段五二三四建號上,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車位編號

1、20、39、78、100、123、131、169之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乙○○、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貳百元、新台幣伍拾貳萬叄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自認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車位編號七、五十五、七十一、七

十二、七十七、九十六、九十八、九十九、一0八、一五二、一六0、一

六一、一七0之停車位。被告丙○○自認占有如複丈成果所示車位編號一、二十、三十九、七十八、一00、一二三、一三一、一六九之停車位。

㈡按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

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⑴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⑵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⑶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80)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解釋。即建築物停車空間可區分為法定停車空間及增設停車空間。前者係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同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占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為之,此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民法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㈣查訴外人駿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翰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坐

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之「天龍一五五」(下稱本社區),其地下室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建號及同段五一一七建號,又系爭建號為公共設施之地下室,依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應包含防空避難室、法定停車位等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另五一一七建號則規劃為自行增設得自由買賣之停車位。訴外人駿翰公司於興建後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業將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建號依二百三十二戶分按萬分之二十八或萬分之七十三或萬分之二十九或萬分之七十四或萬分之一一八,五種比例持分共有,然被告乙○○固向訴外人駿翰公司購買門牌為龍潭鄉天龍一巷十二號五樓之建物(即建號五二三0之所有權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對系爭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二十八則不爭執。詎料被告乙○○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系爭建號地下層停車位面積共一九八平方公尺。另被告丙○○非區分所有權人,又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共占有一一九平方公尺,縱由訴外人駿翰公司取得系爭車位占有使用亦係訴外人駿翰公司無權處分,自不得拘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丙○○辯稱有權占有顯無理由。爰依法請求返還占有。

㈤次查原告並未與被告乙○○、丙○○有任何分管協議,亦未與訴外人駿翰

建設有任何分管約定之情事。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其所購買之R棟第六樓之房屋出售時,並未對系爭建號之公共建設部份與原告約定專有使用。系爭建號既仍為公共設施當然包含停車位。又原告及部份住戶共有人固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不等向訴外人駿翰公司購買停車位,並訂有地下室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然原告等所購買之停車位係訴外人駿翰公司在建號五一一七上所自行增設之停車位,如前所述,訴外人駿翰公司得自由買賣之停車位,僅限於建號五一一七上之停車位(總面積為一七四二.一四平方公尺、共一百三十四個車位,每車位持分比例為一百三十四分之一),其中原告買得登記之序號係三四,被告丙○○登記之序號係一一五、被告乙○○登記之序號係一一七,可知被告購買之停車位並非位於系爭建號地下層之停車位。

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固分別向訴外人駿翰公司購買房屋且依當時之定型化買

賣契約固於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約明:「...上開坪數係包括室內私有面積...地下室持分面積等法定公共設施分攤之坪數在內,地下室公共設施平面附圖,倘如附圖範圍以外,歸乙方(駿翰公司)自由處理,第二款中約明「前項法定公共設施係以本社區全部法定公共設施面積之總和,依各戶之私有面積之比例計算,由全體所有人持分共有」。然第一條第一款並無約定原告與駿翰公司有約定專有使用之分管協議,又所謂「附圖以外歸駿翰公司自由處理」,除語焉不詳外,契約書內更無此附圖,更非分管協議之約定。另依前開約定更可明地下室即系爭建號為公共設施,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一定比例計算方式所共有。且共有比例業於訴外人駿翰公司興建後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業將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建號依如附件共二百三十二戶分依萬分之二十八或萬分之七十三或萬分之二十九或萬分之七十四或萬分之一一八,五種比例持分共有,其中原告為萬分之二十九,被告乙○○為萬分之二十八,可證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㈦依買賣合約書第六條之僅約定建號五一一七購買停車位約定權利範圍之比

例。第一條車位使用位置亦僅說明所購買車位之位置圖,前開各約定非對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分管協議,被告就系爭建號之特定範圍占有使用,自非有權占有。

㈧末查被告乙○○、丙○○及訴外人汪呈芬(即乙○○之配偶)皆為訴外人

駿翰公司之股東,且被告乙○○更為實際負責人,明知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月間即銷售前開房地及車位,並於房地買賣合約書及地下室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上,規劃五一一七建號自行增設停車位為五十四個,另在系爭建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規劃八十個車位,嗣二人將系爭建號及五一一七建號上所規劃之停車位,分別以四十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及其他住戶,又為掩飾其車位皆有獨立權狀之情事,被告及訴外人駿翰公司竟將系爭建號公共設施規劃之停車位予以出售後,以在五一一七建號自行增設之停車位之權狀交付買受車位者,圖得不法利益三千三百二十萬元,經買受者調閱相關資料始發覺上情,並分別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究刑事責任。嗣雖或認定為並無詐欺而為無罪判決或認定車位規劃後變更係行政措施,並無偽造文書而為不起訴處分。然系爭建號之共有人並未與訴外人駿翰公司有分管協議,且被告又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分管,被告等顯為無權占有,自應返還占有予原告或其他共有人。

三、證據:提出建物謄本乙件、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八0)內營字第八0七

一三三七號函解釋乙份、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乙份駿翰公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協議書各乙份、五一一七及五二三四建號建物證記謄本各乙份、被告乙○○建號五二三0及五二三四建物謄本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就現場行勘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

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民事庭決議揭示甚明,是共有人間非不得以契約約定共有物管理使用之範圍。

㈡被告乙○○所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車位編號七、五十五、七十一、七十

二、七十七、九十六、九十八、九十九、一0八、一五二、一六0、一六

一、一七0共十三個停車位及被告丙○○所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車位編號一、二十、三十九、七十八、一00、一二三、一三一、一六九等八個停車位乃係被告向訴外人駿翰公司所購買,被告乙○○並購買建物乙棟,並取得管理使用權,而訴外人駿翰公司於出售前揭建物時與各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協議,自得依分管協議內容使用收益該建物,被告本於繼受取得之法律關係,占有乃有正當權源。

㈢訴外人駿翰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房屋買賣合約時,

於合約第一條第一款即約明,上開坪數係包括室內私有面積...地下室持分面積等法定公共設施分攤之坪數在內,地下室公共設施平面附圖,倘如附圖範圍以外,歸乙方(駿翰公司)自由處理;第二款中約明,前項法定公共設施係以本社區全部法定公共設施面積之總和,依各戶之私有面積之比例計算,由全體所有人持分共有。則房屋買賣合約中各承買人所買受得使用之系爭建號僅公共設施部分,並不包括停車位在內,停車位係由購買車位之住戶另訂地下室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其中第六條約明,車位產權係持分,持分方法為地下一樓之停車總面積乘以車位個數占有總車位個數之比。第一條並約明車位使用之位置,是就車位之使用位置及面積亦已經各住戶約明,訴外人駿翰公司既已和系爭建號之住戶(含已購及未購車位者)間,有就停車位分管使用之協議存在,而被告使用之車位又係購自訴外人駿翰公司,則就系爭停車位自亦非無權占有甚明。

㈣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訴外人駿翰公司購買建號五二0七及五二

0九號之建物同時並受讓停車位,訴外人駿翰公司復已就停車位之使用與各住戶間成立一分管協議,已如前述,揆諸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四九號意旨,該分管協議於各住戶及使用停車位之各共有人,自可發生拘束力甚明,訴外人駿翰公司於售屋時出示予各承買人之地下室總配置圖,更已標明地下室之使用情形,益證該公司與各住戶間已存有分管之協議,原告自應受該協議拘束。

㈤次查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室共有人,對地下室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並非不可透過分管契約約定,由共有人一人或數人取得對地下室的使用、收益或管理之權,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意旨自明,且分管契約訂立後,依大法官會議解釋三四九號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意旨,共有人縱將其應有部分轉讓該第三人,分管契約對受讓該共有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依分管契約取得地下室使用、收益、管理權之共有人,亦可將其地下室的用益權讓與他人,自己以取租金,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等文義不排除各共有人對共有建物之分管契約,被告本於源自訴外人駿翰公司對該等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自有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地下室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地下室

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乙份、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乙份、土地有權狀二份、廣告平面圖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認占有如丈成果圖所示車位編號七、五十五、

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七、九十六、九十八、九十九、一0八、一五二、一六0、一六一、一七0之車位,被告丙○○自認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車位編號一、

二十、三十九、七十八、一00、一二三、一三一、一六九之車位。惟被告乙○○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另被告丙○○非區分所有權人,又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其前手訴外人駿翰公司亦屬無權處分,自不得拘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渠等辯稱有權占有顯無理由,爰依法請求返還占有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乙○○所占有之車位及被告丙○○所占有之車位乃係被告向訴外人駿翰公司所購買,被告乙○○並購買建物乙棟,並取得管理使用權,而訴外人駿翰公司於出售前揭建物時與各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協議,自得依分管協議內容使用收益該建物,被告本於繼受取得之法律關係,占有乃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駿翰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所興建之本社區,其地下室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建號及同段五一一七建號,又系爭建號為公共設施之地下室,依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應包含防空避難室、法定停車位等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另五一一七建號則規劃為自行增設之停車位。訴外人駿翰公司於興建後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將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建號依如附件共二百三十二戶分依萬分之二十八或萬分之七十三或萬分之二十九或萬分之七十四或萬分之一一八,五種比例持分共有,而原告向訴外人駿翰公司購買社本社區天龍三巷五號六樓房屋乙戶(即建號五一0三之所有權全部及建號五一一六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四五四、建號五二三四應有部分一0000千分七三)及天龍一巷二號地下室應有部分一三四分之一(即建號五一一七增自用停車場)。被告乙○○向訴外人駿翰公司購買門牌為龍潭鄉天龍一巷十二號五樓之房屋乙戶(即建號五二三0之所有權全部及建號五二三三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三一九、建號五二三四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八),另被告丙○○目前已非區分所有人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在。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所購買之停車位係法定停車位抑是自行增設停車位?被告之占有有無正當之權源?

三、經查,地下室停車位依設置其目的,共有三種,即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位及奬勵停車位。所謂法定停車位,乃指大廈按其總樓地板面積,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依建築術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設部分,應依法設置停車空間。法定停車位其產權登記方式,內政部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台內營第0000000號函謂:「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法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按其性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現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難,應為該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有所有權人所共有。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位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即,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前,依內政部台營字第一四二三五二號函及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五0四九六號函之解釋,在使用執照核發後得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證明」(即防空避難所在地址證明書),並在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或由使用執照的起造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協議分配並「具結」確屬非共同使用性質後,得就該「防空避難室」或「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另編建號,准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後,只能以公共設施登記為全體住戶所共有(即大公情形),或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全部或部分住戶所共有,准其隨同主建物移轉登記於同一人,不可分割或外賣給非住戶。而以大公方式登記,因買車位者與未買車位者共有共同使用部分(同一建號),而發生所有權與使用權衝突。蓋共同使用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為區分所有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該共有部分,可依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使用該共有部分。故若出賣人(通常為建商)在銷售此種地下室停車位時,於個別買賣契約中約定,由購得地下室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即屬使用權的保留,有所有權而無使用權,而對買受停車位者而言,因該使用權涉及共用部分之使用方法約定,屬共有物之管理,應依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買受停車者並非直接從出賣人處獲得使用權,而是從未買受車位者之使用保留,被認為已對使用方法默示同意,而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得將停車空間(增設及奬勵停車位不受本條限制),設定專用使用權於區分所有權人之用語,係就上述結果而論,非有法律之邏輯性。因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或起造人)與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年上字第一0六0號判決可資參照),有拘束所有當事人之效力。而以小公方式登記者,此種停車位之銷售方式,係將停車位單獨登記為一部分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成一建號,並以車位數平均分算持分給該部分所有建物共有,為一種較為合適之方式,亦即停車位使用者,均為此小公之共有人。在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解釋之前,停車位之使用人非必須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非區分所有人而有使用該車位者,實基於區分所有人合意其使用之債權契約(此分管契約,應稱為使用權同意契約),雖其支付價金於車位之出賣人(如建商),然其既獲區分所有人同意,而此同意通常立於建商與各區分所有人之買賣契約中),該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即不得於非區分所有權人支付價金之後,片面解除該使用權同意契,否則有損害該非區分所有人使用停車位之權利。

四、而所謂自行增設停車位,指除應留設的法定停車位數目外,以剩餘樓地板面積或法定空地並符合停車空間規定自行設置之停車位。故增設之停車位亦是合法之停車位,與自行劃設停車位格,自行超賣停車位者不同。自行增設停車位的產權登記,如果可以與法定避難室兼停車場獨立區隔者,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獨立之產權者,可以自由買賣給社區內外住戶(即不限賣與社區內住戶);或登記全體或部分社區所有權人共有,所有權須隨主建物所有權而移轉。

五、第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須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者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地下室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申言之,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又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上述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亦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上說明以推,以目前商場經濟形態,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在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地下室停車空間,如具有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除原始建築人有特約將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外,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各樓層所有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一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方符法理,並兼顧衡平。

六、經查,兩造均向訴外人駿翰公司購買停車位,其車位產權係持分而持分方法為:地下一樓之停車位總面積乘以車位個數占總車位個數之比,故原告購買一個停車位,其建物謄本上所登記之應有部分即為一三四分之一、被告乙○○購買十九個停車位,其建物謄本上所登記之應有部分即為一三四分之十九、被告丙○○購買二十一個停車位,其建物謄本上所登記之應有部分即為一三四分之二十一,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地下室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而被告就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顯見渠等所購買之停車位均係位在五一一七建號,係屬建商即訴外人駿翰公司自行增設之停車位,既係建商自行增設之停車位,則依前開說明,自行增設停車位的產權登記,如果可以與法定避難室兼停車場獨立區隔者,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獨立之產權者,可以自由買賣給社區內外住戶(即不限賣與社區內住戶);或登記全體或部分社區所有權人共有。本件五一一七建號既可與法定避難室兼停車場(即系爭建號)獨立區隔,並已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獨立之產權,自可以自由買賣給社區內外之住戶,故縱使被告丙○○目前已非社區內之住戶,對其使用先前所購買之自行增設停車位之權利並無影響,縱是如此,,對渠等所購買之停車位自始即非設於系爭建號地下層之法定停車位,應無可置疑。

七、次查,被告現實所占有使用之停車位,係屬位於系爭建號地下層之法定停車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然系爭建號地下層之避難室兼法定停車位係由門牌號碼天龍一巷二、四、六、八、十、十二號(二樓至七樓);天龍二巷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號(二樓至七樓)天龍三巷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號(二樓至六樓)九、十、十一、十二號(二樓至七樓);天龍四巷一、三、五、七號(二樓至六樓)九、十一號(二樓至七樓)等二百三十二戶所共同使用,並依協議而分依萬分之二十八或萬分之七十三或萬分之二十九或萬分之七十四或萬分之一一八,五種比例持分共有,而原告向訴外人駿翰公司購買本社區天龍三巷五號六樓房屋乙戶(即為持分之登記),亦有系爭建號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建號地下層所設置之法定停車位如無特約,其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並不當然推定由各區分所有人按其房屋面積或戶數,各取得一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系爭法定停車位既非被告向建商即訴外人駿翰公司所購買取得,已如前述,則雖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或起造人)與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年上字0六0號判決可參),有拘束所有當事人之效力,然原告與建商即訴外人駿翰公司所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中,雖於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約明,地下室公共設施詳平面附圖,倘如附圖範圍以外,歸乙方(駿翰公司)自由處理,但並未定明法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其文義既不明確,依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則被告既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渠等已因共有而依特約取得分管使用權,是被告抗辯本於前手(即建商駿翰公司)而來之分管特約,有使用法定停車位之權源,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共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B書 記 官 楊文雄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裁判日期:2001-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