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原 告 甲○○
弄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複 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被 告 丙○○○
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複 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 代理人 曾前展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訴外人丁○○(下稱丁○○)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武憲(下稱陳武憲)三人共同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八五地號、第一八五之五地號、第一八五之一三地號、第一八五之一九地號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備轉售牟利,三人約定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利義務概依應有部分承受,並約定以丁○○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詎丁○○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告知陳武憲欲出售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以三千六百萬元價金出售予訴外人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祥公司),丁○○並為其本人、原告及陳武憲受領價金三千六百萬元,及土地休耕補助費二萬元後,支付出售佣金七十二萬元、補償費五萬元、清償銀行貸款及利息一千五百零五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所餘二千零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依前開合資購地約定,三人各應取得六百七十三萬二千零四十四元。惟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交付原告及陳武憲共計二百八十三萬元,其餘一千零六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八元則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之觸犯侵占罪行,已據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六號判決認定明確。
(2)而丁○○於取得土地出售價金後,其父即已故姜義裁(下稱姜義裁)、其母即被告丙○○○、其姐即被告乙○○,均明知丁○○所持有該一千餘萬元價金係丁○○、原告與陳武憲合夥購買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丁○○將其中二百萬元交予姜義裁,其中七百萬元交予被告丙○○○,另七百萬元交予被告乙○○,餘二百萬元則由丁○○交予友人共同侵占入己花用。是姜義裁、被告丙○○○、乙○○乃與丁○○共犯侵占犯行。
(3)按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丁○○、丙○○○、乙○○及姜義裁均明知被告丁○○所持有上開價金係原告與陳武憲所有,而由丁○○保管持有,竟共同將上開價金侵占入己花用,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姜義裁係被告丙○○○之夫、丁○○、被告乙○○之父,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及丁○○繼承,而被告及丁○○、姜義裁所共同侵占金額為一千零六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八元,其給付內容可分,原告可取得其中二分之一即五百三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四元,是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對丁○○提出侵占告訴之時,原認侵權行為人僅丁○○一人,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庭訊中丁○○供稱金錢流向時,始知悉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是自原告知悉時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未逾二年期間,被告辯稱侵權行為部分已超過二年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四)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六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案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二日筆錄各一份、清算表一份為證。
二、被告丙○○○、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丁○○前被訴侵占案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六號判決確定在案,是項判決亦就原告主張姜義裁、被告丙○○○、乙○○與丁○○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節,認無證據足證姜義裁、被告丙○○○、乙○○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
(2)況丁○○將上開金額交付被告等之時間是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顯然超過時效期間。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二號執行卷宗(內含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六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四號卷宗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丁○○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與原告及陳武憲三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以備轉售牟利,三人約定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以丁○○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詎丁○○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告知陳武憲欲出售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以三千六百萬元價金出售予鉅祥公司,丁○○並受領價金三千六百萬元,及土地休耕補助費二萬元後,支付出售佣金七十二萬元、補償費五萬元、清償銀行貸款及利息一千五百零五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所餘二千零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依前開合資購地約定,三人各應取得六百七十三萬二千零四十四元。惟丁○○僅交付原告及陳武憲共計二百八十三萬元,其餘一千零六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八元則予以侵占入己,因而觸犯侵占罪行,已據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六號判決認定明確。丁○○於取得土地出售價金後,其父(即姜義裁)、與被告,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丁○○將其中二百萬元交予姜義裁,其中七百萬元交予被告丙○○○,另七百萬元交予被告乙○○,餘二百萬元則由被告丁○○交予友人共同侵占入己。是丁○○、被告丙○○○、乙○○及姜義裁均明知丁○○所持有上開價金係原告與陳武憲所有,竟仍共同將上開價金侵占入己花用,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姜義裁係被告丙○○○之夫、丁○○、被告乙○○之父,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繼承,而被告及姜義裁與丁○○所共同侵占金額為一千零六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八元,其給付內容可分,原告可取得其中二分之一即五百三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四元,是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等語。被告則以:丁○○前被訴侵占案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六號判決確定在案,是項判決亦就原告主張姜義裁、被告丙○○○、乙○○與丁○○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節,認無證據足證已故姜義裁、被告丙○○○、乙○○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況丁○○將上開金額交付被告等之時間是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顯然超過時效期間等語以資置辯。
二、經查丁○○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與原告及陳武憲三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以備轉售牟利,三人約定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利義務概依應有部分承受,並約定以丁○○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丁○○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告知陳武憲欲出售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以三千六百萬元價金出售予鉅祥公司,丁○○已受領價金三千六百萬元及土地休耕補助費二萬元,復支付出售佣金七十二萬元、補償費五萬元、清償銀行貸款及利息一千五百零五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尚餘二千零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依前開合資購地約定,三人各應取得六百七十三萬二千零四十四元。惟丁○○僅交付原告及陳武憲共計二百八十三萬元之價款,其餘一千零六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八元,其中七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流入被告乙○○帳戶、二百萬元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交予姜義裁,另二百萬元由丁○○與友人花用,丁○○並因侵占罪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後丁○○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就其侵占原告應得之五百三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四元款項,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六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六號刑事卷宗、並有和解筆錄一紙附卷足憑,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丁○○於取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後,其父即已故姜義裁、其母即被告丙○○○、其姐即被告乙○○,均明知丁○○所持有該一千餘萬元價金係丁○○與原告及原告合夥購買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丁○○將其中二百萬元交予姜義裁,其中七百萬元交予被告丙○○○,另七百萬元交予被告乙○○,是已故之姜義裁、被告丙○○○、乙○○乃與丁○○共犯侵占犯行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首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抗辯丁○○將上開金額交付渠等之時間是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超過侵權行為請求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間點既為八十九年十月,即尚未逾越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前揭抗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如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者,不得謂該當事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縱未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不容當事人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指稱他方對其有侵權行為,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既以被告丙○○○、乙○○及已故姜義裁與丁○○有共同侵占出賣系爭土地所得款項之侵權行為,主張渠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就被告丙○○○、乙○○及已故姜義裁有明知丁○○所交付款項係應由原告取得之款項,仍故意侵占入己,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主觀上要件,自應負擔舉證之責。
(三)經查,系爭土地乃原告、陳武憲及丁○○合資購買,已如前述,而合資購地經過,依原告於丁○○被訴侵占案件中證述,係因當時原地主欲出賣系爭土地,所以找陳武憲合夥想買來再賣給訴外人鉅祥公司,陳武憲再找丁○○三人一起合買,各出三分之一土地款,買地價格是原告先找原地主談妥,再由陳武憲、原告及丁○○出面去談等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六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陳武憲於該案件審理中亦自承要合資買地是其與原告、丁○○在他家中談好的等語(同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雖訴外人即參與系爭土地購買過程仲介之彭勝康於陳武憲另訴被告丙○○○等侵占案件中證述,買地是丁○○與姜義裁跟他談的(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偵查案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姜義裁曾跟伊說土地已被他買去,要伊不要在土地上耕作,當時丁○○拿著公文站在旁邊,姜義裁曾去電告知需負擔系爭土地上土地公廟遷建費用三分之一等語(該案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其亦陳明因伊是系爭土地承租人,僅是介紹丁○○向原地主買地,因地主未給他補償費之後就未介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偵查案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購地時已故姜義裁並未參與,只叫丁○○買地要經姜義裁同意等語(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三○號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就買地價金協談過程,實為丁○○與原告及陳武憲自行與原地主協商,姜義裁僅是偶而出面協助丁○○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處理、承租人使用事宜而已。至出賣系爭土地經過,訴外人即仲介出賣系爭土地事宜之姜金土固證述,伊與丁○○、姜義裁等是鄰居,八十七年間姜義裁希望將系爭土地賣給鉅祥公司,伊跟姜義裁說從此由伊居間,姜義裁曾說土地是他兒子丁○○的,由姜義裁開條件,丁○○有時也會參與談判,丙○○○不管此事,乙○○根本未參與,後來談成三千六百萬元,姜義裁有給伊三十萬元佣金,是姜義裁跟丁○○與伊談土地買賣事宜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偵查案件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姜義裁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雖亦自承:伊知悉丁○○有與原告等人合購土地,也知丁○○所還款項來源是賣地所得,是丁○○告知等語(該案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其亦陳稱伊不知丁○○是以多少錢與他人合購等語(同日訊問筆錄),核與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案件訊問中陳稱其並未告知被告丙○○○、姜義裁等八百九十萬元來源,僅告知是處理土地賺來的等語(該案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是丁○○與原告及陳武憲決議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經過,姜義裁既未參與,即難認為姜義裁知悉被告丁○○與原告等之間出資分配比例、購買系爭土地價格為何,則其雖與被告丁○○共同處理出賣土地事宜,尚難遽謂其明知被告丁○○所交付款項是出售系爭土地而應分配予原告及陳武憲之款項,仍予以收受。至被告丙○○○、乙○○部分,依前開彭勝康、姜金土等人陳述,渠等二人俱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亦難以被告丙○○○等與丁○○同居一處,即認被告等明知被告丁○○所交付金錢係原應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武憲取得款項,而仍予以侵占使用。
(四)綜合上述,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丁○○未將原應交付予伊之款項交付,卻將該等金錢任意處分,對於姜義裁、被告丙○○○、乙○○明知丁○○所交付款項是原應分配予原告之價款仍予以收受之侵權行為故意、過失主觀要件,則未能證明,是縱被告在他案件之陳述就借款時間、金額、資金處理方式或有差異,仍不能僅依原告片面之陳述而資為姜義裁、被告丙○○○、乙○○等有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則原告主張渠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三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B書 記 官 楊文雄