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盛儒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九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夫妻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起,以被告之債款尚未取回,購買股票無款可辦理交割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借款四十五萬元、三月二十四日借款十六萬元、三月二十五日借款四十二萬元、三月二十九日借款八十萬元、四月八日借款二百萬元;被告二人又於四月二日,以繳交保險費為由,向原告借款十三萬。嗣被告等雖於同年四月二十日還款原告二百萬元,然被告等於四月二十一日又以股票交割為由,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此有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節本及會款單各一件可稽。被告二人又於五月一日,以家中遭小偷為由,向原告借款九千元,數日後又以被告甲○○辦理交保為由,向原告借款三萬元,迄至當時被告夫妻計積欠原告二百十九萬九千元。
(二)查被告等就上開二百十九萬九千元之借款,原同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還款,後又稱延至同月三十日還款,然均未依承諾還款,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中壢二十六之郵局第一0六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一個月內還款,詎料被告竟於同月二十七日以中壢郵局第二六九0號存證信函否認上開借款事實。迄今,除其中原告借予被告辦理交保之三萬元保證金,原告已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領回外,被告尚欠原告二百十六萬九千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四百八十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加息返還借款。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以原告向乙○○○稱前夫經常虐待她,如果要離婚必須支付分手費,亦需支付子女贍養費,以此理由博取同情,陸續向被告借款,雙方互有金錢往來,故被告並未欠原告款項。惟查:被告所言,純屬卸責之詞,蓋被告向原告借款,交款方式、資金來源及證明詳述如后:
⑴八八、三、十九、原告自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
000000000之帳戶中將四十五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中,有彰化銀行存款明細、該行支出傳票乙紙,並有彰化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彰壢字第二七三四號回函,證明款項確實轉入被告乙○○○之帳戶內。
⑵八八、三、二四、原告自合作金庫龍潭支庫戶名丙○○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中轉帳十六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中,此有合作金庫存款明細乙份,及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乙紙可證,並有合庫龍潭支庫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八九)合金龍存字第一八九一號回函證明該筆款項確實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內可證。
⑶八八、三、二五原告自台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
00000帳戶中,提領現金四十七萬後,將其中四十二萬交付被告親收,除有銀行存款明細乙份可證外,另證人王競梅之證詞可証(見鈞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八九、三、二七、原告自其夫邱德正之合作金庫龍潭支庫帳戶中提款八十萬後
,將八十萬元電匯至「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此除有匯款回條聯乙紙可證外﹝見證四﹞,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八九、十二、十九鈞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並有合庫龍潭支庫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九)合金龍存字第一八九一號回函證明該筆款項確實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內可證。
⑸八八、四、二、原告自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中,提領現金十三萬元交付被告,此除有該行存款明細可證外,並有證人曹海麟、莊訓源之證詞可證(見鈞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⑹八八、四、八原告自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
0000000之帳戶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交付被告,並且自合作金庫龍潭支庫、戶名秀珍、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轉帳一百七十萬元至「新竹企銀龍潭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中,此除有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明細一份,及合作金庫存款明細乙份、匯款回條聯乙紙,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八九、十二、十九、鈞院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收到一百七十萬元。
⑺八八、四、二一原告自「合作金庫龍潭支庫戶名:丙○○帳號:000000
0000000帳戶中轉帳二十萬元自被告帳戶中,此除有合作金庫存款明細乙份外,並有合作金庫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可稽。
⑻八八、五、一原告交付現金九千元給被告。
四、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龍潭鄉「寶來證券公司」經股友王競梅之介紹始認識被告夫妻二人,因此被告所云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間向其借款一百餘萬元之事,純屬被告捏造之舉,又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中壢二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0六0號向被告等催告返還借款,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中壢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六九0號答覆原告,信中內容否認其向原告借款,從無提到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之事,且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向被告提起訴訟以來,歷經數次之開庭,被告從未提出原告向其借款之事作答,直至原告聲請向銀行函查匯款流向及證人作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一事,被告始提出原告有向其借款作答,顯與常情不符。
五、被告於答辯狀自陳:「原告向被告借款,由被告提領現金交付原告,有立借據為憑」(見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答辯狀第五頁第六行),然被告卻提不出任何借據以為憑證,後又辯稱已將借據還給原告云云,足見被告所辯為臨訟杜撰之詞,存屬虛構不足採信!
六、證人彭清城雖於鈞院九十、六、五證稱「那天我有親眼看到。當天我到乙○○○家中去喝茶,看到丙○○向乙○○○借了十五萬」,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詰問證人彭清城之年齡及日期,證人彭清城卻無法回答,證人對自己之年齡及日期無法回答,卻清楚知道距今三年多前之事情(見鈞院九十、六、五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曾於另案訴訟中為被告做過偽證,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五號刑事判決中之論述可知,足見證人彭清城之證詞不足採信。
七、另證人李輝強於九十、九、四證稱其曾見到被告借給原告二十五萬及十三萬,然訊問證人李輝強何以得知借款之金額,其答稱「從錢之外觀分別為二捆半及一款加上橡皮筋綑綁的錢」即得知被告交付給原告之金額為二十五萬及十三萬,雖銀行實務上將十萬元綁為一捆,一捆多固有可能為十三萬,但亦有可能十二萬或十四萬,甚而十二萬五仟或十三萬五仟元,證人未曾親手點收,亦未聽見借款之金額卻僅憑包裝即斷定其金額,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先前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均為吳長標及詹許澐,從未提到李輝強及彭清雄,見吳長標、詹許澐為出庭未作證竟又聲請改傳李、彭二人,亦足見該二人為臨訟勾串,其證詞為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彰化銀行存簿、合作金庫存簿、中小企銀存簿、匯款單、存證信函、檢察署公函、支票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函查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龍潭支庫丙○○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乙○○○稱前夫經常虐待他,如果要離婚必需支付分手費,亦需支付子女贍養費,原告以此理由博取同情,陸續向被告借款,交款方式詳述如后:
1、被告於「八七、六、二十」、「八七、七、二二」自「龍潭郵局」兒子吳聖儒戶頭、帳號0000000帳戶中提領現金分別為四十萬、四十五萬交予原告,有龍潭郵局款項明細乙份可證,另有雙方友人詹許湧親眼所見。
2、被告於「八七、九、二三」、「八七、十、八」、「八七、十、十九」自龍潭郵局甲○○戶頭帳號八三三六八帳戶中提領現金分別為二十五萬十五萬、十五萬,交丙○○十三萬,有龍潭郵局款項明細乙份可證,前述八七、九、二三所交二十五萬有訴外人吳長標在場親眼目睹,八七、十、八六交十五萬元,有訴外人彭清城在場目擊。
3、被告於「八八、三、二三」自龍潭合作金庫乙○○○戶頭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中提領現金五十一萬三仟八佰,其中原告借取四十五萬,當日由甲○○親自存入原告龍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可稽。
4、以上所陳原告向被告借款合計一百八十三萬元,均有立借據為憑,原告陸續於「八八、三、十九」、「八八、三、二四」、「八八、三、二五」、「八八、
三、二九」日,分別返還欠款四十五萬、十六萬、四十二萬、八十萬,共一百八十三萬元,借款與還金額均相吻合。
(二)原告借予被告款項,被告已返還借款,茲陳述如后:1、被告於八八、四、八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立有本票及借據為憑,惟被告己於
八八、四、二十返還該借款,乃向原告取回本票及借據,且原告八九、十、十九所提民事起訴狀及所附原證五存證信函均詳述甚明,另有所附原證,原告所附呈合作金庫存簿八八、四、二十,亦有二百萬元款項流入,為原告所承認之事實。
2、被告於八八、四、二一、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立有本票為憑,查被告已於八
八、四、二一、返還借款,被告取回所立之本票。
(三)綜上所陳,甲○○與丙○○,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所提之八八、四、二、八八、五、一之款項,即十三萬及九千元,被告否認曾收取該款項,又八八、五、
十、因甲○○忘記出庭,後至桃園地院解釋,原告陪同前往,茲向原告借款三萬繳交保證金,並立有借據為憑,被告並於八八、五、十二、返還借款三萬元,今原告又向地院詐領三萬元,實為原告尚欠被告三萬元。
(四)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於後托欠借款,為不讓被告將此事聲張,現任丈夫邱德正知悉,原告便以邱德正之合作金庫存摺供被告擔保,希望被告安心,存摺當庭陳證。
(五)原告向被告借款,由被告提領現金交付原告,有立借據為憑。今原告償還借款方式早有預謀施用詐術,償款反說借款顛倒真相,又查高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案,係涉及司法黃牛鄒光燕及專門包攬訴訟之謝德福從中興風作浪,替人捉刀,收買偽證陷害被告,已遭地檢署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等第一七三七號及附證八偵辦中,原告因好賭博,又喜操作股票,財務狀況惡化,反要求被告與其勾串聯合欺滿丈夫,訛稱償款為借款,為被告無法苟同,原告為一再圓謊,竟挺而走險,趁被告遭人陷害時,效尤不法,勾結訴訟集團謀財,業經查證審理終結,被告獲判無罪。
(六)原告於高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案,訛稱所提證人黃健忠知悉所有款項,業經黃健忠告知原告所寫之事不知道,又原告所提證人邱玉英,亦是訴訟集團所收買之證人,所告被告之案件,業己撤回,均是謝德福所勾結,原告得知奸計無法得逞,故而撤回告訴。與原告現所提之事實、證人,均與先前所述有異、附表不一、證人亦不一樣。由此可知係原告捏造不成,另行收買偽證臨訟又重新捏造事實。綜上所陳,原告現所提證人莊訓源、曹海麟係為聯合盜賣被告股票,莊訓源已遭撤職,現桃園地檢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二九號偵辦中。
三、證據:提出郵局儲金簿、合作金庫存款簿、本票、借據、檢察署公函判決書、刑事答辯狀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詹許湧、彭清城、李輝強、李清雄等人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函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龍潭支庫函原告丙○○資金往來明細。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三月起,以債款尚未取回,所購股票無錢可辦理交割為由,陸續共同向原告借款,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借款四十五萬元、三月二十四日借款十六萬元、三月二十五日借款四十二萬元、三月二十九日借款八十萬元、四月八日借款二百萬元,被告又於四月二日,以繳交保險費為由,向原告借款十三萬,被告雖於同年四月二十日還款二百萬元,然被告於四月二十一日又以股票交割為由,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有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節本及會款單各一件可稽。嗣同年五月一日,被告又以家中遭小偷為由,向原告借款九千元,數日後,又以為被告甲○○辦理交保為由,再借款三萬元,計積欠原告共二百十九萬九千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欠款。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某日止,曾出借款項予原告,雙方已無債務之存在,故原告據此所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一日共出借二百十六萬九千元予被告,而被告二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右揭時、地連續出借款項予被告,惟其是否確有出借款項予被告,茲分敘如左:
1、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出借四十五萬元部分:原告自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丙○○之帳號00000000000─四00內,將四十五萬元轉帳至被告乙○○○帳號五七一0─五一、六九九七二─四00之帳戶中,有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彰壢字第二七三四函覆本院及所附之支出傳票、存款憑條等為證,顯見原告確有出借該筆四十五萬元款項至明。
2、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借十六萬元部分:原告係自合作金庫龍潭支庫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轉帳十六萬元至被告乙○○○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中,此有合作金庫龍潭支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九)合金龍存字第一八九一號函覆本院,並附有合作金庫存款明細乙份,及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乙紙可證,亦可見該筆十六萬元之借款,確實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內。
3、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借四十七萬元部分:原告雖稱自台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現金四十七萬,將其中四十二萬交付被告親收,並提出銀行存款明細為證,及以證人王競梅之證證詞為証,惟查:被告已否認有該筆四十二萬元之借款,而原告雖有該筆四十七萬元之提款資料,惟該款是否即是提領後交予被告之借款,則無從證明,而證人王競梅之證詞,僅能證明有交付一筆款項,惟是否即該筆四十萬元之借款,則尚無從證明,且衡之原告出借予被告之錢財,大多以轉帳之方式為之,本筆於相同之期間內為相同作用之借款,自無另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為之之理,是本筆借款,尚無足構之證據可資證明,顯非可採。
4、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借八十萬元部分:原告自其夫邱德正之合作金庫龍潭支庫帳戶中,提款八十萬後,將八十萬元電匯被告乙○○○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有匯款回條聯乙紙可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並有合庫龍潭支庫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九)合金龍存字第一八九一號回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5、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出借十三萬元部分:原告稱伊自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現金十三萬元交予被告,並有存款明細及證人曹海麟、莊訓源可證。惟查:存提款明細表固可證明原告有提款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該筆款項即是出借予被告之金錢,而證人曹海麟亦僅證稱:「有見到原告交錢給被告,惟數額多少則不知情」,另證人莊訓源亦僅稱:「知道原告有借錢給被告,也看到原告交錢給被告,但金額不清楚、日期也沒注意」(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證人僅能證明原告有交錢之事實,至於是借款或清償或其他目的,則尚乏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6、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出借一百七十萬元及三十萬元部分:⑴原告稱自合作金庫龍潭支庫、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中轉帳一百七十萬元至「新竹企銀龍潭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中,有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明細及合作金庫存款明細乙份、匯款回條聯乙紙為證,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亦自認有收到該筆一百七十萬元借款(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⑵惟原告又稱自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
0000之帳戶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交付被告,並以證人王競梅為證。然查:該筆借款僅有提款證明,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而證人王競梅雖到庭稱: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有見到原告交錢給被告甲○○,至於數目多少則不清楚(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證人亦僅能證明原告有交錢予被告,惟不知數額多少,故顯難僅以上開提款證明及有交錢之事,即可推論原告確有出借該筆三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7、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借二十萬元部分:原告係自「合作金庫龍潭支庫」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轉帳二十萬元至被告帳戶中,亦經該行庫以前揭公函回覆本院,並有合作金庫存款明細、合作金庫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8、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出借九千元部分:原告交付現金九千元給被告,惟查:該筆借款僅有提款明細表可證,餘無其他證據可資為證,則因未有證據可資證明該九千元是出借予被告,故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二)雖被告辯稱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三日、十月八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分別自郵局、銀行提領現金四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借予原告,故原告事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九日分別返還欠款四十五萬元、十六萬元、四十二萬元、八十萬元,共一百八十三萬元,可見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均是清償被告出借予伊之款項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者,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即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三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2、被告稱有出借上開款項予原告,固提出郵局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存款存摺、本票、借據影本及證人詹許湧、吳長標、彭清城等人之證詞為證。惟查:
⑴前開存金簿、存款存摺、本票、借據等影本均非正本或原本,按私文書應提出
其原本、並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文書證據,均為影本,且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依右揭法律規定,自非可採。況被告所提上開存金簿所載提款證明,縱屬真正,亦僅是單純之提款證明,其提款之用處,究與是否用於借予原告之款項,顯非無疑。且衡之被告自出借款項與原告還款之日期、數額,均無一吻合,是被告稱依上開文書可證有出借款項予原告,尚非可採。
⑵被告另舉證人詹許湧、吳長標、彭清城等三人之證詞,證明有交錢予原告等情
,惟證人彭清城到庭稱:「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被告家中見到被告交付十五萬元予原告,但不清楚今天是幾年、幾月、幾日,也不知道自己之生日日期。」等情,是證人既於本院開庭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日期不知情,豈能記得三年前發生何事之詳細日期及細節,可見其證言不可採。另證李輝強證稱:「有看到乙○○○交錢給丙○○,二十五萬元那次約在八十七年九月份,當場尚有吳長標及丙○○等人,十三萬元那次約在八十七年十月,看到整綑的錢,好像是剛從郵局或銀行領出,二十五萬元那次是二綑半、十三萬元那次是一綑再加上一個個用橡皮筋綑綁的錢,是由鈔票外觀上得知是多少錢。」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經詢問證人李輝強於開庭前是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交談,其竟答稱:「剛才在庭是有和被告律師在一起,被告律師只是問候我吃飽了沒」(同前筆錄),然查是日之庭期時間為上午十一時十分,顯非用餐時間,足見證人矯飾之詞,而其所為之證言,以由鈔票之外觀即可得知鈔票數額多少,顯非常人所能,是該證人之證詞,顯不可採。又證人王清雄雖證:「知道在八十七年的暑假有借錢給丙○○,共借了二筆,一筆四十萬元,一筆四十五萬元,當時有書立借據。」惟對於出借款項之確實日期則不知悉,是證人雖稱知道有借錢之事,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證人所言,非可盡信。另證人詹許澐雖以紙條陳稱見到丙○○向吳曾森義借款,惟對借款之詳細內情並未陳明,而經傳訊亦未到庭,是其所為之陳稱,僅供參考,尚非可採。
⑶是被告所舉之證據或因僅有影本及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未能證明即交予原告之
借款,或因其所傳訊之證人所為之證詞或因年齡、記憶、可信度等問題,均非可予採信,故被告以曾出借款項予原告一事,相互抵銷後,已無欠原告任何款項,依右揭說明,被告之抗辯,即非可採。
⑷至於被告所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二
十九日,原告分別交付之四十五萬元、十六萬元、四十二萬元、八十萬元,共一百八十三萬元之款項為返還欠款云云,因上開款項(除四十二萬元部分外)均係原告借予被告之借款,已敘明如上,其非被告所稱為原告返還之欠款甚明。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借款二十萬元部分,被告稱已取得本票,故該款業已清償云云,惟被告提出之本票為影本,顯不能證明其真正,是其所為之抗辯,要不足採,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出借之款項,其中有據可查確有出借者,共三百三十萬元,其餘因欠缺借款證明,自非可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返還二百萬元之借款,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從上開三百三十萬元之借款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借款扣除二百萬元後為一百三十萬元。
四、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兩造間之金錢借貸為消費借貸,且未定有返還之期限,而被告對於共同借貸一事亦不爭執,嗣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欠款,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返還借款,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返還借款二百十六萬元,因其中一百三十萬元之請求,及自原告催告一個月後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充其實,顯失所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之。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書 記 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